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78號
TPDV,109,訴,6678,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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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方蓉貞

連盈盈


連盈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連林鳳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連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連城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茂良與連茂穗兄弟,連茂良於民 國91年9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連茂良之繼承人,而連茂穗於 109年7月21日死亡,原告均為連茂穗之繼承人。緣坐落在臺 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780分之1360、面積共約180. 53坪,下分別稱系爭77、176地號土地)中約75. 12坪(即2 48.3306平方公尺)原屬連茂穗所有,因祖產分配不當而登 記在連茂良名下,雙方於74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如連茂良將系爭77、176地號土 地出售時,應將該等土地因出售所得相當於連茂穗應有部分 之價值返還連茂穗。嗣系爭77地號土地經重測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2、402-1地號土 地)、同段176地號土地則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2-1至512-7地號土地),且均 由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辦理強制徵收在案,則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連茂良自應將前開土地經徵收後所得相當於 連茂穗應有部分之徵收款共新臺幣(下同)3523萬1545元返 還連茂穗連茂穗乃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歸還土地等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徵收款中之2985萬3564元,業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連茂穗2985萬3564元,並 確定在案。因前開徵收款尚有差額537萬7981元未給付,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7萬79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37萬798 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公證書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歸還土地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核實;而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77、17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約180 .53坪,而連茂穗之應得部分則約為75.12坪,惟因系爭協議 書上所載之75.12坪僅為概數,尚難遽將該坪數直接視為連 茂穗在重測後之系爭402、402-1、512-1至512-7地號土地上 所得享有之確切坪數,而應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連茂穗享有 坪數概數(即約75.12坪)與系爭77、17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概數(即約180.53坪)之比例計算連茂穗於重測後之系爭40 2、402-1、512-1至512-7地號土地上所享有之權利範圍 , 始較符合連茂穗與連茂良間當初約定之真意,是連茂穗於系 爭402、402-1、512-1至512-7地號土地上所享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即應為百分之41.61(計算式:75.12 坪÷180.53坪=41. 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依此比例計算之結 果,連茂良所應分得之土地徵收款即為3523萬1545元( 詳 如附表所示)。而連茂穗已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5萬3564元,並確定在案 ,堪認被告尚有差額537萬7981元未給付無誤;又被告雖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係於110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應送達之被告均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109月12 月24日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60日即110年2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茂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7萬7 98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連茂良所有之面積(平方公尺) 徵收單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連茂穗本應分得之徵收款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徵收單價×連茂良所有之面積×41.61%) 1 402 3.8495 13萬4000元 21萬4638元 2 402-1 144.7220 12萬元 722萬6259元 3 512-1 0.9259 同上 4萬6232元 4 512-2 4.7342 同上 23萬6388元 5 512-3 6.1903 同上 30萬9094元 6 512-4 47.6845 同上 238萬982元 7 512-5 67.0933 同上 335萬103元 8 512-6 134.4265 同上 671萬2184元 9 512-7 295.5152 同上 1475萬5665元 合計 3523萬1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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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