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
原 告 江文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昕律師
高文心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須屬 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 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 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 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758號解釋在案,於該案解釋理由書中,更 詳細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朝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之清理人即被告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在新臺幣(以下 同)2,780,03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民國106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 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既主張係私權法律關係之確認 ,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 公法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本院就本事件審判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朝陽人壽、保險安定基 金辯稱本件係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 權等語,尚不足採。
二、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保險安定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國彬、被告朝 陽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亦由清理人保險安定基金指派林國 彬為代表,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均變更為林銘寬,有被告保 險安定基金110年10月1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9、55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擁有朝陽人壽0.13%之股權而為該公司股 東,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10 5年1月26日以資本適足率不足,及未依限完成增資、財務或 業務改善計畫為由接管朝陽人壽,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 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由保險安定基金代 行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嗣保險安定基金 於106年1月16日,以賠付2億元之條件,將朝陽人壽公開標 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三方 並於106年1月18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朝陽 人壽除前開合約2.3條所列「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 之全數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原告於107年9月間收受 「朝陽人壽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發現 朝陽人壽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乙欄,
相較於105年12月31日,竟遽增2,848,486,000元,就此保險 安定基金於財務報表之說明表示:「其他負債較前期增加係 因朝陽人壽標售案由保險安定基金墊支及給予南山人壽行政 配套所致」云云,惟縱扣除保險安定基金賠付南山人壽之2 億元後,朝陽人壽之「其他負債」仍虛增2,780,030,000元 (計算式為:2,980,030仟元-200,000仟元=:2,780,030,00 0元)。保險安定基金以「行政配套措施」為由,逕於朝陽 人壽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認列2,780,030,000元之「 其他負債」,然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2.1.2條約定 ,南山人壽應承受朝陽人壽負債,故縱認朝陽人壽因政府給 予之行政配套措施而應對保險安定基金認列2,780,030,000 元之「其他負債」(假設語氣),該負債亦應由南山人壽承 受之,並無由朝陽人壽負擔之理。保險安定基金逕自於朝陽 人壽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認列朝陽人壽對保險安定基 金2,780,030,000元之「其他負債」,自屬不當虛增。再金 管會之後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函 命「朝陽人壽自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依保險法 第149第3項第2款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 陽人壽停業清理」,金管會因認朝陽人壽於108年1月25日之 股權淨值顯著或加速惡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辦 理停業清理,係保險安定基金所編製朝陽人壽108年1月25日 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其他負債」金額高達2,980,030,349 元所致,然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既虛增2,78 0,030,000元,朝陽人壽是否對保險安定基金負有上開2,780 ,030,000元債務,此攸關朝陽人壽於108年1月25日之股權淨 值是否顯著或加速惡化,而有應辦理停業清理之情事,原告 身為朝陽人壽之前十大股東,朝陽人壽如予停業清理,將導 致原告股本歸零而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之債權如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不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保險安定基 金在2,780,030,0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27億8,00 3萬元債權不存在,惟前開27億8,003萬元債權原因事實之構 成,係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報請金 管會核准辦理公開標售朝陽人壽事宜時,擬部分給予現金、 部分給予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對價,俾將朝陽人壽營業、資產 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保險業者,以保障保戶權益及穩定金融 保險市場秩序,之後前開公開標售事宜於106年1月16日完成 ,由南山人壽得標,並於106年1月18日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
合約,復於106年5月2日完成交割。因朝陽人壽於概括讓與 交割日前1日(106年5月1日)之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 是南山人壽倘承接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至少承受 29億8,003萬元之損失,為填補南山人壽公司該29億8,003萬 元損失,保險安定基金遂於取得金管會之許可後,依保險法 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法墊支南山人壽公司現 金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給予願意承接朝陽人壽公司資產 、負債及營業之保險業,彈性放寬資金運用項目、資本適足 率之計算基準等有利該保險業,藉由穩健經營績效,弭平承 受被接管保險業財務缺口問題之相關行政誘因,目的係在促 使及增進保險業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意 願,以保障保戶權益及穩定金融保險市場秩序),從而依保 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在29億8,003萬元之 範圍內取得對朝陽人壽之求償權。職故,保險安定基金對於 朝陽人壽上開27億8,003萬元債權,係保險安定基金基於其 受金管會委託行使相關公權力接管朝陽人壽,於辦理所接管 事務,基於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及金管會之核 准所致,核屬行使公權力之態樣,按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 釋意旨,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27億8,003萬元債權不存在訴 訟,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實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是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再原告訴請確認保險 安定基金對於朝陽人壽之27億8,003萬元債權不存在,依其 主張,倘若能確認該27億8,003萬元債權不存在,朝陽人壽 即不會經金管會作成勒令停業清理處分,而其作為朝陽人壽 股東,亦不會因此受有股本歸零之重大損害,然因朝陽人壽 淨值早已為負數,縱認朝陽人壽之27億8,003萬元負債不存 在,亦未能改變金管會據以作成該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之事實 ,自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有影響,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其訴。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金管會以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及未依 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105年1月26日 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第1款、第5項規定,自同日起接管朝陽人壽,並依第149條 之1第1項規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從而朝陽人壽之 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行使。 嗣保險安定基金二次報請金管會同意辦理朝陽人壽公開標售 事宜,並於106年1月16日由南山人壽得標,且於同年1月18 日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後,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除保 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
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再金管會以朝陽人壽經依法接管後, 其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 人壽,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 等事務待處理,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為正常營運之可能, 依現有事實認定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依 保險法第149條、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8、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規定,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 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公告,同意保險安定基金所報終止 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 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保險 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 期間,朝陽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 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 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保險安定基 金行使之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金管會函、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金管會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65至3 67頁、第297至299頁、第25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 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朝 陽人壽之清理人保險安定基金,於108年1月25日編製朝陽人 壽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欄,列有2,980,030,000元,致 使金管會認為朝陽人壽股權淨值惡化,有不能清償債務而須 辦理停業清理情事,可知朝陽人壽是否對保險安定基金負有 債務,攸關朝陽人壽於108年1月25日股權淨值是否顯著或加 速惡化,又朝陽人壽如辦理停業清理,將使原告股本歸零而 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 件首應判斷者乃:①原告有無訴請確認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 人壽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可否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經查:
㈠、原告有無訴請確認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保險業因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 解散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 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保險 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保險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保險業經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 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 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5項 、第1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諸保險法第149條 第7項立法理由明載:「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 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 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 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 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 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 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 ,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 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 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 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 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 ,爰將原條文第149條之10第3項改列本條第7項並酌予修正 。」等語可知,接管本身即係行政處分,而使公權力得以介 入,接管人接管後對公司事務之處理,仍為接管行為之一部 分而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屬公法之法律關係,堪可 認定。
⒉又保險業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對保險業為停業清 理處分者,乃主管機關基於對保險業監管行政機關之地位, 鑑於保險業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及時整 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等公益目的之維護,就 此有別於私法重整、破產程序,而因保險監理行政所生公法 上特別重整程序之具體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清理人執行停業清理處分而對所清理保險業
為管理行為,對該保險業而言,即屬公權力行使行為。而主 管機關依同條第5項規定,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 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 體,因受委託而得以自己名義,進而獨立執行受委託之停業 清理相關業務處置者,對該受停業清理處分之保險者而言, 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 ⒊本件金管會於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 令接管朝陽人壽,且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朝陽人壽 收受金管會前開接管處分通知後,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移交予保險安定基金,朝陽人壽原有之股東會、 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其董事會之職權亦當即行停 止。保險安定基金受金管會委託為接管人後,本於受託行使 公權力而提出106年及105年度朝陽人壽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148頁),其中朝陽人壽資產負債 表已記載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之「其他負債」為2,980,030 仟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會計師亦於財務報表附註三六 、「其他」欄載稱:「財團法人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於105年1 1月24日辦理本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標售案,由 南山人壽公司得標,取得本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本公司業已於106年1月16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 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並於106年5月2日完成交割作業。 本公司106年5月2日除交割移轉上述資產負債外,並同時產 生應付財團法人保險保險安定基金2,980,030仟元,該概括 讓與及承受合約之交易利益為315,190仟元(含其他綜合損 益轉列損益科目210,757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金管會以朝陽人壽經依法 接管後,其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均業於106年5月2日概 括讓與南山人壽,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 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為正常營 運之可能,依現有事實認定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 務關係,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公 告,同意保險安定基金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 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 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 理後續清理。職是,保險安定基金不論於受委託接管或繼續 辦理停業清理,分別於106年底、108年1月間編製朝陽人壽 財務報表並交由會計師查核,均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範圍內 之事項。
⒋再保險保險安定基金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所設置私法 上財團法人,而「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二、保
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 時,保險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 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 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保險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保險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參諸前開條文於103年6月4日之修法理由謂:「 保險安定基金依第2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 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 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 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2款之『補助』修正為『墊 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保險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 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保險安定 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 權。」、「保險安定基金依第1項第2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2項 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 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 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 與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 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 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 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 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 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有利方式處理 ,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 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保險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 ,由保險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由上開修理由 可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 墊支」措施,其目的在促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 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意願,以保障保戶權益及穏定金融 保險巿場秩序,顯涉公益。且申請保險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 ,係由保險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後,在 主管機關核准可墊付範圍及限額內,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由是顯見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3項所為處置,均屬具有公權力實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 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 ,然如前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朝陽人壽與保險安定基金間 債權關係不存在,主要係因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第5項本於保險監理機管之職權,以行政處分接管朝陽人壽 ,復又終止接管而另處分停業清理,又保險安定基金係依保 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配合金管會以為辦理, 可知朝陽人壽與保險安定基金間,所具者係公法法律關係性 質,原告所求既非確認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是本 件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可否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行政處分 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 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 ,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 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 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 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朝陽人壽前經金管會命令接管確定,而 接管人即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朝陽人壽後,朝陽人壽淨值缺口 未能補足,仍持續產生虧損,於105年度淨值為負25億1,820 萬3千元,為維護保戶權益、穩定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目的 ,保險安定基金即報請金管會同意標售朝陽人壽之全部營業 、資產(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等概括讓售,並經公 開拍賣由南山人壽得標並已執行完畢,因此朝陽人壽並無任 何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嗣金管會處分接管 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朝陽人壽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 9條之3第1項及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 意接管人即保險安定基金108年1月4日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 報告,而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續以處分為勒 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認定於法無違(見本院卷第235
頁),朝陽人壽之營業既以拍賣且交割完畢,原告之股東權 應已不復存在,則無論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均不能除去 原告不安之狀態,原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⒉原告雖一再強調本件朝陽人壽並無29億餘元之債務,保險安 定基金於財務報表虛增有27億餘元云云。然金管會接管朝陽 人壽前,朝陽人壽之淨值為負值,其資本適足率等級屬嚴重 不足,其財務狀況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至104年度已達負22億 元,嗣公開標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等予南山人壽時,於概 括移轉交割日前一日(即106年5月1日),朝陽人壽淨值為 負29億8,003萬元,其後至108年1月25日淨值為負29億834萬 3,424元,此均有保險安定基金編製之朝陽人壽財務報表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因此金管會108年1月22日為停業清理處 分時,朝陽人壽之公司淨值為負29億餘元,金管會因而認為 朝陽人壽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財務 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該保險業損益、淨 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原告雖主張如可 確認上開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並無債權,則不應作成勒 令停業清理處分云云,然因朝陽人壽經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時 淨值已高達負22億元,至出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與南山人 壽交割(即106年5月1日)及迄停業清理處分時,淨值均高 漲為負29億元以上,因此無論確認上開債權存在與否,亦不 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南山人壽公司於參與被告朝陽人壽公司資產、負債 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前,曾委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主張南山人壽公司實際上並未承 受29億8,003萬元之損失,而請求調查朝陽人壽與南山人壽 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前,南山人壽評估朝陽人壽之價 值為何;南山人壽因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實際上受有多少損失;南山人壽於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時,如何處理朝陽人壽之帳務?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予駁回,業如上述,上開 證據內容即無調查之必要,且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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