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29號
TPDV,109,訴,4929,202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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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琬
黃婷琦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祖武
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判
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0
5,04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4.25平方公尺×0.3025×土地公告現
值每坪35萬1,500元=4,70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
駁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為38,588元(計算式
:19,294元+19,294元=38,588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
43,635元(計算式:4,705,047元+38,588元=4,743,63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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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