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6號
原 告 姚曉鈺
黃永明
劉茂基
袁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項目C、D、F所示之物全部拆除,並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建物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除義 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零參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參 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正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撤 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且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無庸得被告同意。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各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頂樓加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詳細待複丈成果圖完成 後補陳)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0000元(詳細金額待知悉被告占 有5樓屋頂平台面積及樂業街172號5樓房屋課稅現值後補陳 )。嗣於110年5月3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 C、D、E、F、G(面積共計67.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姚曉鈺、黃永明、劉茂基、袁翊(合稱原告,分 別以姓名稱之)各新臺幣(下同)12,30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除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5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後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更異部分,僅係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及17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70號建物及1 72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公寓),姚曉鈺、黃永明、劉茂基、 袁翊分別為系爭170號建物2樓、3樓、4樓及系爭172號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72號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系 爭公寓頂樓平臺為系爭170號及172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
,然被告之前手屋主即訴外人侯治銘於數十年前,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加蓋如附圖C、D、F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65.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頂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惟當時因系爭 頂樓增建物列為既存違建而拆除未果。被告於109年7月21日 向侯治銘買受系爭172號建物5樓並取得所有權,同時受讓系 爭頂樓增建物後,又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改裝出租使用,已屬 擅自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其及其 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頂樓平臺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如附圖C、D、F 部分(面積共計6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頂 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1,8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履行第一項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3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增建物是訴外人侯治銘即其前手(下稱 其名)所興建,應於83年以前已興建完成,已經存在多年, 長期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侯治銘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有默示分管約定,且原告僅因被告買受系爭172 號建物5樓後,被告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內部裝修,始主張 拆除,有權利濫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170號建物與系爭172號建物,於69年7月2日辦理 第1次登記,並共用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而姚曉鈺、黃永 明、劉茂基為系爭170號建物2樓、3樓、4樓之所有人,袁翊 為系爭172號建物4樓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72號5樓建物 所有人。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為系爭170號及172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共有。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侯 治銘買受系爭172號建物5樓並取得所有權,同時受讓系爭頂 樓增建物。而系爭頂樓增建物現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 占有中,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如附圖C、D 、F部分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44平方公尺,D部分占用面 積為21平方公尺,F部分占用面積為0.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08、358頁),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27-3 1頁、第33-45頁、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03-105頁、第13 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系爭公寓頂樓平臺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 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意旨判決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為系爭170號及172號 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寓 頂樓平臺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依共有 人間所定分管契約而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即屬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任意使用之共有人 所為侵害行為,並請求將該占用部分頂樓平臺返還共有人全 體。又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公寓 頂樓平臺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以系爭頂樓增建物已存在多年,長期居住於系爭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侯治銘提出異議或反對,自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並以該協議執為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
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10 年1月25日函所附之航空照片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 ,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於83年間即有增建物存在,而依原告 所陳:系爭頂樓增建物應該是在77至80年間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足認系爭頂樓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 存在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並無其他情事可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默許侯治銘或被告得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頂樓 平台得使用收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侯治銘占有系爭 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並搭建系爭增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此單純之沉默,在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推認間接 為意思表示,實無法逕以認定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意。 ③況查,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曾於101年間經民眾檢舉系爭172 號建物5樓有違建一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為新違建,並 以已拆除-自行拆除之處理情形結案(下稱101年檢舉案)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違建查報處理資 可佐料(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衡諸公寓頂樓平臺作 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如遭人占用增建, 將限制或阻礙該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能之使用 權益,依常情鮮有檢舉於己無關之他人公寓頂樓違建,則 上開101年間檢舉案應係系爭公寓住戶所為,是以,被告 辯稱多年來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被告之 前手提出異議或反對,尚非疑義。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 21日買受系爭172號建物5樓,並受讓系爭頂樓增建物,已 如前述,被告自承其買受後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進行內部 裝修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109年11月10日又遭 人檢舉系爭172號建物5樓有違建情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 為既存違建處有新增金屬及磚造壁體情事,且為施工中, 並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裝修隔出三 個以上之使用單位等節,亦有北市建管處110年1月25日函 、原告提出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違建查報處理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82頁、第167-187頁)。嗣於110年1月 18日又遭人檢舉有既存違建情事,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寓頂
樓平臺之違建查報處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可見被告裝修系爭頂樓建物後,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狀況與 裝修前已有不同,其他系爭公寓住戶發現後旋即舉發有違 建情事,更證除被告外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實非不干涉 ,難認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被告占用範圍之管 理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臺有合法權源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為系爭170號建物及172號建物之共用部分 ,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被告就坐落系爭公 寓頂樓平臺之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不爭執, 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復 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 權利濫用等語,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建物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公寓位處市中心,鄰近黃昏市場、公園、學校 等,附近有麟光捷運站、六張犁捷運站等公共運輸設施,生 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6、201-215頁)。認應以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當。 ⒋被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72號5樓建物 ,已如前述,堪認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臺, 而系爭170號建物與系爭172號建物,共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106.4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3-35頁、 第27-29頁)。而系爭170號建物與系爭172號建物,均登記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公 寓頂樓平臺如附圖C、D、F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65.4平方 公尺,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 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所 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面積除以 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又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係由系爭公寓 之1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原告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權 利範圍各應為1/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 月2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 內雖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惟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已出 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行調解程序(見北司調卷第71-7 7頁),堪認被告最遲於當日即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則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593元【計算式:63,106.4x65.4x8%÷12x(4月 +19/30月)÷5x1/10≒3,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0元(計算式:63,10 6.4x65.4x8%÷12÷5x1/10≒55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D、F部分(面積共計65.4 平方公尺)所示之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59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2月1 0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 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