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美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