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
參 加 人 栗志中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江文國與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 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第二大股東,擁有朝陽人壽3.59% 之股權,原告既為朝陽人壽之前十大股東,對參加人而言, 朝陽人壽之清理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安定基金( 下稱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是否有新臺幣(下同)27億8,00 3萬元債權,影響朝陽人壽能否繼續存續鉅大,朝陽人壽如 予停業清理,將導致參加人之股本歸零而受有嚴重損害,故 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是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安定基金於106年1月16日以賠付2 億元之條件,將朝陽人壽公開標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三方 並於106年1月18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朝陽 人壽除該合約所列「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全數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南山人壽,然核對朝陽人壽之106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乙欄,相較於105年12月31日所 載,竟遽增2,848,486,000元,而安定基金於財務報表之說
明稱:「其他負債較前期增加係因朝陽人壽標售案由安定基 金墊支及給予南山人壽行政配套所致」,惟依前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南山人壽應承受朝陽人壽負債,縱 認朝陽人壽因政府給予之行政配套措施,而應對安定基金認 列2,780,030,000元之「其他負債」,該負債亦應由南山人 壽承受之,無由朝陽人壽負擔之理,故安定基金逕自於朝陽 人壽之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認列朝陽人壽對安定基 金有2,780,030,000元之其他負債,自屬不當,而朝陽人壽 對安定基金是否負有前開債務,攸關該公司於108年1月25日 之股權淨值是否惡化而有應辦理停業清理之情事,原告身為 朝陽人壽之前十大股東,朝陽人壽如予停業清理,將使原告 股本歸零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安定基金 對朝陽人壽之債權在2,780,03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確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件參加人雖主張,伊亦 為朝陽人壽大股東,於前開原、被告間之確認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云云。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且參 加人所持股權,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不論原告本 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朝陽人壽本於股東權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參加人就本案 確認訴訟,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可言。此外,參加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本件無從據以認定參加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被告 所受之判決內容,而受有不利益。準上所述,參加人聲請本 件訴訟參加,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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