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52號
TPDV,108,建,35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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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明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柏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凱公司)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協議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柏凱公司主張其與竹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竹榮公司承包「劍潭國小風雨操場新 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 因竹榮公司以繪製施工圖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致柏凱公司遭 業主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業主或劍潭國小)終 止與柏凱公司之主工程契約,因此受有損害。竹榮公司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9月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提起反訴主張柏凱公司已構成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竹榮 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柏凱公司給付工程款。經 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且與 柏凱公司於本訴所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 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竹榮公司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柏凱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竹榮公司應給付柏凱公司新臺幣(下同)1371萬1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竹榮公司應給 付柏凱公司1264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柏凱公司起訴主張:
 ㈠柏凱公司承攬業主劍潭國小所發包之主工程,而於106年10月 28日與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柏凱公司將主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分包予竹榮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760萬元;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竹榮公司應自簽約日起80日曆天內即107年 1月17日前完工。詎竹榮公司竟以「現場放樣高程及拱度變 動,致鋼構施工圖需時36日重新繪製」、「設計高度與施工 圖高度差異」云云為由,延至107年5月28日始提出第2版鋼 構施工圖;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竹榮 公司儘速完工,然竹榮公司仍未完成,致業主於107年7月31 日終止主工程契約,柏凱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契約。 ㈡柏凱公司因竹榮公司遲延給付,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其自得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及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1264萬6516元:
 ⒈逾期罰款444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 總工程款之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逾期天數為自簽約日107 年1月17日起至業主終止契約日之107年7月31日、計195日  ,共計逾期罰款為444萬6000元(計算式:760萬元×3/1000× 195日=444萬6000元)。
⒉鋼構訂金228萬元:柏凱公司已支付竹榮公司訂金228萬元, 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回復原狀,竹榮公司應將已受領之 228萬元返還柏凱公司。
⒊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及第6條 約定,柏凱公司已支付膜結構工程分包廠商綠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綠林公司)之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已給付工 項計算式:163萬6584元+1096元+89萬8076元+46萬1964元+2 萬2796元=302萬516元),應由竹榮公司負賠償責任。 ⒋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44萬3926元、履約保證金281萬6700元 、逾期罰款70萬4174元,因另案由柏凱公司訴請業主給付工 程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事件(  下逕稱另案)中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故以該和解金額290 萬元列計(因此本件將原起訴請求1371萬1316元減縮至1264 萬6516元)。
 ⒌以上損害總計為1264萬6516元(計算式:444萬6000元+228萬 元+302萬516元+290萬元=1264萬6516元)。 ㈢對竹榮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第5條於事後加註文字「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 」僅經竹榮公司簽印,未經柏凱公司蓋章同意,自不能以此 認定完工期限。
⒉依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度表,顯示鋼構施工圖 應於107年3月16日完成,而竹榮公司係於107年5月28日完成 ,乃遲延提出,造成工程逾期;而竹榮公司因鋼構施工圖內 容錯誤,致需修改施工圖,嗣於107年5月28日才完成,自已 構成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延誤。另依竹榮公司之107年6月8 日函,顯示竹榮公司於107年6月8日提出鋼構施工圖的最終 版;又依竹榮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顯示施工圖迄斯時仍 在修正。又系爭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屬鋼構之施作,待 成品完成後,經竹榮公司於場內進行假組立完成後,經廠驗 合格始進第二階段,竹榮公司將假組立之鋼構運至劍潭國小



架設、按裝方為完成,故竹榮公司完成鋼構成品施作,與柏 凱公司在劍潭國小施作與其約定之施工項目進展間毫無關聯 ,是相關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均無法說明竹榮公司之施工 進度是否構成遲延。
⒊膜結構工程材料費302萬516元部分:監造人丁文正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監造人)以106年11月20日函同意膜構材廠商送 審資料及施工計畫,經業主於106年11月29日函覆准予備查  ,監造人以107年4月27日函核定膜構材製造資料。相關工作 進度為柏凱公司於107年6月7日發函請綠林公司製作,嗣膜 材加工完成後由柏凱公司通知業主於107年7月27日、後改期 為107年8月3日至工廠查驗,並於107年8月2日將膜材運至劍 潭國小工地。系爭合約既不包含膜結構工程,柏凱公司自得 請求竹榮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
⒋經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部分:業主已經扣 留保留款44萬3926元,且於終止主工程契約後,執行質權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281萬6700元,本件履約保證金亦未接獲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保證金撥付業主之資料,均應由 竹榮公司賠償。
⒌107年7月24日至竹榮公司廠驗時,假組立之半成品有諸多瑕 疵,致無法給付,可認業主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 事由,竹榮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竹榮公司應給付柏凱公司1264萬651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竹榮公司則以:
㈠系爭合約所定工作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依甲方指『施 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內文字係以手寫修訂)日期 (80日曆天)如期進場施工完成,若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 方現場人員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故履約期限應自「施 工圖送審並簽准完成起算」,並非以「簽約日」起算。柏凱 公司並未對竹榮公司加註「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為 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應以之起算;且系爭合約第4條支付 訂金之比例由10%以手寫改為30%,柏凱公司亦未蓋章,但仍 依照修改內容履行;另柏凱公司所提出系爭合約均有騎縫章 ,可見柏凱公司同意契約內容。倘柏凱公司未同意竹榮公司 修訂後之條款,自應將修訂部分刪除後再向竹榮公司為新要 約,豈有可能將之用印並留存。另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依甲 方柏凱公司「指定日期」起算80日曆天工期,應以柏凱公司 已完成相當進度、可供竹榮公司銜接進場施工為基礎,不可



任憑柏凱公司恣意指定日期,而系爭工程柏凱公司於107年2 月底完成「基礎鋼筋綁紮」後,始通知竹榮公司進場施作預 埋螺絲,均已於柏凱公司所稱完工日期107年1月17日之後, 足見柏凱公司主張並無理由。
⒉竹榮公司係於107年3月初將第1版施工圖交付柏凱公司轉請監 造人審核,監造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修正意見,嗣竹榮公 司修正完成後察覺柏凱公司之基礎工程未按圖施作,鋼筋混 凝土基座高程較設計圖600mm,又因柏凱公司要求追加薄膜 零構件、圓管,及追加原設計未有之1Y76構件及配件,故竹 榮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提送修改後施工圖,由柏凱公司於10 7年5月29日轉交監造人並於同日審核同意。是於翌日起算工 期,兩造契約約定工期為80天,竹榮公司應於107年8月17日 前施作完成。而此須修正施工圖所致之期程延後,顯不可歸 責竹榮公司。
⒊柏凱公司雖以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度表,主張 竹榮公司應據以於107年3月16日完成施工圖,然該進度表僅 竹榮公司提供柏凱公司參考之期程,尚需配合柏凱公司之基 礎工程進度進行調整,亦非兩造約定期限。況繪製施工圖本 無計算工期,須待施工圖繪製完成確認後,竹榮公司始得進 行製造及施工
㈡竹榮公司並無遲延完工,則柏凱公司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不 能依系爭合約約款或民法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即遭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竹榮公 司自無逾期完工可言。竹榮公司負責之系爭工程,須待柏凱 公司完成基礎螺栓後始能向上施作,但柏凱公司於107年2月 3日仍在施作RC基礎工程,至107年3月30日仍未施作完成基 礎螺栓,於107年4月間仍在施作地坪混凝土澆灌及養護,致 竹榮公司在地坪完成前無法繼續施作鋼構工程,顯不能於柏 凱公司宣稱完工期限之107年1月17日完成工作。且因柏凱公 司施作基礎螺栓高程完成後,與提供之圖說不同,致竹榮公 司須配合修正施工圖107年5月28日始修改繪圖完成交付柏凱 公司,縱依兩造約定施作之80天計算完工期限,亦為107年8 月17日,已逾業主所訂履約期限。另參諸監造人之監造日報 表,柏凱公司於107年1月17日仍在進行整體測量及盤土、出 土;107年1月19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仍在進行基礎開挖, 尚未達到可施作「鋼構工程」之程度。而依監造人回函說明  ,柏凱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前後完成工項,依一般施工順序  ,尚無法於工地施作鋼構工程,可見柏凱公司主張竹榮公司 應於107年1月17日前完成鋼構工程,純屬無稽。又自業主所 提供資料,顯示柏凱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始完成「風雨操場



筏基」之混凝土澆灌、於107年4月13日完成「1樓頂板PC」 之混凝土灌注,並分別於107年4月10日、5月7日、5月11日 完成抗壓實驗;107年7月31日之主工程施工日誌,柏凱公司 自己填載之施工進度為42.15%,尚有諸多與鋼構無關之工項 未施作完成,足徵業主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柏凱公司,與竹 榮公司之鋼構工程無關。
 ⒉依兩造約定價目表計價之項目,其中關於材料製造、工程安 裝係分別列為計價項目,是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並不以竹 榮公司至劍潭國小工地現場實際完成安裝鋼構為必要。又竹 榮公司僅依兩造約定,完成鋼材之製造即於工廠內進行假組 立,尚未實際搬運至劍潭國小進行安裝,自不可能為業主列 為終止結算之數量,此可能為業主結算工程進度僅33.65%之 原因。惟不論業主如何計價,兩造間既已將製造、假組立  、搬運、現場吊裝分列不同計價項目,柏凱公司即應依系爭 合約就竹榮公司製造完成之鋼材給付工程款,尚難僅憑業主 結算時之進度,免除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⒊柏凱公司就所稱因竹榮公司繪圖錯誤導致遲延,迄未具體說 明竹榮公司有何錯誤。參遍兩造契約並未規範繪製施工圖期 限,則柏凱公司究係基於何種約定認為竹榮公司給付遲延。 且重繪施工圖係因柏凱公司未依圖施工,致竹榮公司需依柏 凱公司之實際施工情形修正鋼構施工圖;況系爭工程有變更 追加情形,並無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事由。
⒋柏凱公司所稱107年7月24日廠驗缺失,僅係少部分缺失,改 善並不耗費時日;又其中「梁構件焊接加工完成30%」係在 收尾非屬竹榮公司承攬範圍之膜構造附件;「熱浸鍍鋅除S4 &5鋼柱外,其餘尚未施工」係因假組立完成後,才會進行鍍 鋅加工;「防火漆噴塗均尚未施工」則非屬竹榮公司承攬範 圍,竹榮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廠驗前已完成原契約範圍內全 部鋼構之焊接。況兩造並未約定分階段完工期限,柏凱公司 提出此等主張,究欲主張竹榮公司逾越何項期限,仍屬不明 。
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柏凱公司應於鋼材入場檢驗 後、假組立完成後分別給付20%工程款;然竹榮公司在107年 7月16日完成薄膜鋼構之假安裝,並於107年7月18日將全部 鋼構拆除後即發函請求柏凱公司付款,然柏凱公司反而於10 7年7月19日以律師函宣稱竹榮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拒 絕付款,竹榮公司於無奈下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但柏凱 公司乃表示業主於107年7月31日工務會議決議終止契約,難 認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竹榮公司。
㈢縱認柏凱公司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但柏凱公司



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不實,且應酌減違約金:
⒈返還訂金228萬元部分:系爭合約第11條已明揭解除契約後不 得將已完成之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追償已給付之工 程款。
⒉膜結構工程材料費302萬516元部分:柏凱公司未證明因果關 係,迄今亦未提出已支付費用之證據,且依主工程之107年7 月31日施工日誌,顯示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時,膜構造工 程迄未進行任何工作,難認柏凱公司實際受有損害。 ⒊業主處罰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部分:主工程契 約與系爭合約乃不同契約關係,竹榮公司僅承攬其中部分工 程,且二者對於工程進度之約定不同,何以能認為業主終止 契約均係因竹榮公司遲延所致。
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系爭合約就給付遲延重複規範懲 罰性違約金,顯高於柏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應依法酌減  。
㈣並聲明:⒈柏凱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竹榮公司反訴主張:
㈠柏凱公司既非合法解除契約,則應係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契約,仍應結算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且業 主已終止主工程契約,竹榮公司即無可能繼續施作,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柏凱公司仍應依實作數量付款;包 括已完成之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追加工程款37萬886 6元,扣除柏凱公司已支付之訂金228萬元,尚應給付343萬2 038元(計算式:533萬3172元+37萬8866元-228萬元=343萬2 038元);故竹榮公司得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柏凱公司給 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
㈡對柏凱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請求權基礎部分: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後,承攬人仍得請求 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至於究係依民法第511條,或依終 止契約前之承攬關係,均無不可,為選擇合併關係。 ⒉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部分:
 ⑴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前,竹榮公司已將鋼構製造完成,並 進行假組立,另由鋼構施工圖與施工照片比對,可知竹榮公 司已完成所有鋼構,並提出對應之計算書為佐。而竹榮公司 請求金額533萬3172元僅係鋼構製造費用,不包含組裝、運 送等勞務費用。
 ⑵系爭合約與主工程契約之計價項目與付款條件並不相同;依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竹榮公司購買材料製作、於工廠內進 行假組立、運至現場安裝,均為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並不 以完成現場安裝為必要;而一般公共工程計價方式,通常以 實際完成可供業主後續使用,始得計為完成數量;竹榮公司 依系爭合約完成工廠內假組立、但尚未實際運至劍潭國小安 裝部分,自不可能為業主列為結算數量,此應為業主於終止 契約時結算進度為33.65%之原因,不論原因為何,柏凱公司 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
 ⑶107年7月24日廠驗紀錄之缺失是膜構造附件部分,柏凱公司 雖有請求竹榮公司施作,惟因柏凱公司未付款,故竹榮公司 未同意施作。
 ⑷依主工程之107年7月31日施工日誌,顯示「鋼管,鋼結構工 程,CNS4435 STK400」、「鋼板,鋼結構工程,CNS13812 S N490B」、「基礎錨定螺栓」、「方型鋼管,CNS7141 STKR4 00」等工項屬竹榮公司承攬範圍,而柏凱公司於上述工項「 累計完成數量」欄位記載完成程度為50%、50%、90%、50%, 顯見竹榮公司已進行工作,而將其數量計為半數,應係因僅 於工廠內假安裝、尚未實際進場吊裝所致。
 ⑸竹榮公司與後續接手主工程之鑫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大 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業主及監造人函覆提供之鋼材檢驗 報告文件,均為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之文件,並非鑫大公司 後續工程文件。
 ⒊追加工程款37萬8866元部分: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揭系爭工程 不包括膜構組件,是關於竹榮公司施作膜構組件部分,柏凱 公司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且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前,竹 榮公司已將追加之膜構組件部分施作完成,另由施工圖與現 場照片比對,可知竹榮公司已完成含膜構組件在內之所有鋼 構工程,柏凱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追加計價37萬8866元之追加 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柏凱公司應給付竹榮公司343萬203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柏凱公司則以:
㈠請求權基礎部分:竹榮公司係執不兩立之請求依據(民法第5 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若依竹榮公司主 張系爭合約已終止(解除),竹榮公司如何依約請求承攬報 酬。
㈡時效抗辯部分:柏凱公司係於107年8月13日終止契約,然竹 榮公司於108年9月3日提起反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 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爰為時效抗辯。




㈢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竹榮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將已完成 之鋼構半成品交付予柏凱公司。且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 並未成就,柏凱公司自無付款義務。
㈣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部分:
 ⒈竹榮公司未交付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無報酬請求權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柏凱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入 場之全部材料及工程款,故竹榮公司之請求無據。 ⒉業主主張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為33.65%,然竹榮公司之進度 未及33.65%。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鋼材入場檢驗合格後給付 20%、第3款假組立完成給付20%款項等約定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另依據107年7月24日兩造會同業主及監造人至竹榮公司 所在地進行廠驗紀錄,可證假組立並未完成。業主終止主工 程契約後,重新發包鑫大公司接手,竹榮公司就算完成工作 ,應係其與鑫大公司間之履約結果。業主與柏凱公司終止主 工程契約、重新發包予鑫大公司後,竹榮公司與鑫大公司簽 約承作與系爭工程相同之鋼構工程,由竹榮公司接續完成前 未完成之工作物並交付業主而收取報酬,現竟提出反訴請求 原契約工程款,乃雙重收取工程款。再依業主及監造人函覆 提供之鋼材檢驗報告文件,均顯示業主在終止主工程契約後 ,仍沿用柏凱公司原送審資料。綜上均足認竹榮公司不得向 柏凱公司請求原契約工程款
㈤追加工程款37萬8866元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鋼結構一般說 明第9、10焊接及鋼材之防火需求,竹榮公司所主張項目均 屬原合約項目,並未追加施作任何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竹 榮公司應舉證其所主張已完成之數量、單價。又縱竹榮公司 就算完成工作,亦係其針對與鑫大公司間之履約結果,不得 雙重收取工程款
㈥並聲明:竹榮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129-130頁、15 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柏凱公司承攬業主發包之主工程,並於106年10月28日與 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柏凱公司將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分包予竹榮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760萬元,工期為80日曆 天。
二、柏凱公司已給付契約總價30%之訂金即228萬元予竹榮公司  。
三、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柏凱公司終止主工程契約,嗣 柏凱公司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系爭 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柏凱公司主張其與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詎 竹榮公司延遲提交鋼構施工圖,亦未完成工作,致業主於10 7年7月31日終止主工程契約,柏凱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款約定,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 系爭合約,爰訴請賠償因而所生之損害等語,然為竹榮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復提起反訴主張,柏凱公司 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契約,仍 應結算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亦為柏 凱公司所否認,且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本件完工日期究為何?柏凱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㈡柏凱公司合計 請求竹榮公司賠償1264萬651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竹榮公 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㈢竹榮 公司請求柏凱公司給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是否有理  ?柏凱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何乙節: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本合約簽訂後  ,乙方〈按指竹榮公司,下同〉應依甲方〈按指柏凱公司,下 同〉指『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按,『』內文字係以手寫 修訂〉日期(80日曆天)如期進場施工完成,若遇不能工作 之日,經甲方現場人員同意得免計工作天,完工期限並得順 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柏凱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於事後加註文字「施工圖送審 並簽準完成起算」僅經竹榮公司簽印,並未經柏凱公司蓋章 同意,故柏凱公司未同意加註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影本 係由柏凱公司於起訴時所提出,並編為原證1執為兩造締約 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衡情倘柏凱公司未就契 約內容有所合意,尚不致將之留存並於訴訟中提出為證,且 未於起訴時陳明保留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則柏 凱公司於竹榮公司抗辯後始再主張此契約內容乃未經其同意 加註云云,已難逕採。另系爭合約除於第5條有以手寫修改 外,於第4條第1款原繕打列印內容為「1.於合約簽訂完成後 ,支付訂金10%(即期支票),…」處亦以手寫修改,將「10 %」修改為「30%」(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柏凱公司已給 付契約總價30%之訂金即228萬元予竹榮公司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顯見柏凱公司係依手寫修改後 之約款內容履約支付首期款,益徵系爭合約以手寫修改處應 係經柏凱公司同意,否則殊難想像柏凱公司竟據此履行相差



達百萬之譜之付款義務。職是,首揭柏凱公司之主張,尚難 採憑,堪認依手寫修改後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已於訂約之 初經雙方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為「施工圖送審並 簽准完成起算80日曆天」。
 ⒊至「施工圖送審並簽准完成」之日期為何乙節,查柏凱公司 係於107年5月29日將鋼構工程施工圖送請受業主委託監造人 審查,經監造人於同日函覆同意核定等情,有監造人107年5 月29日107建正(監)字第05290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87頁);則竹榮公司抗辯其於107年5月28日提送修改後施工 圖,由柏凱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轉交監造人於同日審核同意 等情,要屬有據。從而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應認係107年5 月29日後起算80日曆天,即為107年8月17日。 ㈡柏凱公司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乙節:
 ⒈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合約解除:乙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已入場之全 部材料及工程款甲方並得改由他人承攬,乙方絕無異議 ,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⑵乙 方逾規定期限完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緩慢,作輟無常, 經工地人員糾正未見改善,或施工技術欠妥、或材料品質 不良、或人工料具不足、或工人素質低劣等原因,經甲方 認為不能依約定期限履行者。」(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依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竹榮公 司,其上記載:「…竹榮公司之完工日應係107年1月17日   …」、「茲因竹榮公司已嚴重逾期,明顯影響本公司與業 主劍潭國小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7年6月1日,因此本公 司將受業主之逾期處罰,為免事態擴大,爰特委請 貴大 律師發函通知竹榮公司盡速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等內 容,有歐斐文律師事務所107年7月19日(107)律函字第100 35號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另柏凱公司 於107年8月13日製發予竹榮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載有:「… 因貴公司嚴重逾期,經本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月26日委請歐斐文律師以(107)律函字第10035及10038律 師函請求貴公司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等相關資料,以利本 公司與業主商議展延工期事宜,惟均未獲具體回應。詎料   ,本公司於同年月31日接獲劍潭國小終止契約函,為此, 特以本函為解除貴我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等內容,有台 北大同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3 7頁),足見柏凱公司係以竹榮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款所指「逾規定期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



  ⑵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柏凱公司終止主工程契約, 柏凱公司嗣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 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而 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等情,已如前 ㈠所述。故堪認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及柏凱公司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則柏 凱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款以竹榮公司「逾規定 期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由。
 ⒉得否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 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 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 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 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 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 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柏凱公 司並未舉證指明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以竹榮公司於特定 期限內完成或交付鋼構工作物為契約要素之情事,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柏凱公司於事後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綜上,柏凱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或民法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均無足採。
 ㈢柏凱公司依下列系爭合約約定或民法規定,合計請求竹榮公 司賠償1264萬6516元,是否有理?
 ⒈得否請求逾期罰款444萬6000元部分:  柏凱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 逾期完工或覆驗時,經甲方指定修補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 成時,乙方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甲方 後,並負連帶對甲方造成財物和人力之全部損失。」(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竹榮公司自107年1月17日翌日起至業主終 止契約之107年7月31日止計逾期195日,按系爭合約總價千 分之3核計逾期罰款應賠償444萬6000元云云。惟依前㈠所述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而業主既已於107年7 月31日發函終止主工程契約,且柏凱公司亦於107年8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從而竹榮公司於斯 時已無從於原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有何逾期 完工情事,是柏凱公司請求竹榮公司依約給付逾期罰款,即 無可取。又柏凱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竹榮公司抗辯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乙情,即無再事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⒉得否請求返還或賠償訂金228萬元部分:  柏凱公司主張因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竹榮公司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28萬元;或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竹榮公司應賠償228萬元之損害云云。然 依前㈡所述,柏凱公司無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或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皆無理由,是其主張竹榮公司應返還或 賠償訂金228萬元,均難憑採。
 ⒊得否請求賠償已支付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之損害部分:  ⑴柏凱公司雖主張:①依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 度表,顯示鋼構工程施工圖應於107年3月16日完成,然竹 榮公司卻於107年5月28日始重畫完成,乃遲延提出;②竹 榮公司因鋼構工程施工圖內容錯誤,致需修改施工圖,最 終版鋼構工程施工圖於107年5月28日始完成,已構成延誤 ;③107年7月24日劍潭國小至竹榮公司加工廠廠驗時,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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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