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81號
TPDV,108,重訴,481,202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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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蔣美龍律師
相 對 人 呂淑妤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呂芳鑒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呂芳鑒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相對人呂淑妤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呂芳鑒之特 別代理人,後因原告之監護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特別代 理權已消滅,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三、查相對人呂淑妤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為呂芳鑒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 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呂芳鑒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 因呂淑妤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 號裁定為呂芳鑒監護人,並於110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訴 訟,聲請人之特別代理權即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期間,曾聲請閱卷3次、提出書狀11次、親自出庭1次,並 代理呂芳鑒對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1號),且代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0號、第136號),以及聲請核發起訴 證明(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等情,有系爭事件案卷 可參,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律師投入



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酌定本件 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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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