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栗志中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江文國與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自明。本件參加人以其擁有本案訴訟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3.59%之股權,為該公司第二 大股東,對伊而言,朝陽人壽之清理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保險 安定基金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是否有新臺 幣(下同)27億8,003萬元債權,影響朝陽人壽能否繼續存 續鉅大,因而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 人迄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1,000 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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