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09號
TPDV,109,訴,6509,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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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景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智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 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29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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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