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年度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樓文豪連帶給付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樓文豪上訴部分,就前開廢棄第一
審訴訟費用及該範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由慶堂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慶
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方屬必須合
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慶堂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起訴主張御香素食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與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樓文豪
(下稱樓文豪)擔任承租人御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御香公
司雖曾於期間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並未
合法終止,御香公司尚積欠管理費、保全費、電費、租金、
懲罰性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經原審判命御香公司與樓文
豪應連帶給付慶堂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1,667元及自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樓文豪以
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事由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御香公司,且有理由,是上訴效力及
於未上訴之御香公司,爰併列御香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御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慶堂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慶堂公司主張:
㈠慶堂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與御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
慶堂公司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御香公司,並由樓文豪擔任承
租人御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嗣訴外人楊豐竹於10
8年2月11日起,向慶堂公司口頭告知御香公司欲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並擬於108年2月27日遷離系爭建物,惟其未經合法
授權,亦未依系爭租約以書面提前3個月為終止之通知,系
爭租約自未合法終止。御香公司未依約支付108年1月份管理
費、同年2月份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電費,經慶堂公司
於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御香公司給付後,御香公司仍置之不理,
慶堂公司遂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5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御香公司限期於5日內履行上開債務並於逾期
時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該信函送達後5日屆滿即108年6月5日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惟御香公司仍未置理,迄至108年6月20
日始返還系爭建物予慶堂公司。
㈡御香公司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1.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前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32萬6,667元。
2.因欠租達2個月未支付,此部分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
。
3.未於租期終止後催告期限內交還系爭建物,而應按租金5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
4.108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5,968元。
5.108年2月至6月之保全費共計8,803元。
6.107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8日之電費共計3,346元。
7.因御香公司於承租系爭建物後,在系爭建物鋪設地毯,搬遷
時未將地毯回復原狀,此部分由慶堂公司另行支出費用3萬7
,800元刨除地毯。
8.上開數額共計91萬2,584元,扣除御香公司給付之押租金14
萬元,尚應返還77萬2,584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御
香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慶堂公司77萬2,5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御香公司、樓文豪則以:
㈠御香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前3
個月以御香字第10712001號函文(下稱1205函文)通知慶堂
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5日終止,並非
於慶堂公司主張之108年6月5日始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亦非於108年6月20日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予慶堂公司時始
終止系爭租約,且御香公司早於108年2月27日騰空系爭建物
,並將屋鑰匙交至慶堂公司櫃台,即已返還系爭建物予慶堂
公司,扣除御香公司已給付之押租金14萬元後,御香公司已
無積欠慶堂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㈡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3月5日終止,慶堂公司亦早於107年1
2月1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5日終止,則
慶堂公司其後雖曾寄送存證信函另向御香公司表達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並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5日始終止,及御香
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期間欠繳之租金、違約金、管理費
、保全費、電費,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係以系爭租
約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慶堂公司於108年3月11日之存證
信函均非寄送至御香公司於系爭租約記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地址,故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曾依約
合法送達御香公司,且御香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後已未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慶堂公司早已知悉御香公司已未持續占用系
爭建物,且慶堂公司本身即持有系爭建物之備份鑰匙,系爭
建物早已為慶堂公司得自由使用之狀態,故對慶堂公司並無
無法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可言,並應據此酌減違約金違約金
。又慶堂公司惡意堅稱系爭租約未於上開日期終止,持續計
算108年3月5日至108年6月20日之租金,並於108年2月27日
拒絕受領御香公司返還之鑰匙,均係以上開行為造成慶堂公
司實際上已自行占用系爭建物,卻另方面以御香公司占用建
物計算損害賠償,故其行為乃係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
利濫用。又系爭建物於御香公司騰空搬遷後,雖留存兩塊地
毯尚未拆除,然該地毯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空間利用及使用收
益,故御香公司雖未拆除該地毯,仍已盡其承租人對系爭建
物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御香公司、樓
文豪應連帶給付慶堂公司15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御香公司其餘之訴。慶堂公司及樓文豪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慶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堂
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御香公司與
樓文豪應連帶給付慶堂公司62萬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御香公司、樓文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樓文豪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樓文豪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
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20至321頁),堪
信為真實:
㈠慶堂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與御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慶堂
公司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予御香公司,並由樓文豪擔任承
租人御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並曾由御香公司於簽
約時支付押租金14萬元給慶堂公司等情,復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7至20頁)。
㈡御香公司曾於107年12月5日以御香字第10712001號函文(即1
205函文)通知慶堂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且1205函文經慶堂
公司於107年12月5日收受。
㈢御香公司曾派員於108年2月27日交還鑰匙給慶堂公司之櫃臺
人員,經慶堂公司櫃臺人員拒收。
㈣御香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管理費、保全費、10
7年12月7日起之電費。
㈤管理費為每月8,160元,保全費為每月1,900元,另電費部分
之計算,於108年2月間之電費為2,320元等情,亦有台灣電
力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分錶登記表、慶堂公司開立予御香公
司曾收受部分月份之統一發票(見北簡卷㈠第61至67、189至
195、247至249、257至295頁)、管理費繳費收據、東興大
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6日之函文(見北簡卷㈠第163、297
、299、301頁)、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北簡卷㈠第165至187、303至331頁)在
卷可稽。
㈥御香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慶堂公司之屋況現狀即屋內家俱、
物品均已搬遷,僅系爭建物地面上尚有鋪設2塊地毯等情,
亦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97頁)。
五、慶堂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8年6月5日終止,且御香公司
係於108年6月20日始自系爭建物遷出,自應給付該期間之租
金、管理費、保全費、電費,及其因欠繳租金逾2月之懲罰
性違約金、未於期限內交還系爭建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本
應由御香公司拆除地毯之回復原狀費用等節;為御香公司、
樓文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
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㈡御香公司於何時將系爭建物騰空搬
遷返還慶堂公司?㈢慶堂公司主張御香公司、樓文豪應連帶
支付租金、管理費、保全費、電費,及其因欠繳租金逾2月
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於期限內交還系爭建物之懲罰性違約金
、地毯回復原狀費用,是否有據?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即慶堂公司)乙(即御香
公司)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應預先於3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始得提前終止本租約,提前終止方為違約方應
賠償他方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又依系爭租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之表示及通知均以書面為之,以本契
約所載處所為送達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即送
達至本契約所載處所,方生法律送達效力」等情,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9、20頁),又御香公司於系爭
租約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下稱
敦化南路址),慶堂公司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下稱南京東路址)等節,亦有系爭租約可查(
見北簡卷㈠第20頁)。
2.又御香公司曾於107年12月5日出具1205函文,並以慶堂公司
之受文者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信中
主旨清楚表明「本公司將於108年3月5日停止向貴公司承租
之辦公室租約」等文字,及說明段記載「已於3個月前向貴
公司提出停止原簽訂之租賃合約,遷移時辦理各項清點事項
」等內容,有1205函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237頁),又
證人即曾於106年11月5日至108年2月27日任職於御香公司之
員工溫正華於審理中證稱:1205函文是我擬的,因為御香公
司想要提前3個月退租,所以請我擬這個函文,擬完之後我
拿給溫家豪經理,請他印出後在107年12月5日拿到樓上即11
樓給慶堂公司,吳家豪確實有拿給慶堂公司的櫃臺小姐,慶
堂公司的法務拿到1205函文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樣
做就是違約,我記得法務有寫1個電子郵件給我,他的意思
是這個函文我們已經給慶堂公司,表示御香公司要退租,如
果御香公司要續租,必須從108年3月5日重新擬定新的合約
,但後續我沒有再擬合約等語(見簡上卷第160、163頁);
且慶堂公司確實曾於10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御香
公司,向御香公司表明「今接獲貴公司以1205函文通知提前
3個月終止貴我雙方之租約,本公司甚表遺憾,並就溫副總1
07年12月7日來電所詢問題,回覆如下」,其中該回覆之第
三點部分,亦載明「因貴公司已為前述之提前終止行為,貴
我雙方之租賃關係已確定將於108年3月5日屆期,到時貴公
司若願意繼續承租,貴我雙方可再簽訂新的租約」等內容,
有該電子郵件存卷為憑(見北簡卷㈠第239頁),足見慶堂公
司確實已收受御香公司於107年12月5日提出之1205函文,並
已就函文部分表明系爭租約「確定已於108年3月5日屆期」
,自應認御香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向慶堂
公司表明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自於通知後3個月屆滿之
日即108年3月5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3.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御香公司雖非將系爭
租約送達至南京東路址,而係送至敦化南路址同棟11樓,固
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然觀諸系爭租約上開
約款係為確保契約之當事人可確實收受對造所為之意思表示
,衡其約款目的,本即無排除其他可為意思表示送達之方式
,自非排他之發出、收受他方意思表示之唯一途徑;且參酌
慶堂公司確實有收受御香公司之1205函文,且對於收受該函
文一節亦無爭議,始寄發前揭電子郵件表達確實收受1205函
文及雙方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5日屆期之旨,是應認御
香公司送達1205函文之處所,雖非南京東路址,然既不違反
系爭租約之目的,應認系爭租約確實已於108年3月5日終止
。
4.另慶堂公司再以1205函文發出後,御香公司曾派員再將1205
函文取回,故御香公司本有撤回該意思表示之意等節,且12
05函文下方確實有記載簽收人「吳家豪1217」等文字,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245頁),並經證人溫正華於審
理中證稱:慶堂公司的法務拿到1205函文後,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這樣做就是違約,我就跟負責人回報是不是先把函
文拿回來,吳家豪簽收應該就是把函文從慶堂公司拿回來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頁),是御香公司雖於1205函文送達慶
堂公司後,曾一度將之取回,然御香公司顯係於慶堂公司收
受1205函文之後,始將1205函文取回,顯見御香公司撤回該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非同時或先時到達御香公司,而係於
1205函文確已送達慶堂公司後,始為撤回,揆諸民法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撤回自不影響已生效力之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是慶堂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5.從而,系爭租約確實於107年3月5日經御香公司提前終止一
情,應甚明確。
㈡御香公司於何時將系爭建物騰空搬遷返還慶堂公司?
1.慶堂公司固主張御香公司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將系爭建物騰
空搬遷返還慶堂公司,並提出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0日之返
還房屋及鑰匙移交清單(見北簡卷㈠第59頁)為據;然查,
證人溫正華於審理中證稱:御香公司是108年2月27日請以前
曾經合作過的搬家公司即龍海公司李先生,約好在228連假
的前1天來搬,當天就搬完了,我也是那天離職,因為辦公
室結束了,當天由吳家豪跟在場的御香公司楊經理一起把鑰
匙送回慶堂公司,但他們說慶堂公司不收鑰匙,鑰匙就放在
吳家豪身上,過幾天後慶堂公司打電話給楊經理,請御香公
司歸還鑰匙,就由吳家豪送到慶堂公司,但時間我不記得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頁),另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李開屏於
審理中證稱:承租系爭建物之御香公司員工吳先生輾轉找到
我來搬家,他說公司要搬家,預計108年2月27日搬完,我找
了3台車,去系爭建物搬辦公室設備,這3台貨車停在系爭建
物大樓的馬路上,搬遷時間大概2個多小時等語(見簡上卷
第217至218頁),且依慶堂公司提出系爭建物搬遷後之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系爭建物內部確僅剩地面鋪設之地毯等情,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97頁),顯見御香公司確
實於108年2月27日委請搬家公司至系爭建物騰空搬遷一節無
疑。
2.又兩造亦不爭執御香公司曾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鑰匙
交還慶堂公司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御香公司確實已於108
年2月27日已履行將系爭建物騰空搬遷返還慶堂公司,即已
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返還給慶堂公司;至慶堂公司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受領承租人返還系爭建物乃出租人之權
利,是出租人慶堂公司是否行使其權利,自與承租人是否履
行義務一節無涉,僅為慶堂公司是否有受領遲延之問題而已
,自不影響御香公司已履行將系爭建物騰空搬遷之義務。至
慶堂公司再以系爭建物仍有地毯鋪設其上,故御香公司尚未
盡其騰空搬遷之義務等節,然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即御香公司應將租賃物清理
乾淨,如遺留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慶堂公司處
理,因此支出之任何費用應由乙方即御香公司負擔(見北簡
卷㈠第19頁),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約明倘終止租約後,承租
人仍於租賃物遺留物品,即由慶堂公司有權處理,並代墊處
理費用,是此部分慶堂公司既已取得遺留物品之處理權限,
縱系爭建物內仍有任何遺留物品,亦難認御香公司仍對系爭
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情形。又慶堂公司亦不爭執其確實持有系
爭建物備份鑰匙(見簡上卷第338頁),故縱慶堂公司拒收
御香公司交還之鑰匙,亦不影響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
建物之實際使用收益權限。此外,慶堂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御
香公司於108年2月27日交還鑰匙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
相關事證,自無從僅因雙方移交清單中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
20日,遽認御香公司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將系爭建物交還慶
堂公司。
3.從而,應認御香公司確實已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還
慶堂公司一節,應甚明確。
㈢慶堂公司主張御香公司、樓文豪應連帶支付租金、管理費、
保全費、電費,及其因欠繳租金逾2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未
於期限內交還系爭建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地毯回復原狀費用
,是否有據?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1.就欠繳租金部分,御香公司、樓文豪不爭執確實未繳納108
年2月起之租金,系爭租約既於107年3月5日始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自應由樓文豪、御香公司就此期間之租金負連帶給付
之責,故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
此部分御香公司、樓文豪自應給付慶堂公司積欠108年2月1
日至108年3月4日期間之租金即7萬9,032元(計算式:每月7
萬元×1.129個月=79,032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2.就違約金部分:
⑴慶堂公司固主張御香公司、樓文豪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延欠租金達2個月,並經限期催告不為支付時,以押租
金14萬元充作成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租約該項約款可稽(
見北簡卷㈠第19頁),然慶堂公司欠租期間為1.129個月,
已如前述,顯與此項約定之欠租達2個月之情節顯然不符
,是慶堂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慶堂公司另主張御香公司、樓文豪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不騰空交還房屋,自租約終止
或租賃期滿之日之翌日起,御香公司應每月支付房屋租金
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租約之該項約款為據
(見北簡卷㈠第19頁),然御香公司已於108年2月27日將
系爭建物交還慶堂公司,業如前述,自與上開約款之違約
情節不符,是慶堂公司主張御香公司應依此項約定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亦不足取。
3.就管理費、保全費、電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水電費、管理費、保全
費之費用均由乙方即御香公司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9頁),是御香公司自應負擔至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前即108年3月4日止之上述各項費用。
⑵其中管理費部分為每月8,160元,且依東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108年11月6日之函文可知,慶堂公司確實墊付應由御香公
司負擔之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管理費,即2.129
個月,即1萬7,37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保全費部分為每月1,900元,已如前述,樓文豪亦不爭執確
實未支付2月份起之保全費,已如前述,且該保全費確係
由慶堂公司墊付,亦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165至187
、303至331頁),是慶堂公司確實墊付應由御香公司負擔
之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4日間之保全費,即1.129個月
乘以每月1,900元,即為2,145元。
⑷另電費部分,慶堂公司主張其墊付應由御香公司負擔之107
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8日之電費,合計為3,346元,其中
計費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至108年2月10日之2月份電費,
其中本應由御香公司負擔之數額為2,320元,另計費期間
為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8日之4月份電費,其中本應由
御香公司負擔之數額為1,026元,有繳費通知單與分錶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67頁),然因4月份電費
中,御香公司僅需負擔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4日間之
電費,即該用電區間共計22日,故以4月份完整計費週期5
共計57日為分母,該用電區間日數為分子,乘以4月份之
總電費,加計2月份之總電費,即為御香公司此部分應負
擔之電費,合計為2,716元【計算式:2,320元+(22/57)
×1,026元=2,716元】。
⑸從而,慶堂公司主張御香公司因慶堂公司墊付上開費用,
即管理費1萬7,373元、保全費2,145元、電費2,716元,合
計為2萬2,234元,使其無庸支付上開消極債務,受有利益
,致慶堂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由御香公司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足採信。
4.就清除地毯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御香公司應將租賃物清理乾淨,如遺留物品不搬者
,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慶堂公司處理,因此支出之任何費
用應由乙方即御香公司負擔(見北簡卷㈠第19頁),已如
前述,又樓文豪、御香公司對於系爭建物留存之前述地毯
確係由御香公司鋪設一節,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37頁
)。
⑵又慶堂公司確實曾支出3萬7,800元以刨除系爭建物由御香
公司承租期間鋪設之地毯等情,亦已提出士瑋清潔事業有
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北簡卷㈠第69頁),是慶堂
公司主張御香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上
開費用,自屬有據。
5.從而,御香公司、樓文豪應給付慶堂公司之項目及數額,即
為欠繳租金7萬9,032元、管理費1萬7,373元、保全費2,145
元、電費2,716元、清除地毯費用3萬7,800元,合計為13萬9
,066元。又御香公司抗辯以繳付之押租金14萬元作為抵銷,
則抵銷之後,御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實已無應再給付慶堂
公司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慶堂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及第4項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香公司、樓
文豪連帶給付慶堂公司77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御香公
司、樓文豪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裁判
等部分,自有未洽,樓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慶堂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樓文豪、御香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慶堂公 司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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