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張文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張志豪
被 告 李騰裕
訴訟代理人 高員
高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各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3 樓房屋(下各稱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3樓房屋之屋況,其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 欠缺防水功能,致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天花板 及室內裝潢受損。伊因此受有漏水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9,500元及修復費用17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拒絕排 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態,系爭2樓房屋有繼續受侵害之虞 ,伊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 至不漏水狀態,以避免續受漏水之侵害。為此依上開規定, 求為命被告㈠給付20萬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防水層 以及浴室地坪及牆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並未漏水,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 問題,實係因系爭3樓後陽台外牆垂直公共排水幹管(下稱系 爭排水幹管)破裂所致,原告請求伊修繕系爭3樓房屋後陽 台地板、浴室地坪及牆面並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2樓房屋曾於民國107年間有滲漏水情形等情,乃據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及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為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215頁 ;新北地院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係出於系爭3樓 房屋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欠缺防水功能所致,其得 請求被告修繕,並賠償原告支出之漏水檢測及修復費用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防水 失效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 因、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1 1頁),經該會鑑定建築師蔡光裕於109年11月12日、110 年 10月5日、110年10月19日赴標的物現場會勘,進行測試檢查 ,並參酌兩造相關陳述及文件資料進行研判,其鑑定分析結 果為:「⑴原告所有房屋(系爭2樓)過去確曾有滲漏水情形, 但目前並無滲漏水現象。⑵依目前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所有 房屋過去曾滲漏水位置為餐廳及後陽台RC平頂。⑶原告所有 房屋過去曾滲漏水原因係源自於系爭排水幹管之破損、堵塞 及滲漏。⑷承前項,原告所有房屋過去曾滲漏水之原因係源 自於系爭排水幹管之之破損、堵塞及滲漏,而非來自被告房 屋」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鑑字第2553號鑑定報告 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所作成之 鑑定結論,並說明:「一般住宅滲漏主因不外給水管、排水 管、內外牆或樓版防水失效等因素。由於系爭2樓目視已未 見滲漏現象,而鑑定標的物2、3樓自發生滲漏爭議迄今皆維 持正常居住使用,故先予排除前述疑曾有滲漏現象源自給水 管因素;再依系爭2樓疑曾有滲漏現象之空間關係,其源自 內外牆滲漏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而就排水管與樓版滲漏之可 能發生位置,以空間關係判斷,應可排除源自浴廁之可能性 。故乃將後續鑑定觀察、檢測焦點鎖定於具垂直上下關係之 系爭3樓後陽台及座落其外牆中之系爭排水幹管」;「由於… 系爭排水幹管緊貼3樓前項『橫移Y向中央梁柱構架』之下方後 陽台柱左側,而㈠系爭2樓疑似曾滲漏位置亦正位於該系爭排 水幹管直下方,因此鑑定人於第2、3次會勘時乃特就此系爭 排水幹管所在位置-系爭3樓後陽台與系爭2樓餐廳及後陽台R C平頂分別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作積水前後相關檢測 ,並詳細觀察、記錄…」、「…分別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顯像 儀於積水前後檢測比對,餐廳及後陽台RC平頂於積水前後, 除目視系爭2樓RC平頂並無明顯滲漏現象外,表面濕度及溫 度亦皆無明顯大幅差異…故研判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 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p.231有關系爭排水幹管原有 包覆磚牆牆面於107.10.24發現疑似滲漏,至107.11.27水電 師傅修補系爭排水幹管前後約1個月之修復進程表(詳附件六
-02)時間序,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p.27~35(單數 頁)被告分別與抓漏師傅、原告以手機Line 溝通內容(詳附 件六-03),再查對系爭3樓系爭排水幹管包覆牆面於拆牆前 水栓之上下周邊磚縫已明顯產生普遍性白華狀態及拆牆後原 有系爭排水幹管破損情形(詳附件六-04-2/2 原有拆牆前後 照片),彙總研判系爭排水幹管於拆牆前即已存在破損並處 於滲漏狀態;而據現場勘查,該系爭排水幹管於2樓接1樓處 已於約10年前(1樓屋主陳述)將垂直幹管轉管至防火巷改明 管排放 (詳附件七-02現況照片No.09~10),極易因異物掉落 導致堵塞。故綜合研判前述系爭2樓餐廳牆面、臥室及後陽 台RC平頂等曾有滲漏水情形係源自於系爭排水幹管之破損、 堵塞及滲漏,而非來自被告房屋」等語明確(系爭鑑定報告 第3至4頁、第6至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由與兩造無任何關 聯之建築師本其專業所為,鑑定人就所鑑定之標的、事項均 詳為初勘、會勘、拍照,並進行試水檢漏,綜合測試結果及 相關資料文件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審慎、精確及客 觀,原告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草率、欠缺學理依據云 云,否認上開鑑定結論,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提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 於107年8月15日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為據(新北地院 卷第49至189頁;檢測報告結果見第161頁)。主張:經中國 東方公司進行漏水原因檢測,其檢測結果明確指出系爭2樓 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 瑕疵」,及「系爭3樓室內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 致云云,然查:
⒈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結論認「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 層搭接瑕疵」部分,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以在 系爭3樓後陽台注水至約3公分深、積水約40分鐘之方式,進 行積水檢測,並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於系爭2樓餐廳 及後陽台RC平頂滲漏處同一測點進行積水前後檢測比對,其 檢測結果,前開滲漏處在積水前後之表面濕度及溫度均無明 顯大幅差異,鑑定結果研判系爭2樓在鑑定時並無滲漏水情 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7頁) 。而被告自上開檢測後並未修繕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乙節,於兩造間亦無爭議,如若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確有防 水層失效情形,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間進行積水檢測 鑑定時,當不致呈現「滲漏處在積水前後,表面濕度及溫度 均無明顯大幅差異,研判系爭2樓在鑑定時並無滲漏水情形 」之檢測結果。中國東方公司檢測認「系爭3樓後陽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等情,難逕予採憑。
⒉就中國東方公司檢測結論「系爭3樓室內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 有瑕疵」部分,依上開漏水檢測單所示,其檢測方法係在系 爭3樓浴室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及在浴室牆面進行灑水測試, 紀錄測試前後系爭2樓室內頂板之混凝土含水量,檢測前數 值6.0,於測試後數值上升至6.4,因而研判係系爭3樓浴室 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致有滲漏水情形產生(新北地院卷第 71頁、第123至153頁)。然查,①上開檢測方式,未區分浴 室地坪積水及牆面灑水對系爭2樓室內頂板混凝土含水量之 影響,已無從判斷檢測報告所指之結構防水層搭接問題,係 出於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坪抑或浴室牆面。②且依檢測說明 內容記載:進行浴室地坪積水測試並觀察後陽台地板狀況( 測試結果後陽台地板仍為乾燥狀態,僅部分磁磚縫水泥區塊 顏色較深偏黑),及進行牆面灑水測試之結果顯示滲漏水自 浴室窗框往後陽台地板流去等情(新北地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141至151頁),堪信上開積水及灑水測試結果,僅足判 斷浴室地板及牆面水流往後陽台地板之情況。而系爭3樓後 陽台地坪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事,既如前述,縱使浴室漏水 並流入後陽台地板,仍無從認即得經由後陽台地板滲入系爭 2樓室內頂板。③況依漏水檢測單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局部平 面圖以觀,系爭3樓浴室位置並未與系爭2樓室內頂板滲漏處 相臨接(新北地院卷第55至57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04- 1/2、附件七-0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 「依系爭2樓疑曾有滲漏現象之空間關係,其源自內外牆滲 漏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而就排水管與樓版滲漏之可能發生位 置,以空間關係判斷,應可排除源自浴廁之可能性」等情明 確(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尤難認系爭2樓之滲漏水,與 系爭3樓浴室地坪或牆面之防水層有關。
⒊至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單雖曾檢測公共排水幹管,檢測照 片說明:「圖示a●處-標點①處(即漏水檢測單所標示之系爭 2樓室內頂板滲漏處,下同)的相對應上方,位於1號4樓室 內後陽台有一地板排水管,將用以協助測試位於1號3樓室內 後陽台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 止)公共排水幹管管線是否有滲漏水情事產生)」、「圖示a ●處-標點①處的相對應上方,位於1號3樓室內廚房現況,於 公共排水幹管管線透過紅色色漿顔料進行漏水測試過程中, 無異狀產生,且無紅色色漿顏料滲漏出來」、「圖示a●處- 標點①處的相對應上方,位於1號3樓室內後陽台現況,於公 共排水幹管管線透過紅色色漿顔料進行漏水測試過程中,無 異狀產生,且無紅色色漿顏料滲漏出來」等語(新北地院卷 第73至77頁),然觀諸上開檢測照片,照片中3樓廚房或後
陽台位置之公共排水管線均非以明管方式設置,當難憑「觀 察牆面」並無紅色色漿顏料滲出,即判斷牆內公共排水管線 有無滲漏水情事,上開檢測方式難予採憑。原告執該檢測結 果,主張系爭2樓滲漏可排除公共管線漏水因素、係系爭3樓 後陽台或浴室防水失效云云,亦難信有據。
⒋綜上,應認原告所舉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單,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係出於系爭3樓後陽台或浴室之 防水失效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 屋滲漏水並非來自於系爭3樓房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樓房 屋滲漏之損害係出於系爭3樓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 欠缺防水功能乙節,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難認已盡 適當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 害,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檢測、修復費用,及請求被告修 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云云,即均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萬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地板及浴室地坪、牆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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