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92號
TPDV,109,訴,249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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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丙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丁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丁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戊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戊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寅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寅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己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己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己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庚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庚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庚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辛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辛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辛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卯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卯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卯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本院不公開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午○、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黃○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宇○宙○玄○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地○、亥○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寅○、卯○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丑○、癸○、子○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己○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午○、未○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黃○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辛○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宙○玄○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地○、亥○天○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寅○、卯○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 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少 年保護事件,又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 開卷內代稱表所載,至於並非本件當事人之少年,其代號即 以英文字母稱呼之,先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A○、黃○、寅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因黃○、寅母離婚後,協議由 黃○行使負擔A○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A○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戶籍資料卷),故變更聲明為請 求A○、黃○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本院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己○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雙方 交往期間即民國107年5月間自行拍攝自慰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並傳送給丙○。丙○竟於108年2月1日在住處以其手機上 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即丙○之友人丑○,嗣丑○亦以Messeng er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即丑○之友人丁○、巳○。而丁○傳送系 爭影片予被告即丁○之學弟A○,A○又傳送系爭影片至A○與7位 同學所組成之群組內;而巳○分別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B女 、被告即巳○之同學壬○、巳○與16位同學所組成之群組內。 嗣壬○又將系爭影片傳給訴外人C男,被告即巳○之同學宇○、 地○即分別自前開群組將系爭影片轉傳給訴外人即宇○之學姊 D女、被告即地○之補習班同學辰○,嗣辰○又將系爭影片傳送 給訴外人即辰○之同學E男。前開未成年之被告均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原告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片傳送予特定人 或多數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更造成原告精神崩潰, 多次出現自傷舉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欄各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丙○、甲○、乙○之部分
丙○僅有傳送系爭影片予丑○,並無再行傳送予他人,更於傳 送丑○後即刪除系爭影片,對於系爭影片後續之廣泛傳遞並 無故意及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事發前精神狀況已有不佳 而有自傷及至醫院就醫之紀錄,故其現受之損害並非因系爭 影片遭散布之單一事件所致。另考量丙○為思慮未周之青少 年、系爭影片並非丙○私自竊錄、實際散播系爭影片之人並 非丙○等因素,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㈡、丑○、癸○、子○之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請求金額之 相關依據,又丑○所屬家庭為收入一般之家庭,認為原告請 求金額確實太高等語。
㈢、丁○、戊○、己○之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丁○所屬家庭收入並不 穩定,且須扶養者多,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㈣、巳○、午○、未○之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巳○所屬家庭收入普通



,亦有多人須扶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㈤、A○、黃○之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A○的行為屬於後階段之 行為,是在同儕壓力下才給同儕看,看完就要求他們馬上刪 掉,且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㈥、壬○、庚○、辛○之部分
  壬○雖然有自巳○收到系爭影片並傳送給C男,但巳○是用個人 聊天室傳給壬○,壬○收到系爭影片後隨即刪除,嗣後壬○自 班群聊天室搜尋到系爭影片並傳給C男,C男於收到後亦立即 刪除之,故無從確認系爭影片內是原告,則無侵害隱私權之 故意。又取得系爭影片後,傳輸對象僅有一人,並不構成散 布,少年法庭無視於卷證資料,本應為不付保護處分,顯有 不妥之處。另原告於事發前已有精神不佳及自傷之情況,且 壬○與原告並非友人或同班同學而無信賴關係,故現受精神 上痛苦之損害與壬○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成立 侵害隱私權,壬○於少年事件程序中既已向原告道歉,並表 達反省之意,屬一時無心之過,請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㈦、宇○宙○玄○之部分
  宇○係因D女要求始提供系爭影片,並傳送至與D女之Messeng er聊天室,然宇○於影片完成傳輸前即勸阻D女不要觀看,最 後與D女約定刪除系爭影片,故D女因此未看過系爭影片,則 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取得系爭影片後,傳輸對象僅有 一人,並不構成散布,少年法庭無視於卷證資料,本應為不 付保護處分,顯有不妥之處。另原告於事發前已有精神不佳 及自傷之情況,且宇○與原告並非友人或同班同學而無信賴 關係,故現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與宇○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若認成立侵害隱私權,宇○少年事件程序中既已 向原告道歉,並表達反省之意,屬一時無心之過,請酌予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
㈧、地○、亥○天○之部分
  地○並不知悉系爭影片內容係原告,則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又取得系爭影片後,地○傳輸對象僅有一人,並不構成 散布,少年法庭無視於卷證資料,本應為不付保護處分,顯 有不妥之處。另原告於事發前已有精神不佳及自傷之情況, 且地○與原告並非友人或同班同學而無信賴關係,故現受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與地○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成 立侵害隱私權,地○於少年事件程序中既已向原告道歉,並 表達反省之意,屬一時無心之過,請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
㈨、辰○、寅○、卯○之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辰○並不知道系爭影片內 為何人,有刪除系爭影片,亦有請E男刪除,E男並未再傳給 別人,且辰○已經向原告道歉,故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即107年5月 間自行拍攝系爭影片並傳送給丙○。丙○於108年2月1日在住 處以其手機上之Messenger傳送系爭影片予丑○,嗣丑○亦以M essenger傳送系爭影片予丁○、巳○。而丁○傳送系爭影片予A ○,A○又傳送系爭影片至其與7位同學所組成之群組內;而巳 ○分別傳送系爭影片予B女、壬○、其與16位同學所組成之群 組內。嗣壬○又將系爭影片傳給C男,宇○、地○即分別自前開 群組將系爭影片轉傳給D女、辰○,嗣辰○又將系爭影片傳送 給E男,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報告、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411、412、413、414、460 、467、468號、109年度少護字第32、3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調查報告、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丙○、甲○ 、乙○、丑○、癸○、子○、丁○、戊○、己○巳○、午○、未○、 A○、黃○、壬○、庚○、辛○、地○、亥○天○辰○、寅○、卯○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07、117、127、135至13 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影片既屬原告自行拍攝私密部位 且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並基於與丙○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僅傳送予丙○,顯然不欲除丙○以外之人閱覽,亦不許任何人 任意傳輸,則丙○、丑○、丁○、巳○、A○、壬○、地○、辰○未 經原告同意即傳輸系爭影片予他人,顯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甚明。
 2.宇○雖辯稱其於影片完成傳輸前即勸阻D女不要觀看,最後與 D女約定刪除系爭影片,故D女因此未看過系爭影片,則並未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宇○於108年9月14日接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時稱:有傳給一位學姊D女,因 為當時D女一直拜託我傳送該影片給他,我跟D女說這個影片 讓我非常舒服,建議他不要看,但她還是不停拜託我傳給 他看,之後他煩了我很久,因為我跟他很熟想說沒事就將該 影片傳給他,傳完後我還是有告訴他這個影片讓我非常不舒



服,因此D女有猶豫了一下,再傳訊問我要不要刪掉,我就 跟他說好,之後我們兩個就把該影片都刪除了,我們就沒有 再看過那個影片了,所以基本上D女沒看過那個影片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414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轉傳動作沒有完成,後來也有刪掉,可能他的網路比 較快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414號卷第101頁),可 知宇○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影片予D女,且D女既能於 其手機將系爭影片刪除,可徵D女確實有已收到來自宇○之系 爭影片,是系爭影片顯已傳輸完成,即處於可供D女以手機 隨時閱覽、再傳輸予第三人之狀態,故仍對於原告之隱私權 造成侵害,則宇○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丙○、壬○、宇○、地○雖辯稱其僅有傳送系爭影片予一人,並 無再行傳送予他人,更於傳送後即刪除系爭影片,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等語,然未經受拍攝人同意傳送該人為猥褻行為影 片,於傳送予第三人完畢後,即無法對於該影片之流通再為 實質限制,實已容任第三人對於該影片為任何處置,即對於 受拍攝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縱然事後刪除影片亦無從補救 。又民事法院就侵害隱私權之認定與刑事法院就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散布或意圖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影片罪之成立不同,係以原告之權利是否遭侵害為 核心判斷,並不以前開罪名須證明有散布或意圖散布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丙○、壬○、宇○、地○既 已傳送系爭影片予第三人,即屬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則渠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丙○抗辯原告先前有精神狀況跟自傷,原告所受損害即非傳 送系爭影片之單一事件所致等語,壬○、宇○、地○除前開抗 辯外,另抗辯從原告的醫療紀錄看是因覺得被同學背叛才心 靈受傷,然均不認識原告,跟原告間沒有信賴關係,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本院先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原告歷來精神狀況與遭散布系爭 影片之關係,臺大醫院即以109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 906159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稱:「…二、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 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 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 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關聯。三、因醫院門診主要 係針對病人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 評估其症狀之因果關係或時序性(例如自身私密影片遭散布 是否導致自傷行為或情緒反應),因此無法回答。…」(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可知於醫學上並無法明確區分精神



疾病之症狀係因何一狀況或事件之促發所導致,僅能由生物 因素、心理因素及社會因素加以分析造成精神疾病發生之原 因,而針對該原因對症下藥具體治療,因此,自無法單以原 告於系爭影片遭散布前已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或記載看診 時對醫師述說自身狀況之病歷資料,逕予推認原告未因丙○ 、壬○、宇○、地○而受有損害。又精神上損害屬無形且難以 量化,是精神上損害之認定自不以有實際就醫紀錄或就診資 料必須記載就診係因特定侵權行為所致為必要,而應以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該侵權行為是否通常屬於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形。本件原告既因散布系爭影片之侵權行為而使隱私 權受有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亦屬於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形,故丙○、丑○、丁○、巳○、A○、壬○、宇○、地 ○、辰○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責,則丙○、壬○、宇○ 、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綜上,丙○、丑○、丁○、巳○、A○、壬○、宇○、地○、辰○傳送 系爭影片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丑○、丁 ○、巳○、A○、壬○、宇○、地○、辰○均為未成年人,丙○之法 定代理人為甲○、乙○;丑○之法定代理人為癸○、子○;丁○之 法定代理人為戊○、己○巳○之法定代理人為午○、未○;A○ 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壬○之法定代理人為庚○、辛○;宇○之 法定代理人為宙○玄○;地○之法定代理人為亥○天○辰○ 之法定代理人為寅○、卯○等情,有丙○、甲○、乙○、丑○、癸 ○、子○、丁○、戊○、己○巳○、午○、未○、A○、黃○、壬○、 庚○、辛○、宇○宙○玄○、地○、亥○天○辰○、寅○、卯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戶籍資料卷), 丙○、丑○、丁○、巳○、A○、壬○、宇○、地○、辰○既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其子女之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各被告 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酌定如下:
 1.丙○原與原告有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基於雙方信任而傳送 系爭影片予丙○,又丙○雖辯稱其係因丑○看到手機內有系爭 影片,經丑○要求始將系爭影片傳出,然丙○如未主動向丑○



聲稱其持有系爭影片,丑○實不可能知悉系爭影片之存在, 且丙○於傳送系爭影片予丑○時,應可以預見系爭影片可能藉 由丑○再傳輸予其他第三人,而使原告之隱私權受到嚴重侵 害。考量丙○為未成年人,思慮有所未周,甲○、乙○對此部 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均難謂無監督鬆懈之過失,參以原告、 酉○戌○、丙○、甲○、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 開當事人財產資料卷),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巳○於取得系爭影片後,明知系爭影片中之人為原告,仍將 系爭影片傳送予其他人,甚至傳送至群組成員有16人之班級 群組,致使系爭影片廣泛流傳,侵害程度因此擴大。又巳○ 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時自陳:我與原告算 是朋友,之前私交很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32號 卷第16頁),顯然對於原告與巳○間之信賴關係有極大傷害 。考量巳○為未成年人,思慮有所未周,午○、未○對此部分 侵權行為之發生,均難謂無監督鬆懈之過失,參以原告、酉 ○、戌○巳○、午○、未○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 當事人財產資料卷),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3.丑○、丁○分別自丙○、丑○取得系爭影片,屬較早接觸系爭影 片之人,若能不再繼續傳送予他人,即可降低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之範圍,然卻將系爭影片傳送予他人,雖傳送之對象人 數為1至2人,但仍使系爭影片流傳範圍更廣,使原告仍受有 一定程度之損害。考量丑○、丁○為未成年人,思慮有所未周 ,癸○、子○、戊○、己○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均難謂無 監督鬆懈之過失,參以原告、酉○戌○、丑○、癸○、子○、 丁○、戊○、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當事人財 產資料卷),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酌定 各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A○、壬○、宇○、地○、辰○雖仍有將系爭影片傳予第三人,然 屬傳輸系爭影片較為末端之人,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傳予第 三人後,第三人又將系爭影片傳送、散布之情事,雖可歸責 性相較丙○、巳○、丑○、丁○輕微,然仍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 害。考量A○、壬○、宇○、地○、辰○為未成年人,思慮有所未 周,黃○庚○、辛○、宙○玄○亥○天○、寅○、卯○對此 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均難謂無監督鬆懈之過失,參以原告 、酉○戌○、A○、黃○、壬○、庚○、辛○、宇○宙○玄○、 地○、亥○天○辰○、寅○、卯○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 不公開當事人財產資料卷),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應酌定各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如附表一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考(見本院回證卷),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各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1 丙○、甲○、乙○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7日 2 丑○、癸○、子○ 被告丑○、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19日 3 丁○、戊○、己○ 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8日 4 巳○、午○、未○ 被告巳○、午○、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19日 5 A○、黃○ 被告A○、黃○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7日 6 壬○、庚○、辛○ 被告壬○、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7日 7 宇○宙○玄○ 被告宇○宙○玄○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19日 8 地○、亥○天○ 被告地○、亥○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7日 9 辰○、寅○、卯○ 被告辰○、寅○、卯○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申○ 百分之九十一 2 丙○、甲○、乙○ 四十分之一 3 丑○、癸○、子○ 四百分之三 4 丁○、戊○、己○ 四百分之三 5 巳○、午○、未○ 四十分之一 6 A○、黃○ 二百分之一 7 壬○、庚○、辛○ 二百分之一 8 宇○宙○玄○ 二百分之一 9 地○、亥○天○ 二百分之一 10 辰○、寅○、卯○ 二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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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