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61號
TPDV,109,重勞訴,61,2022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方子華

江彧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 發有限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下稱儒興鋁漿)業務,客戶透過 原告向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訂購儒興鋁漿後 ,由原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NH公司向客戶收到貨款後,按貨 款7%支付原告佣金;被告方子華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 原告,擔任儒興鋁漿產品銷售主管,被告江彧暉擔任技術服務 經理,原告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 ,約定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 並按原告主要客戶昱晶公司銷售額1%給與補償,此後直到107 年10月20日被告方子華離職前,原告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 3,535,351元;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 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知悉後禁止之,被告方子華即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 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勉為接受,並同意被告方子 華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方子華於 同年10月20日離職後,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原告始知受詐 欺,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被告方子華交付所收取之佣金後, 因被告方子華未交付,乃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被告方子華表示 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告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 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故意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 理人義務,有背於善良風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 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未收佣金美金26 8,082元;另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 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又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 金美金269,082元,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 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原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子 華應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離職前1年薪酬總額,給 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及被告方子華自108年10月7日起、 被告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 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被告未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 被告方子華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或承諾代原告向NH 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所發存證 信函之內容諸多不實,若原告對NH公司有美金269,082元之佣 金債權,應自行向NH公司請求,其未獲NH公司給付,與競業禁 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涉;原告未曾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給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關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 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所定違約金額過高,被告方子華得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銷售獎金 新臺幣2,829,234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儒 興鋁漿產品銷售主管,被告江彧暉擔任技術服務經理,原告於 103年7月1日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被告於107年 10月20日離職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被告方子華給 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 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 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原告於同年10月7日 知悉後禁止之,被告方子華即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 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勉為接受,並同意被告方 子華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於同 年10月20日離職後,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原告始知受詐



欺,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被告方子華交付所收取之佣金後 ,被告方子華迄今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未收佣 金美金268,082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指被告未 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 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故意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 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有背於善良風俗等情(見起訴狀第3至 4頁),被告既否認有上開行為,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 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美金269,082元,是指 被告方子華表示願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 司收回卻未收回之佣金(見起訴狀第3至4頁),則縱然被告 在職期間曾有上開謀議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未收回 佣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 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美金269,082元,為無理 由。
  ⒉原告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方子華於103年7月1日所訂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 條關於「違約責任」固約定「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協議人的違約行為公司造成損失, 協議人應當賠償其損失,並將所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歸還 」(見卷第2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被告方子華否認之,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方 子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美金269,082元,是指被 告方子華表示願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 收回卻未收回之佣金(見起訴狀第4頁),則縱然被告方子 華在職期間曾有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條所定競業行為,亦 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未收回佣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方子華賠償美金269,08 2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



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並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 ,原告已於108年10月21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子 華應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關於「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 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需1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 金額為協議人離開公司近1年薪酬總額」之約定,按離職前1 年薪酬總額,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等語,被 告方子華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曾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 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為由,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方子華否認有上開行 為,且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不 得從事之競業行為,是指「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儒興科技 太陽能鋁漿相同的產品或競爭產品」或「為他人經營儒興 科技太陽能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產品」(見卷第24頁),被 告方子華在職期間縱然曾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 業務之代理權,亦難認其「謀議」行為相當於「自己開業 生產或經營」或「為他人經營」儒興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 產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以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為由, 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違約金 ,然查:
   ⑴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關於「協議人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 務」固約定「…4.從協議簽定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提 供乙方於主要專案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 銷售額之1%提升為2%。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結束(2年),做為競業禁止補償費…」等語(見卷第2 5頁),惟被告方子華辯稱:原告未曾依上開約定給付補 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關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等語,且依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後,直到107年10 月20日被告方子華離職前,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3, 535,351元等語及其製作之被告方子華106年10月至107 年9月薪酬明細、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23日發給被 告方子華業績獎金與競業禁止補償金計算表(見卷第23 頁之附表1、第847至867頁之原證13),可見原告於被告 方子華離職後,並未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 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 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及其



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 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等規定給與補償;至於原 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所付補償費已足以 補償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等語,惟被告方子 華否認原告製作之上開薪酬明細與計算表所載內容,原 告又別無舉證,尚難遽認原告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 3,535,351元。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違 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規定,被告 方子華以原告未曾給與合理補償為由,辯稱:競業禁止 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等語, 並非無據,原告尚難以被告方子華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為由,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 子華給付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第 2款關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料 相同或相近的產品,及競爭關係的企業內工作」之約定 ,所稱被告方子華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是指被告方子 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方子華否認違 反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 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 元,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續經營儒 興鋁漿業務等語(見起訴狀第3至5頁),可見原告曾同意 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被告方子華 既否認施用詐術,原告又無舉證,則縱然被告方子華離 職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亦難認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 2條第2款約定,原告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為 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及被告方子華自108年 10月7日起、被告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 幣4,822,13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