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51號
TPDV,109,訴,5451,2022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倉儲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相關物流作業服務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係就前月16日起至當 月15日止所產生者進行結算,原告應於當月20日前檢附請款 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提出支付請求,經被告核對無誤後 簽發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依約定付 款。惟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同年5月25日檢附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各新 臺幣(下同)158萬3,969元、146萬3,289元,被告卻遲未給 付,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詎被告於109 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因有不明人士進入原 告提供予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空 間(下稱北外倉)竊取被告存放之空瓶、空籃,致被告受有 損害,故暫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復於同年6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所受損害為259萬4,693元,自上 開服務費用扣抵後,業於同年6月24日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 費用餘額45萬2,535元匯予原告。而北外倉雖於109年4月9日



晚間發生失竊事件,惟原告於翌日即依約通報被告,被告雖 抗辯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北外倉亦有發生竊 盜事件,然原告否認之,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且原告提供北外倉予被告存放貨物,被告欲以何車輛運送 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亦無審查權限,且109年4月9 日晚間之失竊事件乃原告人員主動察覺運送車輛之司機舉止 有異而發現,足認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告指摘原告未盡通報、監視及門禁管制等義務,均非事 實。又兩造於每日均就空瓶、空籃數量進行盤點,原告每月 亦係按被告告知之數量進行請款作業,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所運離之空瓶、空籃數量亦經臺酒公 司核對無誤,期間被告從未表示有數量不符之情形,縱有不 符,亦均已於當月付款時結清,被告於時隔數月後再改稱其 短缺臺酒公司空瓶33萬9,328個、空籃3萬4,128個、虎牌啤 酒空瓶912個,且於每月盤點時均未發現,顯悖於常情,故 被告抗辯空瓶、空籃短缺之損失達227萬7,017元,自非可採 。另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乃合意於109年6月20日 終止,被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完成移倉作業,且搬離相關電 腦設備,自無再進倉之可能,原告為維護廠區安全,拒絕被 告進入,乃正當權利行使。是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59萬4,693元 ,並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扣抵,難認有據,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5月尚欠之服 務費用餘額259萬4,723元(計算式:109年4月服務費用158 萬3,969元+109年5月服務費用146萬3,289元-被告已匯款之 服務費用45萬2,535元=259萬4,723元),自屬有據。爰依系 爭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萬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原告自收受貨物 時起,至貨物交付有權提領者或置於有權提領者之支配時止 之責任期間,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者,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未經被 告允許亦無權限進入北外倉之第三人司機駕駛冷藏車進入北 外倉,竊取被告放置北外倉之空瓶、空籃共計18次,依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違反之契約義務及應負擔之罰責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3月及4月未正常通報之次數各逾5次,依系爭 合約附件五之通報義務罰則計罰,罰款為未稅1萬6,000元(



計算式:8,000元×2=1萬6,000元);㈡被告接獲原告就109年 4月10日竊盜事件之事後通報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相關之 監視器畫面,原告卻告知109年3月6日之前的監視器畫面並 無保留,被告無法調閱及備份,原告提供之監視畫面並未涵 蓋廠區全部,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監視義務,因此無法 釐清責任所致被告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㈢原告讓前所未 見、無權限進入北外倉之第三人司機駕駛之冷藏車輛自由進 入北外倉連續達8日,並竊取被告之空瓶、空籃共18次,總 計竊取空瓶1萬0,640個、空籃532個,違反門禁管制義務, 針對109年3、4月每月發生門禁管制未確實之次數超過2次, 共計罰款為未稅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且第三人司機進入北外倉竊取空瓶、空籃,按單個空瓶、空 籃零售價各為70元、3元計算,被告之損失共計為6萬9,160 元(未稅),依約原告應賠償以上開損失2倍計算之罰款為 未稅13萬8,320元。又被告因上開竊盜事件擔憂北外倉之倉 儲管理情形,恐有其他被告未知之損害,乃於109年5月進行 盤點作業,發現北外倉之空瓶、空籃均有嚴重短缺,依系爭 合約附件三、四約定,盤點正確率小於99.5%,原告就盤損 全額賠償,其短缺之數量依零售價計算,總計損失金額為22 7萬7,017元(未稅),另被告自上開盤點作業後,多次按系 爭合約約定欲將貨物入倉,原告擅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而拒 絕被告入倉,致被告損失空跑物流運送費共1萬6,200元(未 稅),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多次作業疏失、短溢及庫 存不合之問題,造成被告損失1萬7,600元(未稅),前揭損 害亦均應由原告賠償。是原告總計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含稅 後總額259萬4,693元,被告自得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 告之109年4月、5月服務費用各158萬3,969元、146萬3,289 元扣抵,被告並將扣抵後所餘之服務費用45萬2,535元匯至 原告帳戶,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扣抵之緣由,故被告 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相關物流作業服務,原告並提供北外倉予被告放置 空瓶、空籃等貨品,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109年4、 5月之服務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8萬3,969元、146萬3, 289元,被告未如期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 ,被告僅於109年6月24日將其中服務費用45萬2,535元匯款 予原告,且系爭合約業於109年6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09年4月服務費用請款明細暨統 一發票、109年5月服務費用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鶯歌郵局 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8、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後 ,尚餘259萬4,723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被告存放在北 外倉之空瓶、空籃共計遭竊18次,且遭竊之空瓶、空籃數量 共計1萬0,640個、532個,並據此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擔 違反通報義務之罰責1萬6,000元(未稅)、違反門禁管制義 務之罰責6,000元(未稅)、違反門禁管制義務致被告財務 損失之罰責13萬8,320元(未稅),並賠償被告空瓶、空籃 盤虧227萬7,017元(未稅)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指遭竊 乙事,且109年1月至同年5月間,北外倉所在轄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其所轄派出所於上開期間並未接獲北 外倉遭竊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 11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13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17頁),則被告所指上開遭竊情事,並無檢警介入 調查之相關資料,尚難遽認確有其事。而觀諸被告用以認定 上開遭竊情事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派遣司機載送空瓶、空 籃所使用之車輛為常溫車輛,非冷藏車輛,故進出北外倉之 冷藏車輛即為竊賊所使用之車輛為據,並依原告所提供北外 倉之監視錄影畫面統計上開遭竊次數及數量,有被告所提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3至905頁),惟 系爭合約並未特定被告用以載送空瓶、空籃之車輛種類,有 系爭合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且證人陳瑋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任 職被告之外倉管理人員,督促外倉所有物流事務,被告與原 告接觸的倉庫只有北外倉,北外倉是一般常溫倉庫,被告不 會使用冷藏車進出北外倉運送貨物,北外倉都是常溫商品, 伊不會將被告進出北外倉之車隊名稱、司機及車號等資料交 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李信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至109年5月在原告處任職 ,伊負責北外倉的現場倉庫管理,北外倉只有1個倉庫,全 部給被告使用,只會有被告之車輛進出,不會有其他車輛, 被告沒有特別說進出北外倉車輛只會是常溫車,不會是冷藏 車,原告人員會跟被告回報司機代號,被告會跟車行確認有 哪些司機會載貨,原告只會有司機代號,被告每天都有一張



排車表,每天都不一樣,前一天會給原告人員,司機到北外 倉時會跟原告人員表明其載運的路線,原告人員會請司機簽 署其代號,原告人員於1至2小時內會立刻用LINE通知被告司 機路線代號,如果有異常的話,被告會主動向原告人員說 明司機狀況,被告並未指示進入北外倉之司機應使用放行單 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證人王淯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伊曾任職被告之運輸部主管,也有兼任客服主 管及物流資訊,於106年9月到職,迄至109年2月底離職,被 告的司機及車輛要從門市將收到的空瓶、空籃送到北外倉前 ,不會事先通知北外倉人員,正常情形下,被告車隊每天固 定有2次,要把空瓶、空籃放到北外倉,才會有空車繼續載 貨,被告會在前一天晚上提供車次代號給運輸車隊,運輸車 隊會回填說明跑這個車隊的司機代號為何,實際排車表是用 手寫的,每天早上都會有排車或派車表,上面會記載司機代 號及車次代號,北外倉人員係以代號來判斷進入車輛是否是 被告所派,司機進入北外倉會主動告知司機代號及車次號碼 ,北外倉確認無誤就會疊貨,出車離開北外倉時,雙方會簽 一份配送日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2、114頁),可知被 告並未向原告表明並特定被告所使用車隊公司名稱、司機 姓名及車牌號碼,亦未製作單據供車隊司機使用出示予原告 審核,僅提供記載車次代號及司機代號之手寫排車表供原告 審核進入北外倉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派遣者,原告亦會將司 機代號即時回報被告知悉,故北外倉雖為常溫倉庫,以常溫 車輛載運空瓶、空籃即可,然若司機所提供之代號無誤,被 告就原告所回報之司機代號資料亦未表示異常時,即不能逕 認冷藏車輛必非被告所派遣之車輛,原告亦無權限制該等冷 藏車輛進入北外倉,是被告僅以冷藏車輛之外觀,推論原告 知悉該等冷藏車輛非被告所派遣車輛,且認定該等車輛即為 竊賊用以行竊空瓶、空籃之車輛,並依北外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計算空瓶、空籃遭竊次數及數量,尚難遽採。依被告所 舉事證,既無從逕認被告抗辯上開空瓶、空籃遭竊乙事為真 ,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通報義務、門 禁管制義務,應負擔相關罰責及賠償損害,自難認有據。 ⒉雖原告曾向被告通報109年4月9日晚間北外倉發生行竊事件, 惟依證人李信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來北外倉現場之司 機伊都認識,但支援的司機伊就不認識,當天伊正要下班, 看見一位之前有跑北外倉的司機,該司機很久沒有再來北外 倉,卻突然出現,且表情有點緊張,所以伊特別去注意一下 ,該司機沒有進入到要載貨的地方,只有在外面的空地而已 ,因為緊張也沒有寫代號就離開了,伊覺得該司機怪怪的,



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們的司機,伊有立刻通知被告及 伊的主管,應該是伊陳報主管去警局備案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第73至74、76頁),可知原告曾通報被告之109年4月9日 北外倉失竊事件,乃證人李信承查覺司機舉止有異而發現, 且實際上該非屬被告所派遣之車隊司機尚未進入北外倉之倉 庫內著手行竊空瓶、空籃前,即為證人李信承查覺有異而逕 自離開北外倉,是以該次之事件,仍無從推論確有被告所指 北外倉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遭竊18次之情事, 且由證人李信承之處理方式,亦難認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有 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義務之情形。況原告於發現該行止有異 之司機後,即立刻通報被告,衡情被告應會儘速清點確認現 場有無物品遭竊及其損失情形,若確有損失,理應報警處理 ,然查無被告報警紀錄,益徵證人李信承前述證稱發現該名 司機行止有異之經過,應屬可採,當日並無空瓶、空籃遭竊 賊竊取得手之事實無訛。
 ⒊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4及26之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25至762、9 13至963頁),欲佐證被告存放於北外倉之空瓶、空籃確有 前揭數量之短少,然該等報表僅為單純數據之呈現,並無相 應之單據可供核對其內容之正確性,原告亦否認該等報表之 形式真正,自不能以該等報表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 證人陳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會定期盤點存放在 北外倉之貨物,每個月就全部品項盤點1次,盤點流程由被 告之倉儲單位同仁負責,伊會陪同出席,負責抽盤,算是稽 查單位,盤點若有發現異常,倉儲同仁會依據盤點狀況與帳 上核對,於次月做扣款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證人林聰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任職被告之物流經理,被告每月會盤點存放北外倉之空瓶、空籃等語(詳見 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且被告人員林建忠於寄送予原告 人員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貴司本來就有一直配合我司 的要求定期在做庫存盤點,報表也一直是依據我方所提供的 ,而每月盤虧的賠付也都固定在做月結。」,有該電子郵件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北外 倉庫存數量有定期派員進行盤點,並就盤虧每月固定月結等 情,並非無據,而依被告主張之上開盤虧短少數量甚鉅,豈 有於每月盤點時未予發現之理,是被告於按月提供原告計算 月結之報表中既未提及有上開數量之盤虧,待原告依報表請 領服務費用後,再改口聲稱有上開數量之盤虧,其真實性自 非無疑。依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確有上開數量之盤虧, 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就該等盤虧予以賠償云 云,即非正當。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因作業疏失、短溢及 庫存不合等問題,而應賠付被告所受損失共1萬7,600元(未 稅)尚未賠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原告向被告 請款之服務費用既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報表為據,則被告所主 張此部分原告應賠付之損失,理應已於提供原告計算服務費 用之報表中扣除,原告並提出相關被告出具之扣款電子發票 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 件暨扣款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299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是原告主張其應賠付之款項已於服 務費用之請款中扣除,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拒絕被告車輛入倉,致 被告受有空跑物流運送費之損失1萬6,200元(未稅)云云, 而被告就其主張空跑物流運送費用為每趟1,800元,共計9趟 乙節,雖提出被證27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65頁), 惟原告否認該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供核對該 表格內容正確性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確認,自不能據以認定被 告確有該等空跑物流運送費用之損失。況依被告人員即證人 陳瑋男寄送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頁),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確認於 同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進行移倉作業,按被告所提移倉 時程,移倉作業於109年5月17日完成,則衡情於移倉作業完 成後,被告理應無再運送物品進入北外倉存放之可能,是被 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7日之後至109年6月20日系爭合約終止 日止之期間,因原告阻止被告車輛入倉致被告受有空跑物流 費用之損失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遽信之。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乙節,難認有據。
 ⒍綜上,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北外倉之管理有 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義務,或原告就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款項 尚未自所請領之服務費用予以扣除等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 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罰款及賠償含稅後總額為259萬4,693 元,並逕自應給付原告之109年4月及5月之服務費用扣抵上 開款項,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09年4 月及5月之服務費用259萬4,723元(計算式:109年4月服務 費用158萬3,969元+109年5月服務費用146萬3,289元-被告已 匯款之服務費用45萬2,535元=259萬4,7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109年4、5月之服務費用欠款共259萬4,723元, 被告已逾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而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見本院 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
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