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07號
TPDV,109,訴,360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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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申倩芮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翔予
訴訟代理人 曾玉琴
古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鑑定案件編號一一○○一○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答(貳):一、㈠、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程序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及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9年3月18日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 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110年8 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0年7月21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答(貳):一、㈠、屋頂露台防水工程 施工程序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係將聲明 一之內容具體特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擴張聲明二應 受判決之事項,係本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其上之屋頂平台係供西北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惟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況,滲漏至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依法負有修繕責任。原告曾於107年1月23日通知被 告修繕,而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同意修繕,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坪 數計算共同分擔,然被告嗣後迄未履行,經多次通知均藉詞 推拖,使原告生活在漏水之恐慌中,影響生活起居及品質, 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極度痛苦,導致焦慮、緊 張及睡眠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大 樓規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室內裝潢損害之修繕費用21,19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第4頁答(貳):一、㈠、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程序 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前已多 次向被告反應」等語,表示原告於此前已知有損害賠償之情 事,卻不行使請求權,迄至原告109年3月18日起訴時已逾民 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定有「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就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事項,被告曾分次列入區



權人會議討論,於107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如果社區漏 水需要進行修繕,應由全體住戶按坪數共同分擔,然於107 年6月12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住戶不再分攤外牆之修繕費, 又於109年5月28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中,就原告系爭 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及衍生精神慰撫金乙案,經出席住戶 一致決議不予支付。管委會本無經費修繕,過去不論是外牆 漏水或是住戶天花板漏水,都是住戶自己修繕,要住戶去分 攤原告家的修繕並不公平。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外推窗台、 違建露台加蓋頂蓋、窗台邊私埋水管穿牆而出等改建行為, 所稱滲漏水處全部都發生在女兒牆與原告違建搭建屋頂接合 處,原告在該處又有私埋水管,所以才會造成漏水,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再者,系爭鑑定報 告與事實不符,技師有所誤判,鑑定當天只有王文川技師帶 一位助手到場,黃清和技師未到場,無法產生勾稽作用, 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編號10之管道間照片,係因為大樓已經 40幾年了,裡面其他住戶的水管在滲水,並不是做試水測驗 滲的水,而且也沒有拍攝試水前的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24 頁到28頁都有一個同樣的錯誤,當時目測的時候都沒有漏水 的跡象,且前兩天還下暴雨,拍照角度不同,顏色就不同; 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上圖含水量32.3,下圖含水量變成31 .8,下面數字26.1變成25.7,應有不實,故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並不可採。退萬步言,本件漏水情況並不嚴重,縱對原告 生活起居、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已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萬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並簡化文字用語):(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記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分擔。」
(三)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
(四)系爭大樓於107年4月23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修繕,並決議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坪數計算共同分擔。 」
(五)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曾去函通知被告修繕頂樓滲水,被告回



函否認該滲水為共用部分所造成。
(六)系爭大樓於109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 全數通過40票(區權比例66.17)不同意管委會支付11-1精 神撫慰金10萬元及修繕費21,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 屋及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室內裝潢 損害之修繕費用21,1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造成?(二)若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 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潢 損害之修繕費用21,195元,有無理由?(三)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造成? 1、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詳如附件六 會勘照片紀錄表之平面置圖所示,會勘時進行現場系爭房 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之屋頂露台做置水測試工作,並合 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比對置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在置 水測試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主 臥室及客廳天花板潮濕情形較試水前嚴重且範圍較大,另屋 頂管道間在試水測試後其內部亦有滲水情形,以上研判鑑定 標的物系爭房屋臥室即客廳天花板漏水為屋頂露台防水瑕 疵致樓板滲漏所造成等語(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大樓屋頂露台防水瑕疵 所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從而,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態,確係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瑕疵所造成,已堪認定 。
2、至被告雖有以前詞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然系爭鑑 定報告係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任黃清和王文川技師 負責執行,由王文川技師至現場會勘(黃清和技師請假,見 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按照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室內尺寸量



測及外觀拍照後,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生原因,進行 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以在系爭房 屋上方屋頂露台置水測試並採用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 方式,比對置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 鑑定報告內並有照片在卷可參,難認有何瑕疵可指,鑑定技 師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過程合乎見定手冊所定 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亦無偏頗之虞,其結論應可採認,被 告以前詞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實,尚屬無據。被告另抗辯係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露台加蓋頂蓋、私埋水管等違建,始導致 漏水發生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及違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5-209、273頁),然系爭房屋縱有違建存在,並 不當然即足推論為本件滲漏水之成因,被告未能提出實際舉 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所辯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 及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 潢損害之修繕費用21,195元,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修繕費用則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 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 分擔之方式。惟所約定費用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 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露台之防水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責任等語,顯不可採。又被 告雖有抗辯區權人會議已於107年6月12日決議住戶不再分攤 外牆之修繕費,且於109年5月28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 中,就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及衍生精神慰撫金乙 案,經出席住戶一致決議不予支付等節,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共用部分 之修繕「費用」另為規定,惟此僅係關於修繕費用授權區分



所有權人或規約得另行約定分擔方式,並未因此免除管理委 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管理委員會 既為法律明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人,自不能藉區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另就修繕費用分擔方式為約定,而執以拒絕 履行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所約定費用分擔之方式,在無 充分理由之情況下,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修繕系爭大樓屋頂露台之防水瑕疵,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自屬有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就系爭大樓屋頂露台防 水瑕疵之狀況竟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設置 、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且因而導 致漏水情況而損害系爭房屋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參原告於107年1月23日、108年7月15日所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漏 水問題之意旨,並表明「若因延遲修繕導致室內結構或裝潢 受損,其所衍生之費用將一併項貴委員會訴請損害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顯見原告於107、108年間均有 以發函請求之方式行使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 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就其因系爭大樓屋頂露台 防水瑕疵致生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就系爭漏水情況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若干,系爭鑑定報告 已載明:「一、漏水修復方法:(一)、屋頂露台防水工程工程序1、打石及泥做工程(1)舊有防水面層打除:打除既有



地坪及四周牆面離地面30公分高之防水層及水泥砂漿保護層 。(2)重新鋪設1:2防水水泥砂漿並做洩水坡度與表面水泥粉 光。2、PU工程(1)施工前工作面清理(2)底漆一道(3)中塗一 道(4)面漆一道。(二)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 廳天花板漏水致油漆污損修復方法:將舊有油漆面清除,重 新批土油漆。二、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損害部分修復費用 :......(1)屋頂露台防水層修復費用NT155,330元(2)室內 所損害修復費用NT21,195元(系爭房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 )......」(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室內裝潢損害之修繕費用21,195元, 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雖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自述因住家漏水導致焦慮、緊張及睡眠障礙等狀況,然此部 分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而參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屋 內因漏水受損之照片,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雖有 因漏水滲入造成油漆受水漬變色污損及掉漆之損害(見外置 系爭鑑定報告第21-23頁),惟範圍尚非甚廣,縱認對原告 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原告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 二項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3月27日起(見北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答(貳):一、㈠、屋頂露台防 水工程施工程序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屋頂平 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1,195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8頁)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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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