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83號
TPDV,109,重訴,128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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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爭議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施做「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 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採購系爭工 程所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材料,雙方並於108年2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供給預拌混凝土材料。 豈料被告自109年年中起,無正當理由拖延給付預拌混凝土



貨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998萬277元拒絕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A款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萬2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數量向原告採購預拌 混凝土材料時,發現原告供貨有明顯數量短少之情況,以被 告向業主所承攬工程其中生活大樓基樁108年11月完成量為 例,生活大樓基樁合約設計數量為477立方公尺,須使用111 萬6657Kg預拌混凝體材料,惟實際上,被告須向原告叫貨高 達135萬1250Kg預拌混凝土材料始能完成477立方公尺生活 大樓基樁,與預估使用重量落差23萬4593Kg,短少比例高達 17%,顯見原告出貨單所載數量不實,經被告再三提醒仍未 改善。被告無奈之下,遂於109年4月21日原告出貨時,由被 告公司工地人員隨機抽驗第40車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 合發地磅站」會磅,結果為:總重2萬8960Kg、空重1萬2100 Kg,預拌混凝土材料淨重1萬6800Kg。惟當天原告該車次之 送貨單竟記載:總重3萬3605Kg、空重1萬2540Kg,預拌混凝 土材料淨重2萬1065Kg。換言之,第40車次原告送貨單上記 載材料淨重2萬1065Kg,實際上經雙方會磅材料淨重僅為1萬 6800Kg,材料重量短少竟高達4205Kg,短少比例高達19.96% ,顯然原告故意重大違約。不久後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寄發 汐止郵局1096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D款及第9條A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罰款及第9 條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直接由原告未領取之材料款内扣抵外, 不足抵扣之部分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内一次以現金給付被告 。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遂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下稱另案訴訟)。就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第D款請求罰款387 萬387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D款、第E款、第9條第A款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8334萬159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預拌 混凝土材料,雙方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3頁)。
 ㈡被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1日合發地磅單顯示109年4月21日17 時34分,車號000-00,總重2萬8960Kg、空重1萬2100Kg、淨 重1萬6860Kg,地磅單上簽名之「潘子良」為原告副總,「



白原杰」為原告員工,「呂忠憲」為被告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91、94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98萬277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998萬277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被告 所提抵銷抗辯,程序上是否合法?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8萬277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 干?
  原告主張被告在另案訴訟就尚欠原告混凝土貨款於982萬296 0元範圍內不爭執乙節,有被告在另案訴訟所提起訴狀、原 告未領材料款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4、 15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 982萬29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其餘 之15萬7317元(計算式:998萬277元-982萬2960元=15萬731 7元),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交貨數量單價負舉 證之責,原告對此僅提出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 聯)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因三聯式統一發票之 存根聯為營業銷售貨物與營業人時為計算稅額時使用之文 書,存根聯更係由開立人後保存,不足證明交貨數量單價 之事實,原告其餘請求之15萬7317元,因未盡舉證之責,不 能遽准。
 ㈡被告所提抵銷抗辯,程序上是否合法?
  原告固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所 提抵銷抗辯,已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然按主張抵銷之 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 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現為第40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 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然上開判決意 旨之前提為本案抵銷抗辯與另案請求請求權同一之情形,被 告本案抵銷抗辯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第D款請 求罰款387萬387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D款、第E款、第9 條第A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334萬159元」(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被告在另案訴訟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案訴訟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請求罰款375萬707 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754萬8377 元」,是兩案之請求權基礎全然同一,是本件被告所提抵 銷抗辯,程序上尚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第D款請求罰款387萬3 87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D款、第E款、第9條第A款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8334萬159元云云。然: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6條約 定「交貨方式」、第8條約定「領款方式」、第9條約定「罰 則」。其中第6條第D款約定:「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 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為準;甲方即被告) 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 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如 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罰款 ,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款部份, 則由乙方(即原告)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 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8條第D款約定:「乙方 於施工期間,若因違反本約條款所衍生損失、各項罰款或相 關費用等全數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並直接由各期材料款扣 抵,乙方絕無異議。」;第8條第E款約定:「乙方有第9條 情形時,甲方得逕自扣除罰款後,給付各期材料款,如有不 足,通知乙方以現金補足」;第9條第A款約定:「乙方違反 本條規定者,致造成甲方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放棄 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 如下:A、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 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第D款、第E款均非罰款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A款關於抽磅 送貨數量不足之罰則約定,關於何謂「抽磅送貨數量不足」 ,應予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之抽磅約定,即「數量不足 」須以隨機抽磅2車取其平均值作為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第D款、第E款均非請求權基礎性 質之約定,已無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第8條 第D款請求罰款387萬3870元,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D款、第 E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334萬159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9款第A款固係罰則約定,然關於何謂「抽磅送 貨數量不足」,應予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之抽磅約定, 即「數量不足」須以隨機抽磅2車取其平均值作為認定,亦 已如前述,依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所陳事實,被告僅執原告於 109年4月21日抽磅數量不足之單一事件作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之事實基礎,已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D款關於數量不足 之定義,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A款請求原告給付懲罰



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8334萬159元,亦顯屬無據。
 ⒋是以,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82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A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屬選擇 合併關係,毋庸再予審酌。兩造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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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