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10號
TPDV,109,勞訴,410,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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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潘品岑
原 告 陳沛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潘品岑銷售獎金1,654,317元、陳沛 諄銷售獎金787,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嗣於民國110年 5月18日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承攬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追加狀附卷可憑(卷1第427頁)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因銷售獎金 所生之爭執,且追加承攬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 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潘品岑陳沛諄分別於83年3月11日及98年8月2日起任職 於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建案銷售業務,嗣 後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二人負責系爭NTC建案銷售,經原告二 人持續與買方接洽協助,104年9月11日買方李俠墨同意購買 NTC建案之7樓、23樓及24樓全戶共26戶,且議定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787,770,000元,當時買方係已完成訂單並簽訂 正式契約等相關手續。而非僅為預約單或訂單,雙方並約定 俟公司在台設立核准後再辦理買方登記名義人之變更。 ㈡其中每戶之訂金均為50萬元,則26戶訂金總數即1300萬元。



李俠墨亦先後約於104年9月11日及105年3月4日就系爭建案 匯款美金50萬元及20萬元 (合計美金70萬元)予潤隆公司, 如依105年3月4日之美金對新台幣之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3. 101元計算之,則買方支付賣方美金70萬元約略為新台幣23, 170,700元(計算式:700,000*33.101=23,170,700元),顯高 於26戶之訂金總數1,300萬元,足證當時買方就訂金已支付 完畢,並開始支付簽約金。
㈢因賣方潤隆公司係上市公司,客戶匯入之買賣價金來源須透 明而無疑慮,如買方嗣後辦理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則買賣 價金來源須由新的登記名義人匯入,即須由新的登記名義人 繳清全部買賣價金,而先前已匯款項會退還予舊的登記名義 人。因此,105年10月4日原告陳沛諄聯繫買方財務李耘而, 告知「目前公司申請名字已經確定也只剩下最後關頭,那公 司的大小章應該也確定了,因為合約書滿多本的公司想說可 以直接先蓋章,把合約做起來,後續就等公司核准,這樣也 可以把之前的款項先申請,縮短未來把700,000美金還給你 們的時間。」等語,105年11月19日陳沛諄知悉買方之3家新 公司已核准設立,故與買方財務李耘而聯繫辦理買方登記名 義人變更事宜,11月23日陳沛諄與買方財務李耘而、賣方潤 隆公司楊怡欣襄理約定於11月25日辦理變更,11月25日潘品 岑、陳沛諄於台中會同賣方潤隆公司楊怡欣襄理張婉菁, 及買方公司人員,將買賣契約中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為3家 公司,並用印完成第1次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手續。 ㈣原告二人負責建案銷售,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如有完成房屋 銷售,另得請領銷售獎金,此即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中關於 薪資及獎金之內容,依被告公司過往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 原告潘品岑屬於B級千分之2.5,原告陳沛諄屬於D級千分之1 .5,因此原告潘品岑係按房屋成交總金額千分之2.5計算之 ,原告陳沛諄則按房屋成交總金額千分之1.5計算之。而系 爭建案地點在台中,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約定銷售獎金額外 按房屋成交總金額加給千分之一(即潘品岑按千分之3.5計 算之,陳沛諄按千分之2.5計算之),是故原告二人內部之 獎金分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 ㈤有關NTC建案銷售獎金部分,除系爭26戶以外,愛山林公司就 其他戶別之銷售獎金業已發放予原告二人,而依往例買方已 完成簽約,愛山林公司本應即時核發獎金予原告,但因買方 表示嗣後登記名義人尚須變更,愛山林公司遂要求原告先不 要請領獎金,繼續協助買方完成變更登記作業,故原告配合 於107年7月買賣契約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完成後始填具個獎 申請表請領獎金,原告二人既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內完成系爭建案銷售,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 。
㈥縱認原告2人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完成系爭建 案銷售,而係於108年1月7日完成全部26戶現場交屋手續始 屬完成建案銷售(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二人雖分 別於105年10月31日及12月31日離職,於105年離職前經愛山 林公司總經理張境在指示於離職後仍請繼續處理系爭建案銷 售之後續事宜,並允諾會依約給付獎金,張境在所為上開指 示實係代被告公司為之,即被告公司指示原告二人協助完成 系爭建案之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手續、銀行對保及交屋等事 宜,被告公司並允為上開報酬,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則原 告備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系爭獎金。
㈦原告2人自愛山林公司離職後縱有自行設立公司或任職於他公 司,惟此僅係原告於工作上使用之頭銜,實際上仍係基於為 愛山林公司提供勞務之目的而與買賣雙方聯繫並協助履約, 已完成被告公司指示之系爭建案銷售之相關事宜,就此產生 之工作成果自係歸屬於愛山林公司,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 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銷售獎金。若愛山林公司否 認於原告離職後彼此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離職後仍 持續協助愛山林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以致系爭建案完成買賣 契約買方登記名義人變更作業、銀行對保、進而交屋完畢, 愛山林公司受有原告提供勞務而完成代銷,而得向潤隆公司 請領行銷企劃服務費(愛山林公司亦曾向潤隆公司請領該等 費用),且愛山林公司於訴訟中辯稱於原告離職後彼此間並 無承攬關係,則愛山林公司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 供勞務等利益,係屬惡意受領人,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據再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關係而請求愛山林公司 返還利益,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供勞務利益因屬不能返還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價額,原告主張價額應比照未 離職前銷售獎金之比例計算之,即原告潘品岑按房屋成交總 金額千分之3.5計算之,陳沛諄則依千分之2.5計算之。 ㈧而原告主張離職後係為愛山林公司提供勞務而協助買賣雙方 履約,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愛山林公司於訴訟中辯稱 於原告離職後彼此間並無承攬關係,則愛山林公司明知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勞務等利益,係屬惡意受領人,併 予敘明。
 ㈨並聲明:⑴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品 岑1,654,317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陳沛諄787,77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潘品岑於8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陳沛諄於98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愛山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兩人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 及105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㈡惟原告二人於109年7月卻突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求 給付銷售獎金,主張因任職期間經被告指派負責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銷售工作,且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建案26 戶房屋之銷售,因此原告二人得依照在職期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分別向被告請求1,654,317元、787,770元銷售獎金。 ㈢被告對於所僱用之勞工除每月固定給付工資外,雖有針對建 案之銷售另設有銷售獎金,惟銷售獎金之財源既係來自被告 承攬建設公司建案銷售而得向案主領取之行銷企劃服務費, 則銷售獎金之領取必須以受僱人:⑴於被告承攬建設公司建 案銷售之代銷合約存續期間、且⑵協助代銷建案「成交」為 要件。倘若有逾越承攬建案銷售之合約期限,或是被告之受 僱人於該合約期限內銷售建案並未成交之情形,則被告根本 無從向業主依照代銷合約領取行銷企劃服務費,自無可能發 給銷售獎金。而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愛山林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行銷合約內容,第二條「承 攬行銷企劃期間」係約定系爭行銷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止」,參酌系爭建案 使用執照資料,係於107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可知系爭 行銷合約於107年4月30日即屆期終止,受僱人僅有在該日之 前完成建案銷售使得領取銷售獎金。又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 「銷售成數之認定」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指之銷售成 數,以與客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及繳足訂金、簽約金之戶 數始得計入…其應包括於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三、全案 成交之銷售成數,須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之後十五天內,本合 約有效期間之後十五天內,做最後之確認及結案…」、第8條 「行銷企劃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約定:「一、乙方請款 時需備齊客戶已簽訂完成之正式買賣合約書、相關文件及繳 足款項(如有優付條件含公司優付分期無息票或信用貸款款 項之收取);並檢附符合請款條件之客戶明細表及請款金額 計算表,交由甲方簽認收執…」,可知是否成交(即完成房 屋銷售)而得領取銷售獎金之判斷標準,端視客戶是否「已 完成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書」,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而定 ,倘缺乏任一要件,即不符銷售獎金之領取條件。



 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無非係以原證21被告公司 專案經理傅家偉製作之電子郵件報表內容為證,主張訴外人 李俠墨應已於104年9月至12月間簽署系爭建案26戶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並以原證18-1第1頁、第16頁原告陳沛諄與訴外 人買方代理人李耘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主張買方至 105年3月4日為止既已交付美金7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3,170, 700元,顯然已超過原證27NTC國家商貿中心付款明細表顯示 之系爭建案26戶訂金總額1,300萬元,證明買方訴外人李俠 墨當時已經支付訂金完畢並已開始繳納簽約金,因此原告已 達成銷售獎金之領取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建案所 發放之銷售獎金領取條件,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行銷合約為據已如前述,倘若原告欲 領取銷售獎金,除「已完成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書」之外,尚 需「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始可。然依照原證27NTC國家商貿 中心付款明細表所載之訂金加上簽約金金額,至少必須繳納 總價款10%之數額為足,系爭建案26戶之總價既有716,370,0 00元,則原告自應於離職前收訖買方之訂金加上簽約金至少 71,637,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始符合條件。惟原告之 客戶及訴外人李俠墨既然僅繳納23,170,700元,與系爭建案 26戶房屋「訂金加簽約金」之總金額相差甚遠,且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買方訴外人李俠墨有於原告離職前繳足訂金及簽 約金之金額,可見原告二人於104年9月至12月間並未符合銷 售獎金之領取條件。
 ㈤原告所提原證21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傅家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0000000NTC追補追簽」檔案內容,就檔案內所載105年3 月20日報表內容以觀,僅係記載「買方已完成訂單簽約手續 ,…」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買方已完成簽署正式買賣合 約書之內容,可知買方於104年9月至12月間,甚至直至105 年3月20日為止,僅有簽署訂單(即坊間俗稱「紅單」或「 房屋訂購預約單」),自與正式買賣契約有所不同,且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於105年年底離職前已和買方 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署,益徵原告主張已於104年9月至12 月間已達成銷售獎金領取條件故被告應給付獎金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
 ㈥又原告二人既主張於離職後仍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處理系爭 建案銷售事宜,故雙方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然原告二人分別 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自甲山林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自請離職後,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告終止,自上 開時間點起雙方即不再互負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二人亦 不再受被告及甲山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且雙方亦無再另行成立任何勞務契約,被告已於書狀一再強 調,倘原告仍執意主張其離職後與被告另有成立承攬契約, 則原告除應舉證雙方於何時、何地、並以何種方式達成成立 任何勞務契約包括承攬契約之合意?並應舉證說明雙方成立 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內容為何?並應就以銷售獎金為承攬 報酬、且原告已達成銷售獎金領取條件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惟原告對前開事項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係一再空言主張雙方於離職後有成立承攬契約,進而請 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顯然於法無據。
 ㈦況且潘品岑於105年9月創立博翊投資有限公司」、並自105 年11月起於「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原告 陳沛諄除於「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自行創 立「華麟廣告有限公司」,又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前 述三間公司所營事業皆含「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顯見原告自離職後即係以 自身經營之代銷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並純為自身經濟利益進 行勞動,而與潤隆公司交涉,協助潤隆公司銷售建案,並無 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主觀意圖,其所為之勞務提供亦係對潤隆 公司而為,全然與被告無關。就此,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任 何勞務契約,亦未受領任何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成果,則原告 一再主張被告應給付銷售獎金等語,並無可採。 ㈧潘品岑以與潤隆公司襄理楊怡欣關於合約加蓋經紀人章之LIN E對話,主張當時被告仍有繼續為潤隆公司代銷建案,且該 對話代表原告離職後仍有為被告履行代銷合約等語,惟參酌 被證7系爭行銷合約與被證8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資料,潤隆 建設與被告之代銷合約關係於107年4月30日早已屆期終止, 因此於原告主張之時點即107年7月30日,潤隆建設與被告間 早已無代銷契約關係存在,故於當日潘品岑LINE通訊軟體 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境在表示「潤隆說要愛山林公司章」 時,張境在即回覆「為何要愛山林?」,又於同年7月31日 潘品岑復於LINE通訊軟體向張境在表示「剛剛潤隆楊怡欣有 問過他們法務了說可以不用蓋章」、「有經紀人章就可以了 」,益徵當時潤隆建設確實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代銷契約,故 不需被告公司章,只需要經紀人之印章,即可令銷售合約符 合規定,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確知悉。
 ㈨從而,在被告與潤隆公司間之系爭代銷合約已屆期之情況下 ,張境在同意協助用印僅係基於個人交情,願以不動產經紀 人資格身分協助,張境在既然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同意 以其個人名義用印,且就其主觀認知係無償協助以令潤隆公 司之銷售合約得以符合規定,潤隆公司對被告或張境在即無



任何請求權,僅屬於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亦不得倒果為因, 反藉此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況原告對於被 告與潤隆公司當時已不存在代銷契約關係亦知之甚詳,此以 潤隆公司襄理楊怡欣於107年7月30日對於用印事宜表示「要 符合代銷訂約之公司」時,潘品岑表示「因為那個時間已經 過期了」即可得證。原告迄未說明此部分與其所為請求之間 究竟有何關聯,原告一再空言主張與被告另有成立承攬關係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凸顯其主張於法無據。 ㈩原告二人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於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中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受有何種損害?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逐一舉 證。惟被告迄今為止並未就上開要件舉證說明,僅空言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況且被告與潤隆公司間之系爭代銷合約 亦已於107年4月30日屆期終止,參諸原告二人離職後係受潤 隆公司指示而有銷售潤隆公司建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並未因此享有任何經濟利益之情況下,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並 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進而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給付銷售獎金等語,自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潘品岑於8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陳沛諄於98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愛山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兩人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 及105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㈡訴外人李俠墨購買系爭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26戶,於105年3 月20日簽立訂單,並於104年9月11日及105年3月4日給付合 計美金7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3,170,700元)予賣方潤隆公 司,另於108年1月7日完成26戶現場點交。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 獎申請表、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潘品岑健保投保明細、潘品岑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陳沛諄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結果、陳沛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到 台中簽約檔案內容、興富發集團官方網頁資料、自由電子報 105年5月28日網路新聞資料、電子郵件、被告經紀人個獎申 請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NTC國家商貿中心 付款明細表、中央銀行網站之收盤匯率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 (卷1第19-38、71-97、107-181、229-270、287-389、449-



463頁,卷2第53、79-109、137-16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陳沛諄離職申請單、潘 品岑離職申請單、博翊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華磐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中時新聞網107年10月27日網路 新聞資料、華麟廣告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原告任職期間薪資 紀錄、被告與潤隆公司間之行銷企劃合約、內政部營建署使 用執照網路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53、205-219、403- 4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 ,是否有完成系爭建案26戶房屋之銷售而達成銷售獎金之領 取條件,並得以向被告請求銷售獎金?原告備位主張離職後 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在108年1月7日時達成銷售獎金 之領取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獎金,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之部分:
 ⑴經查,依據行銷企劃合約第6條、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 合約所指之銷售成數,以與客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及繳足 訂金、簽約金之戶數始得計入…其應包括於承攬有效期間之 下列交易:…三、全案成交之銷售成數,須於本合約有效期 間之後十五天內,本合約有效期間之後十五天內,做最後之 確認及結案…」、「行銷企劃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約定 :「一、乙方請款時需備齊客戶已簽訂完成之正式買賣合約 書、相關文件及繳足款項(如有優付條件含公司優付分期無 息票或信用貸款款項之收取);並檢附符合請款條件之客戶 明細表及請款金額計算表,交由甲方簽認收執…」等語,此 有行銷企劃合約在卷可按,因此,被告答辯:依照該約定之 要件,原告得以請領銷售獎金即必須滿足訴外人李俠墨確已



於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 繳足訂金及簽約金之條件始得請求,倘缺乏任一要件,即不 符銷售獎金之領取條件等語,即非無由,應可確定。 ⑵次查,被告答辯:本件所請求即依李俠墨購買系爭NTC國家商 貿中心建案26戶之總價716,370,000元計算,則訂金及簽約 金合計應為71,637,000元,但是李俠墨於原告在職期間僅於 104年9月11日及105年3月4日給付合計美金70萬元(折合新 台幣為23,170,700元),不符合上揭得領取銷售獎金之條件 等語,經核即與行銷企劃合約所記載之內容相吻合,足堪採 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依據兩造間在職期間之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不符合領取銷售獎金之條件等語, 即可認定。
 ㈣就原告依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
 ⑴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 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 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俠墨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NTC 國家商貿中心建案26戶,並於105年3月20日完成訂單,依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等情之部分,但是被 告主張:銷售獎金之財源既係來自被告承攬建設公司建案銷 售而得向案主領取之行銷企劃服務費,因此銷售獎金之領取 必須符合其與潤隆公司所簽署之「NTC國家商貿中心行銷企 劃合約」內之相關約定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而依據上揭行銷 企劃合約第2條約定承攬行銷企劃期間為「雙方洽定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止…」(卷1第407頁), 又依系爭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使用執照資料記載,係於107 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上揭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卷1第 415頁),因此被告與瑞隆公司間之系爭行銷企劃合約已於1 07年4月30日即已屆其終止,但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及105年12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終止, 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按(卷1第53、187頁),亦為雙方所不 爭執,則原告二人既然並未於離職日之前完成建案銷售,即 無從依照僱傭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應可確認。




 ⑶原告雖主張於離職後尚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部分,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以為證據,但是,姑且不論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聯絡訊息,與所主張提供勞務尚屬有間,而本件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及105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雙方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無從為依照僱傭契約 而提供勞務之認定,況且,原告就離職後尚在被告企業組織 內,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以及係為被 告公司其餘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則原告於離職後又主張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獎金,即屬無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之部分:
 ⑴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 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 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僱傭關係存續中,主張依被告公司 過往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即潘品岑係按房屋成交總金額千 分之3.5,陳沛諄則按房屋成交總金額千分之2.5)作為核算 ,但是倘若雙方於離職後已成立承攬關係,則關於承攬報酬 之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自應提出該部分之約定計算方式,而 原告卻仍主張承攬報酬依原先僱傭關係中之銷售獎金計算方 式,足見雙方並未約定承攬報酬,因此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 契約,已非無疑。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離職後尚有供給勞務,但是承攬關係必須經 雙方約定,尤其是承攬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等契約必要之 點部分須由契約雙方先達成合意,始得成立承攬契約,而原



告並未就兩造確已達成承攬關係等契約必要之點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是故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迄今仍未舉證等語,即 非無據。
 ㈥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 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 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 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 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若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尚應證明他方受利 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第20 1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就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之主張略以:被告愛山林公司明 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勞務等利益,係屬惡意受領 人,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而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利益;原告離職後係為愛山林公司提供勞務 而協助買賣雙方履約,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因此, 原告既主張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之依據,自應 就前揭要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是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 就上述要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 ,是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主 張原因事實中,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是 否因此受有損害?受有何種損害?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 件舉證,惟其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僅空言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其主張無理由等語,應可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於離職後仍為愛山林公司履行伊與潤隆公司間 之代銷合約,則愛山林公司無端受有原告之提供勞務,以完 成與第三人即賣方潤隆公司間關於系爭建案之受託銷售,而



得向潤隆公司請領行銷企劃服務費,被告公司自屬受有利益 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以為請求;但是,此部分亦據被告答 辯略以:被告與潤隆公司間之系爭代銷合約亦已於107年4月 30日屆期終止,原告離職後係受潤隆公司指示而有銷售潤隆 公司建案之行為述,則被告並未因此享有任何經濟利益之情 況下,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進而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而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論述, 即無從僅以原告之主張,即可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可 確定,是原告請求,並非有據。
 ⑷另被告答辯:潘品岑於105年9月創立博翊投資有限公司」 、並自105年11月起於「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董事;原告陳沛諄除於「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並自行創立華麟廣告有限公司」,有上揭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205-208、219頁 ),而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上揭三間公 司所營事業皆含「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協助訴 外人李俠墨處理購買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26戶等簽約、換 約、交屋等事務,其是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抑或純為自身 經濟利益進行勞動,或為協助潤隆公司銷售建案等語之部分 ,並非無據,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主張,亦足資相佐。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銷售獎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就:⑴107年07月份經紀人個 獎申請表正本及相關簽呈文件、⑵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1 05年迄今之工作規則、⑶被告105年迄今管理階層分層負責表 、⑷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申請日為109年9月10日兩造間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資料、⑸傳訊薩摩亞商富譽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耘而、⑹傳訊被告公司會計林宜槿 、⑺函詢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NTC建案26戶,潤 隆公司於107年7月25日與買方李俠墨指定之公司完成簽約後 愛山林公司有無向潤隆公司請領行銷企劃服務費等費用?潤 隆公司有無核發該等費用?⑻傳訊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境在、⑼ 傳訊被告財務部主管徐梅芬、管理部主管陳玲如、專案經理 傅家偉、行政兼會計專員王菀珊、⑽傳訊興富發建設創辦人 鄭欽天、⑾函詢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潤隆公司與愛山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訂定「NTC國家商貿中心行銷 企劃書」?該契約有效期間為何?該建案於107年1月31日取



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即107年4月30日後),雙方有無協議 延長契約之有效期間?如有,契約之終期為何日等部分,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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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麟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