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4號
TPDV,109,家繼訴,3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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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巧妍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侯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侯儀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5 年6月6日死亡,在台無親屬,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因侯儀 與伊於91年4月8日結婚,雖於100年10月11日離婚,惟仍保 持良好互動,侯儀老年腿腳不靈便,日常生活起居多仰賴伊 照料,對伊甚感虧欠,生前一再表示其死後,希望將遺產全 數贈與伊,遂於105年4月12日委請陳怡伶律師在其友人黃秋 田家中,指定陳怡伶律師、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當場 口述遺囑意旨,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百年後名下財產全部由伊單獨繼承;雖被告認系爭 遺囑確係侯儀所寫,惟因受告知人即侯儀大陸地區繼承 人侯本榮出面爭執系爭遺囑正,並向本院聲明繼承,遂以 侯儀生前曾因失智前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可能生病時 意識狀態陷入混亂,而認系爭遺囑效力存有爭議,基於遺產 管理人義務,無法給付遺贈物,要求伊向法院訴請確認正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提出遺囑人侯儀生前所立如附件所示系爭 遺囑為據,並傳喚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怡伶、見證人黃秋田為 證,惟侯儀於立系爭遺囑前,業因失智而由友人翁其祿於10 5年3月間帶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雖該次鑑定結果係需 於3個月內重新鑑定,尚未做成最後決定,惟侯儀有失智情



形與伊機關105年3月21日之訪視服務紀錄「訪視伯伯,伯伯 近失智情形嚴重」相符,且老年人之心智情況,易受身體狀 況而隨時有變化,尤其是在生病時,可能意識狀態即陷入混 亂,然如果病況稍佳,可能又表現完全正常,再者,侯儀在 105年4月12日立遺囑前一日才因病就醫,其就醫時之狀態係 出現「意識障礙」,其疼痛評估因「意識不清無法評估」, 據當日到場接侯儀出院之證人梅志成供述,當時侯儀還坐在 輪椅上,無法任意行動,出院坐在車上目光呆滯、一語未發 ,對於去黃秋田家是要立遺囑這件事也不知道,因此認為侯 儀於立系爭遺囑當時之行為能力有缺失,應缺乏為遺囑的能 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侯儀於105年4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正,被 告抗辯侯儀於立系爭遺囑當時欠缺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 無效,是系爭遺囑之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 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侯儀國軍退除役官兵,於105年6月6日死 亡,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曾於105年4 月12日指定陳怡伶律師、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並由陳 怡伶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復 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怡伶律師到庭證稱: 「(問:當時侯老先生怎麼跟你說要製作遺囑的內容?)我 當下問侯老先生是否有要製作遺囑交代後事,侯老先生年紀 8 、90歲,我要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所以我有跟他聊一下, 他有跟我說他有個兒子在大陸,但是不親,兒子比較沒有在 照顧他,並說都是前妻在照顧他,侯老先生說想要把他的財 產都留給前妻,我有分析了兒子還是有特留份問題,侯老先 生問能否不要讓其兒子繼承,但是後來又說算了,說東西想 都給前妻,兒子是否主張特留份就讓兒子自己去訴訟這樣」



、「(問:跟侯老先生確認遺囑內容過後,證人就把內容寫 下來如剛剛所看到的遺囑內容正本所示嗎?)侯老先生說他 有存款、有價值的物品,並說這些東西都要給前妻,我後來 又跟他確認,是否東西都要留給前妻,之後再開始寫,寫完 以後又有確認過內容,然後才請侯先生簽名,且我印象中.. 見證人是我、黃秋田、張秀琳,這三個人全程都在」、「( 問:做遺囑當時..如何確認侯儀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 侯儀原本是要把兒子繼承權剝奪,因我還是要跟他確認是 否連特留分沒有保留侯儀想好了以後跟我說情理法, 情字在最前面,所以還是不剝奪兒子繼承權。侯儀亦有說 ,其大部分生活都是前妻照顧,因是閒聊,我就問他既然是 前妻在照顧你,那你們為何沒有復婚,侯儀就沈默不語,我 後來才知道侯儀在外面有女友,所以因此跟其前妻離婚,前 妻也因此有對象了也結婚了,所以他們不可能再結婚了,所 以當時侯儀是沈默的,所以我認為當下他的反應看起來不會 是精神不好的情況。我覺得侯儀還有辦法跟我說見證人希望 找黃秋田擔任,簽立遺囑也會跟我反應空格太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134至135頁)明確,另見證人黃秋田亦已 到庭確認遺囑正(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無訛,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
㈡雖被告抗辯遺囑人於立系爭遺囑當時行為能力有缺失,應無 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侯儀於105年3月間立系爭遺囑前,固曾因「認知功能障礙, 記憶力缺乏」罹患失智症前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見本 院卷第307至337頁)。但載明為「初次申請」,且鑑定類別 記載編碼為「b164.1」,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需要在3月內 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308、316頁),足見侯儀先前並無疑 似失智而申請鑑定之記錄,且該鑑定結果並未確認侯儀已罹 患失智症,反而認為可能有誤差,或有減輕、恢復之可能, 須再次鑑定,再觀該鑑定報告有關認知能力部分,侯儀「D1 .1專心做事10分鐘、「D1.3分析並解決問題」、「D1.4學習 新的東西」、「D1.5了解別人說什麼」、「D1.6主動並保持 交談」評分都是「0(沒有困難)」,僅有「D1.2記得重要 的事情」評分為「1(輕度困難)」,依身障程度分級,屬 「b.164高階認知功能」、「1級」、「輕度」失智症,在活 動參與與環境因素評分的分數,「D1認知」領域的障礙分數 是5,滿分100分(見本院卷第318、323頁),足見侯儀之認 知功能上,侯儀僅有記憶力不好的問題,其餘理解力、專心 度均無問題;另被告機關105年3月21日訪視服務紀錄記載「 訪視伯伯,伯伯近失智情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係訪視人員個人觀察所得,非專業醫療鑑定結果,不 能據此認定侯儀已罹患失智症,固不待言。
 ⒉又被告所指侯儀在立遺囑前一日因病就醫時急診護理評估表 ,記載「危險因子:意識障礙」、「疼痛程度:意識不清無 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係侯儀入院當日急診護 理人觀察所得,與侯儀次日立遺囑時心智狀態,未必完全相 同;而據該日急診病歷在神經學檢查(NEUROLOGICAL)項目 載明「No focal neurological deficit,Babinski's sign( -)」,即無神經性缺損,經簡易神經學檢查(巴氏反射), 機能正常,「單身榮民 denied diarrhea(否認腹瀉),deni ed UR2 no dysuria(否認小便疼痛),吃東西:可」、「 和病人說明目前報告,告知pt先留下觀察一天,若明天好一 點可MBD(許可返院),pt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出院前之意識型態記錄表記載,侯儀入院後三次觀察「睜 眼反應」(E)均為4,「語言反應」(V)均為4,肢體反應(M) 入院時為5,出院時已恢復至6(見本院卷第255頁),對照昏 迷指數醫學見解,可知侯儀出院時,臨床昏迷指數總分為14 ,係處於「病患需密切觀察至正常」之間(參見本院卷第35 7至358頁);足見侯儀於立遺囑前一日固有因身體不適而有 些許意識混亂,但並無昏迷或完全失去意識,且其出院時意 識清楚,不能據此認其出院後立遺囑時無意思能力;另證人 梅志成到院所述,當時侯儀還坐在輪椅上,無法任意行動, 坐在車上目光呆滯、一語未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係其個人觀察所得,並非醫師專業評估其可出院之認定 ,不能據此認定侯儀無遺囑能力,亦不待言。
五、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 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 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 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 紛,為確保遺囑人之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 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 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 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實意志,以避免遺 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



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侯儀於105年4月12日指定陳怡伶律師、 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並由陳怡伶律師筆記、宣讀、講 解、經立遺囑人侯儀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陳怡伶律 師姓名,由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立遺囑人侯儀親自簽名並 蓋章,且侯儀當時遺囑能力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 遺囑人侯儀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 定方式,依法即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為遺囑人侯儀本人意思所立,且 侯儀當時遺囑能力無欠缺,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侯儀所立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遺囑為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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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