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7號
原 告 許湄苓
被 告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交付被告松柏大廈管 理委 員會之相關資料以供閱覽;㈡109年年度會議調漲原告之每月 管理費8成之決議案廢除。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松柏大廈109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一案應予撤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訴外人林炎松承租伊所有位於松柏大廈 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而為松柏大廈之住戶,並由原告支付被告管 理費。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第一案為「大樓管理費加倍規定案」,而決 議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除外)設立在松柏大廈,其管理費 加收80%(下稱系爭決議),而調漲原告應付管理費,惟被 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未通知林炎松及原告,並拒絕讓原告 參與系爭會議表示意見,且係針對原告調漲、計算上亦不合 理、無調漲必要,更以出席費新臺幣200元提高出席人數, 故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經閱覽被告所提供之 歷年會議資料後,比對簽名認有冒簽、偽簽出席,而認106 年以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單記載均不實,歷年通過的 決議案均違法,故系爭會議係由違法當選之管委會成員所召 開,且系爭會議之代理委託書、簽到簿亦有遭冒簽之虞,而
故系爭決議屬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松柏大廈109年1月1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業將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 以掛號送達林炎松等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將系爭會議記錄 以掛號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自109年2月份起開始實施管 理費調整,故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間即已知悉管理費調整案 ,仍遲至同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之期間。至系爭會 議之委託書、簽到簿亦無原告所稱造假、偽簽、冒簽等情事 ,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由10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並均經備查;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性質屬非 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 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 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爭系會議未通知原告、給付住戶出席費、 召集人無無召集權,出席之委託書、簽到簿為冒簽,系爭議 案內容亦欠缺合理必要,故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 撤銷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由有權召 集之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陳伯壽依規約所召集並做成系爭決 議,且業經備查,召集時亦已合法通知林炎松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掛號函件執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簽到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北司調卷第89至93、97至98 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件為憑。查系爭決議於109年1月1 2日作成,且決議管理費自109年2月實施調漲等情,有前揭 會議記錄可稽,且原告亦稱:其於109年約3至5月間看到會 議記錄,而知悉系爭決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則原告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 卷第7頁之收狀戳),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已不得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再事爭
執。是原告所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 然原告已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數次為闡明(見本院卷二第165、2 14頁)後,原告仍為相同主張,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項 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得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法為由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