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黃萬玉蘭
黃清華
黃銘山
黃銘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被上訴人 呂茂森
呂盧蘇艾
呂茂元
呂茂松
陳英斌
陳怜婷
陳琪婷
呂佳霖
呂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誤載上訴聲明 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未載明上訴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1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7,826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