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8年度,12號
TPDV,108,消,12,202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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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超
陳秋香
陳俊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本院108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潘超陳秋香陳俊成(下合稱潘超等3人)對本院108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潘超等3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潘超等3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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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