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70號
TPDV,109,勞訴,370,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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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楊呈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4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 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兩造調解時被告主張薪資明細 合計為49,000元,為減少爭端原告以49,000元計算薪資), 惟被告以其於107年間,發現原告就99年12月間之代銷建案 ,協助其他同仁虛掛業績申請獎金,且原告於108年6月14日 以證人身分對檢察官訊問為虛偽陳述,致檢察官誤信其詞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到後,乃於109年3月5 日以免職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不實指謫原告違反「①有舞弊 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②有故意犯罪之行為、③圖利自己 或他人經查證屬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④違反「公開發 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或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 度相關規定,致公司或客戶權益嚴重損害。」等規定、情節 重大,並主張自109年3月4日起將原告免職。 ㈡被告主張原告以證人身分對檢察官訊問為虛偽陳述,致檢察 官誤信其詞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到另 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所謂原告虛偽之陳述,是於此即已知 悉其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仍需調查,於109年1月2日之 訪談即已調查完成,惟縱被告仍需調查,於109年1月2日之 訪談即已調查完成,若需長時間深入調查,自應依被證14第



12條規定予以停職停薪或依第13條規定召開人事評議會評議 。再退萬步言,依其後於109年2月3日訪談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中已明確認定原告 在地檢署之陳述不實,只是欲以刑事責任威脅、以不予免職 利誘原告改變說詞配合被告訴訟主張。
㈢本件原告並未協助其他同仁虛掛業績、申請獎金,亦未為虛 偽陳述,早已於被證6、7之訪談紀錄中說明。縱有此情,然 就所指稱原告故意犯罪即涉犯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56號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被告所指 訴之「兆之丘」建案A2棟第13樓獎金,依被告刑事陳報㈡狀 所言僅7萬2,700元,此顯然並非實收資本額逾73億之被告公 司之重大損失或嚴重損害。
㈣依被證12被告簽呈簽核意見記載「本件楊員對於詹煥智一案 之案情重要關鍵說法前後不一…,導致公司訴訟失利,經客 服部二次約談並曉諭給予最後機會,雖楊員有修正部分說法 ,但渠對全案重要關鍵仍未吐實,故建議予以免職並移送地 檢署偵辦」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到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之兩次約談,根本不是在調查原告有無虛偽陳述, 而是認定原告有虛偽陳述後「曉諭給予最後機會」欲令原告 改口以利訴訟,此由109年2月3日訪談之錄音暨譯文可知。 因此,被告顯然並非因為所謂原告協助其他同仁虛掛業績、 申請獎金或為虛偽陳述,致公司或客戶權益嚴重損害,而解 雇原告,否則既已造成損害就應解雇,豈會有改口配合被告 之訴訟主張則不須免職之情形!真正被告解雇原告之原因, 正如杜中平律師所說「(00:07:16)其實這個案子從頭到 尾都不是針對你。」,因為原告沒有在訴訟上跟公司選擇站 在同一線而被解雇,此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勞工之合法 事由。
㈤而被告既為非法解雇,原告則於109年3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9年4月1日起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收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3 月份全額工資,卻僅給付4日工資,自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 份全額工資42,467元、資遣費245,000元。 ㈥又原告為公司代銷部主任,為代銷案件之專案經理,代銷案 件結案後,計算盈(與業主約定之佣金收入)虧(如預售屋 、廣告費用及人事成本等)後依公司規定可獲取3%結案獎金 ,而原告在職期間新北市永和區漢皇德居於108年4月結案獲 利約220萬元、漢皇丰悅於108年8月結案約賠600萬、仁愛沐 光於109年2月結案獲利約880萬,合計結案獎金為15萬元( 計算式:(220-600+880)*0.03=15)。另每一代銷案件有物



件售出時,均有0.1%之團體獎金供現場人員分配,仁愛沐光 每售出一戶原告約能分配取得6,000元,尚有12戶已售出而 未取得團體獎金合計72,000元,依兩造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請求222,000元。
㈦再者,被告主張之被證11被告公司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 法,並無非在職之代銷事業人員「不得再為請求」獎金之字 句。第6條第2項第2款將離職人員未領之獎金列為部門福利 金,不過係被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上之不同,並無限制離職 人員應領而未領之獎金不得請求,且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縱認依被告公司代銷事 業人員獎金計算辦法,已非在職之代銷事業人員不得再為請 求獎金,然本件係被告違法免職原告,而以不正當行為促成 原告非在職,自仍無從以此限制原告請求獎金。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代銷事業部(下稱代銷 部),約定薪資為49,000元,99年12月1日經被告公司派駐 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重劃區「兆之丘」建案擔任業務人員, 然因原告任職不久,尚不諳業務推廣與銷售等事務,主要係 負責外場舉牌、派報等工作內容。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間內部調查代銷部員工詹煥智鄭必暉,發 現該二人於代銷「兆之丘」建案期間,明知詹煥智身為專案 經理,不得因物件銷售成交而申領個案獎金,竟將由詹煥智 所銷售成交之物件,虛掛為案場其他同仁即原告楊呈偉、林 錦泉(已歿)、鄭必暉(擔任女專,即行政祕書)等三人之 銷售業績,向被告公司申請詐領個案獎金,待原告楊呈偉林錦泉鄭必暉等三人於取得個案獎金、預扣應納所得稅款 後,再交付與詹煥智。此外,被告公司內部調查時亦發現, 詹煥智自己購買「兆之丘」建案之A2棟第13樓,明知並未透 過任何人銷售成交,詹煥智竟將自己購買之物件虛掛業績予 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詐領個案獎金,待原告取得個案獎金 、預扣應納所得稅款後,再交付與詹煥智。由於詹煥智前揭 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司規定不得虛掛業績變相取得物件成交 之個案獎金,其詐領個案獎金過程中,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背信罪等罪嫌,故被告公司對詹煥智鄭必暉等二人提 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4 號(夜股)受理偵辦。




㈢然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之內部調查程序中,曾與遭詹煥智虛掛 業績之原告進行訪談,原告坦承其在「兆之丘」案場,並沒 有成交任何物件,掛在其名下之買方張國樑詹煥智,是由 詹煥智虛掛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實際負責銷售,也沒有參 與買方張國樑詹煥智物件之銷售、收定及簽約過程,亦不 知道張國樑之身分,個案獎金核發後,詹煥智會告知原告獎 金數字,經原告扣除所得稅款(約11%或13%)後,再將其餘 獎金交付與詹煥智等情,有原告親筆書寫之106年9月4日訪 談紀錄可稽。被告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將前揭原告之 106年9月4日訪談紀錄列為證據清單,交由另案偵查檢察官 偵辦,承辦檢察官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指揮檢察事務官以 證人身分傳訊原告作證。
㈣但原告於另案偵查作證時,竟改稱「亞美建設公司透過王冠 敦於該建案購買約10戶,申領獎金的人員有中人王冠敦及銷 售人員伊、林錦泉、被告鄭必暉,另伊3人也有另包紅包給 王冠敦,但被告詹煥智沒有拿到相關獎金,因為被告詹煥智 是伊師父,伊會禮貌分些獎金給他;另附表編號四部分,當 時被告詹煥智向公司買房子,獎金是掛給伊,約6-7萬元, 伊有包紅包給他,慶賀他買房子,被告詹煥智並沒有要求伊 將獎金分給他」等語,明顯與106年9月4日訪談紀錄內容前 後陳述不一且翻異其詞,另案偵查檢察官最終亦僅憑原告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未具結之證詞,對詹煥智鄭必暉為不起 訴處分,顯有舞弊、故意犯罪與圖利他人等情事,且涉犯偽 證罪之罪嫌。
㈤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對詹煥智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深感 疑惑,為釐清原告何以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106年9 月4日訪談紀錄、106年11月13日詹煥智訪談紀錄之內容大相 逕庭,遂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再次邀集原告進 行內部調查,並做成訪談紀錄。孰料原告此二次內部調查訪 談紀錄之內容,竟非但與106年9月4日訪談紀錄不符,亦與 偵查中之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事。 ㈥自106年8月間被告公司法務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出具名義供 詹煥智虛掛業績、申請獎金往來之電子郵件「(掛名業績) 詳情可能要問煥智協理ㄟ,因為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到底掛了 幾戶業主關係戶或同仁」、「我的話只有開始賣沒多久就調 走了,當時的經驗不夠能力不足景氣突然轉變所以幾乎沒接 什麼客戶也沒成交,協理把一些關係戶掛名我這…」、「我 只知道有掛關係戶,幾戶和客戶是誰我就不知道了」、「兆 之丘『應該有』掛成交」、「我忘記是領現金出來還是去銀行 轉帳交給煥智協理」、「是『煥智協理』要我這麼做」、「兆



之丘領到的獎金是全部扣掉11%後(還是13%我不太記得了) 交給煥智協理」等語,可知原告於兆之丘案僅是掛名業績, 並無成交;是詹煥智將原告掛名業績;原告對掛名業績之詳 情並不清楚,要問詹煥智;是詹煥智要求原告把業績獎金領 出來交給伊、原告交給詹煥智之款項係扣除11%或13%所得稅 後全部交給詹煥智等情,原告於被證13最早之回覆內容均與 106年9月4日訪談紀錄陳述相同,正係因原告於電子郵件中 告知,其並未實際銷售兆之丘建案、不知悉買方身分且係詹 煥智指示將獎金扣掉部分比例後交給詹煥智等,而與106年9 月4日訪談紀錄完全一致,被告當時才會相信原告所述為真 ,而後以原告說詞,向詹煥智等人提出告訴。
㈦而徵諸常情,人的記憶有限,會隨著時間更迭而模糊,原告 於106年間之兩次訪談紀錄距離兆之丘發生掛名業績乙事, 較為接近,記憶應更為清晰,基於案重初供原理,應夠具有 可信性及真實性,何況原告於106年8月間回覆電子郵件時, 與106年9月4日訪談紀錄時間,相距不遠,其於接連的兩次 陳述內容均相同,益證原告於該兩次訪談紀錄陳述之內容, 應更具可信性及真實性,始符常情;然原告於108年間另案 偵查中竟為完全不同之陳述,且陳述之情節更為具體、豐富 及清晰,連106年間未曾於兩次訪談紀錄陳述之內容,於108 年間另案偵查時具體陳述,隨後又於被告公司109年間二次 訪談又再次改變說詞,足證原告確實於另案偵查中為不實陳 述,嚴重影響被告解僱詹煥智之正確判斷,使被告陷於違法 解僱之風險中,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㈧因此,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項、第7項第2、7、8、14款:「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七、前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如下,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㈡有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㈦有故意犯罪之 行為。㈧圖利自己或他人經查證屬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或公司 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致公司或客戶權益嚴重損害。 」等規定予以5次免職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予以解僱,而於109年3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嗣並向原告明確告知免職事由,亦為原告所確認,有原告 所簽署之免職通知書為憑。因此,原告於109年4月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109年3月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自屬無據。
㈨且自106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106年9月4日訪



談紀錄均可見,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係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出具 名義,供詹煥智虛掛業績、申請獎金一事,並未有任何原告 所稱以誘導方式提問之情形,且亦未強求原告一定要給予肯 定之答案,此自被證1訪談紀錄中,原告曾回應「詳情不清 楚」、「忘了是現金還是匯款」與「詳細數字不記得了」等 語亦可證明,何來有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間訪談時強求原 告給肯定答案之情事;被告必須再次強調,被告並非以原告 是否成立「故意犯罪」,作為認定是否解僱原告之單一事由 ,實不容原告一再以刑事案件之結果,倒果為因地解釋被告 解僱原告之原因,故原告上開辯稱毫不足採。
㈩再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 』,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否則,倘若僅以雇主最 初知悉相關情事之時,逕認應立即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無 非迫使雇主為避免超過30日除斥期間,而在相關事實均未詳 加查明之情況下,直接解僱勞工,此實亦非立法者所樂見, 甚至反而破壞了此條規定本用以保護勞工與勞資關係和諧之 美意。
而依被告公司獎懲辦法之規定,本件因原告並非主管職,故 其免職簽呈最終係須由總經理核准,且無人事評議會評議程 序之適用,且原告是否有出具名義供詹煥智虛掛業績、申請 獎金,或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等情事,被告係於108年12月3 1日收受詹煥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突然發現原告106年 9月4日訪談紀錄與偵查中之陳述竟大相逕庭、完全不同,此 由原告自承自己在地檢署筆錄與先前訪談紀錄(即106年9月 4日之訪談紀錄)有所出入,而為審慎進一步釐清查核,被 告復於109年1月2日再次與原告訪談確認。孰料,原告說法 一變再變,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於訪談後之109年1月8日 又主動提出書面說明予被告之情況下,被告根本不可能在10 9年1月2日訪談原告時即已調查完成。而為堅守「解僱最後 手段性」之原則,被告公司主管於收受原告之書面陳述後, 亦由客法部主管於109年1月10日邀集相關部門主管於109年1 月17日進行主管會議討論,並於109年1月15日指派客法部同 仁統整原告歷次訪談與陳述之差異,會後為慎重起見,復而 擬訂於109年2月3日再次與原告進行訪談調查,嗣經該次訪 談後,被告公司相關部門遂再統整歷次訪談資料,反覆比對



原告陳述內容,於109年3月3日始確信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情事,而依上開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 ,彙整製作簽呈向上提報,復於109年3月4日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核准後,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是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調 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 起算,而本件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擁有數千名員工,組織 規模龐大,與一般由老闆一人決斷之中小企業有別,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內部管理權限 及代表權係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或依公司法所委任經 理人(即總經理)之意思表示為準,則所謂「調查程序完成 ,雇主客觀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對於非主管職之原告免 職一案,依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 總經理客觀上已獲相當確信之日起算,故被告公司相關部門 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調查結果以簽呈向上提報,而被告公 司總經理於109年3月4日簽核同意,則本件至少應以109年3 月3日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於109年3月4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而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即已於偵查庭中為相關 陳述,故自該日起算30日,被告於109年3月4日方終止勞動 契約,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縱 然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偵查庭為相關陳述,客觀上被告亦 不可能於當日即知悉原告究竟陳述了哪些內容,而實際上被 告也是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方才知悉,更何況解僱勞工事 關重大,被告知悉後亦須進一步審慎調查釐清,故原告主張 應自108年6月14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顯屬無稽,實不可採 。
原告又稱因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統整原告歷次訪談內容供主 管會議使用,故遲至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時,即已明確認 定原告於地檢署之陳述不實等語,但自被證17被告公司客法 部同仁所統整之原告歷次訪談與陳述可見,針對本件幾項關 鍵之事實爭議,原告說詞屢次反覆不一且與詹煥智之說法又 不盡相同,被告實無可能於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中,光比 對現有資料,即可明確認定原告於何時之說法為真。而也是 因為被告無法於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中,確認原告屢次陳 述之真偽,方於109年1月22日擬定於109年2月3日再次與原 告進行訪談,請原告進一步說明其改變陳述之原因以及事實 真相。
再以被證17即10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內部主管會議前所整理 之附表編號4「確認掛業績由何人指示」為例,原告於106年



9月4日訪談時表示受到詹煥智指示;詹煥智於106年11月13 日訪談時亦稱為其所決定;然不起訴處分書係載為原告有另 外包紅包予王冠敦等語;原告於109年1月2日訪談時改稱是 業界慣例,自己要包的紅包。則究竟是詹煥智指示原告包紅 包給王冠敦?還是原告依業界慣例自己包紅包?被告何以於 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中便可確定?此自109年2月3日之訪 談錄音亦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109年2月3日仍在向原告 確認,為何一開始陳述受到詹煥智指示,其後又改稱是自己 自願包紅包予王冠敦等,而進一步釐清真相調查中,因此, 原告稱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17日主管會議時,便已明確認定 原告於地檢署為不實陳述等,顯非屬實,自不可採。 被告並無以刑事責任威脅或以不予免職利誘原告改變說詞之 情事,原告於書狀中片面擷取109年2月3日之訪談對話,刻 意隱蔽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係因原告說法前後反覆不一,方再 次進行訪談向原告確認事實究竟為何,故自109年2月3日訪 談對話內容實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3日時,尚無從 確認相關事實之真偽,而仍在調查中,自不容原告就原證7 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而自原證7之對話內容反更可證明,被 告確實於109年2月3日時,尚無從確認相關事實之真偽而仍 在調查中,且恪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斷提供原告 將事實說明清楚之機會,而非逕予免職,故原告主張被告以 刑事責任威脅或利誘等云云,實不可採。
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結案獎金」及「團體獎金」,卻於110 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卻改請求「業務獎金中之個案 團獎」與「績效獎金中之專案績效獎金」,復又聲請調查證 據要求被告提出與「業務獎金中之個案團獎」、「績效獎金 中之專案績效獎金」計算無關之「各建案結案損賠明細」及 「全部人員」之獎金計算方式,在被告已提出「代銷事業人 員獎金計算辦法(104年7月1日生效版本,下稱「系爭獎金 計算辦法」)」、被證19與被證20相關獎金明細表之情況下 ,原告至今仍無法具體說明其請求之獎金項目、具體計算方 法、依據究竟為何。而系爭獎金計算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二、獎金負數累計處理㈠計算個人獎金,以彌補個人獎金 累計虧損後,有盈餘始發放之。」故個人績效獎金之計算, 並非以整體建案之獲利彌補整體建案之累計虧損後,再乘以 分配比例計算個人獎金,而係應就個人獎金之累計虧損進行 彌補,有盈餘時始得發放,況原告任職專案經理所得分配之 獎金比例亦應為2.5%而非原告所稱之3%,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計算顯然有誤。又原告稱仁愛沐光每售出一戶,原告即得 分配取得6,000元,尚有12戶已售出而未取得團體獎金等等



語。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仁愛沐光建案,每銷售一 戶原告即得分配取得6,000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且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尚有12戶已售出而未取得團體獎 金」之情事,蓋該12戶具體究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或終 止後方售出?倘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售出者,被告公司 何以仍有給付該筆獎金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生效之「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 辦法」第3條即明文規定,「業務獎金中之個案團獎」發放 時間係於專案人員「達成實績之次月」;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1款則規定「績效獎金中之專案績效獎金」是在彌 補個人獎金累計虧損後,有盈餘時,始於每年一、七月依前 半年個案損益計算結果,併同一月或七月薪資於次月發放。 原告就仁愛沐光建案109年2月實際認列銷售之「業務獎金中 之個案團獎」金額為18,885元;109年3月實際認列銷售之「 業務獎金中之個案團獎」金額為26,336元,原分別擬於109 年3月、4月發放,但漢皇德居、漢皇丰玥與仁愛沐光建案之 「績效獎金中之專案績效獎金」,108年1月至6月與同年7月 至12月間均為虧損,自無從發放,且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3月4日終止,而依第6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當代銷事業人員於獎金發放時點,已非 在職時,則該部分獎金將作為「部門福利金」,已非在職之 代銷事業人員亦不得再為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免 職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不起訴處分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訪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卷第17-29 、231-3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 辯,並提出訪談紀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詹煥訪談紀錄、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誠信經營守則、代銷 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法、電子郵件、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 、獎金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73-211、353-356、393-413 、423-425、437-4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 於109年3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467元、資遣費24 5,000元,以及獎金合計222,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 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 益。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 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 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 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 ,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 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
 ⑵次就被告主張與原告進行訪談過程及解雇時間略以:①於106 年9月4日在提起刑事告訴前先與原告進行訪談,被告並將上 開9月4日訪談紀錄作為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②原告在刑事 偵查程序中改稱「亞美建設公司透過王冠敦於該建案購買約 10戶,申領獎金的人員有中人王冠敦及銷售人員伊、林錦泉 、被告鄭必暉,另伊3人也有另包紅包給王冠敦,但被告詹 煥智沒有拿到相關獎金,因為被告詹煥智是伊師父,伊會禮 貌分些獎金給他;另附表編號四部分,當時被告詹煥智向公 司買房子,獎金是掛給伊,約6-7萬元,伊有包紅包給他, 慶賀他買房子,被告詹煥智並沒有要求伊將獎金分給他」等 語,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對詹煥智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④被告復於109年1月2日訪談時改稱「其與林錦泉鄭必暉 三位案場人員對團客亞美建設、華固均係共同銷售(包含接 待客戶),雖不能確認是由誰銷售成交,但銷售結果與三人 都有關係,故由詹煥智負責分配業績」等語、⑤原告於109年 1月8日就109年1月2日之訪談主動提出書面說明,⑥被告公司 客法部主管於109年1月10日擬訂於109年1月17日與代銷部主 管進行會議討論,⑦被告公司內部客法部同仁於109年1月15 日統整原告歷次訪談與陳述之差異,⑧被告公司客法部主管 於109年1月17日與代銷部主管會議,⑨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



2日擬訂於109年2月3日再次與原告訪談,⑩被告公司內部相 關主管於109年2月3日再次與原告進行訪談,原告於訪談時 改稱「對兆之丘有銷售行為,但改稱詹煥智在獎金發放前有 對伊與林錦泉鄭必暉等三人指示須配合領出獎金給中人王 冠敦充作中人費,伊因為在兆之丘案場曾經看過王冠敦與團 客一起出現過,所以對於要給配合領出獎金給王冠敦充作中 人費並無意見」等語,⑪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3日經相關部門 統整歷次訪談資料、比對原告陳述內容,作出簽呈向上提報 免職原告事,⑫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9年3月4日簽呈中批示同 意,⑫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於109年8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據被告 提出訪談紀錄、詹煥智鄭必暉不起訴處分書、聲明書、LI 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原告楊呈偉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 證(卷第73-104、109-117、119-124、401-413、25-26頁) ,應堪確定。
 ⑶其次,除斥期間乃為限制權利人權利行使之制度,因此為維 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避免法律關係持續之不明確,因 此立法者始以法律規定一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為行使主 張,是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有關除斥期間之知悉時點 ,即應為雇主或其代理人主觀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點即為 已足,而非必須有確定之事實或證據始得以開始計算該知悉 時點。因此,被告對訴外人詹煥智鄭必暉提起刑事告訴前 ,即已依據與原告於106年9月4日之訪談知悉「詹煥智所銷 售成交之物件,虛掛為案場其他同仁即原告楊呈偉林錦泉 (已歿)、鄭必暉(擔任女專,即行政祕書)等三人之銷售 業績,向被告公司申請詐領個案獎金,待原告楊呈偉、林錦 泉、鄭必暉等三人於取得個案獎金、預扣應納所得稅款後, 再交付與詹煥智」等事實,即已經符合「已獲得相當確信」 之要件,而應為除斥期間開始計算之時點,應可確定。 ⑷尤其,本件被告係因其他訴外人另案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認 為使原告事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陳述,而為本件 主張,但是,縱使原告事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陳 述,對於被告已經知悉之事實,並無影響,無從改變除斥期 間開始計算之時點,至於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乃為檢 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功法行為,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關連 ,且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告訴後,亦經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在案 ,亦足堪確認;況且,被告復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 對原告進行再次訪談訪談中原告雖更為「其與林錦泉、鄭 必暉三位案場人員對團客亞美建設、華固均係共同銷售(包 含接待客戶),雖不能確認是由誰銷售成交,但銷售結果與



三人都有關係,故由詹煥智負責分配業績」、「對兆之丘有 銷售行為,但改稱詹煥智在獎金發放前有對伊與林錦泉、鄭 必暉等三人指示須配合領出獎金給中人王冠敦充作中人費, 伊因為在兆之丘案場曾經看過王冠敦與團客一起出現過,所 以對於要給配合領出獎金給王冠敦充作中人費並無意見」等 語,但是,此與前揭過程並無不同,即無變更被告所知悉事 實,即無從因其再次進行訪談而變更除斥期間之計算,否則 無異得以重複性之訪談而規避法律所定除斥期間計算之限制 ,可以確定;另被告雖主張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知悉為準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員進行訪談以為查明, 並據以之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即屬被告權利之行使, 被告主張以法定代理人本人知悉為要件,此不僅非屬法律所 定之要件,且若承辦者不將經過告訴法定代理人本人,即無 從為除斥期間計算之開始,則無非得以此方法而將規避除斥 期間之規定,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⑸再者,在109年2月3日之後,兩造間並無再次進行訪談,原告 亦無就上開事實更為不同陳述,因此自106年9月4日雙方進 行訪談會議後,縱使被告須經調查上開事實之真偽,但以迄 109年2月3日再次訪談時止,至遲於109年2月3日雙方進行訪 談後,被告之代理人即客服部杜中平律師鄭啟新主觀上即 已知悉原告涉有於刑事偵查程序為不實陳述,即應已有相當 之確信原告有涉犯偽證之上開事實,並據以認定原告在地檢 署之陳述不實,而得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而卻遲至109年3月5日始以免職 通知書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 契約並非合法,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之工資差額42,467元、資遣費245,000元部分:查 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已另於109年3月3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由,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卷第21頁),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109年3月份全額工資及資遣費,即非無據。而就原告自 9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日離職日止,每月 薪資為49,000元,被告僅給付109年3月1日至4日之薪資,尚 有3月份42,467元薪資未為給付,以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新制資遣基數為5,資遣費2 45,000元等部分之計算兩造均不為爭執,因此依據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計算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3月份薪資42,467元、



資遣費24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就原告主張「業務獎金中之個案團獎」與「績效獎金中之 專案績效獎金」合計222,000元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業務獎金中之個案團獎」部分:仁愛沐 光每售出一戶原告約能分配取得6,000元,尚有12戶已售出 而未取得團體獎金,合計72,000元(計算方式:依總銷千分 之1),就「績效獎金中之專案績效獎金」部分:新北市永 和區漢皇德居於108年4月結案獲利約220萬元、漢皇丰悅於1 08年8月結案約賠600萬、仁愛沐光於109年2月結案獲利約88 0萬,合計結案獎金為15萬元(計算式:(220-600+880)*0.0 3=15)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 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主張,而於原告為此 部分事實證明之前,即無從予以認定。
 ⑵其次,被告答辯略以:公司制定「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 法」工作規則,其中:第3條第1項「個案團獎…發放時間: 達成實績次月」、第4條第2項第1款「獎金負項累計處理:㈠ 計算個人獎金,以彌補個人獎金累計虧損後,有盈餘始發放 之」、第3項第1款「績效獎金發放時機:㈠個獎以每半年為 單位結算,先發放2/3,每年一、七月核算前半年個案損益 合併於次月薪資發放,另1/3合併於下次結算時發放」、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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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