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20號
TPDV,107,訴,3120,20220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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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高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瑞萍
高清輝

鈺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淑英
被 告 高禎宏

高禎錦

高詩涵

高進和

高進

高逸庭

高樞宇

高嘉良

劉彥廷

鄧清美

杜全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黃月

被 告 高清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許瀚陽


許荐竣

高飛鵬

王啓仲
高睿

高進益(民國39年生,下稱高進益1)

高崇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世梅
被 告 黃慶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
被 告 高宏城
凃牡丹

陳月釵
鄭富程(即高却繼承人)

高秀蘭(即高却繼承人)

林利燦


林森一
高進益(民國44年生,下稱高進益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呂木成

鄭立

陳錦蓮

鄭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輝
被 告 許雅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梁明仁

鄭鵬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其蘅
被 告 陳世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旻璟
複 代理人 詹慕山
被 告 黎煥中

張琇珍


蘇郁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英誠
被 告 高國榮
金祖儀

黃百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
被 告 周乃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甲
被 告 王高美秀
陳寶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烽伍
被 告 林梅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
被 告 李朝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雪如
複 代理人 林煌棋
被 告 郭耀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婀娟

被 告 薛詠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善井
張雅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添鋅
被 告 王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翠

被 告 蔡東榮

古耀錦
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
被 告 陸宛芯

李秀真
張漢珍
顏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夷
被 告 楊翠芬
王子明

朱錦松
謝桂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梅杏
被 告 郭豐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詹高亮月

洪轉



陳李碧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展
被 告 陳麥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被 告 劉童世玲


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高却提起本件訴訟,惟高却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4日辭世,其全體繼承人鄭富程、施高秀蘭(下稱鄭富程等二人)等情,有高却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鄭富程等二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見本院 卷七第299頁、第415至419頁、第423頁、第503至505頁), 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2月8日裁定命鄭富程等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七第509至510頁),先予敘明。二、被告許瀚陽、許荐竣、高飛鵬、王啓仲、石高睿、高宏城、 凃牡丹、鄭富程、林利燦、林森一、呂木成梁明仁、陳世 炎、黎煥中、張琇珍、高國榮、金祖儀、周乃文、王陳寶妹王思武、蔡東榮、陸宛芯、李秀真、簡顏月霞楊翠芬、 王子明、朱錦松、洪轉、陳麥準、劉童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 如附表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 額及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追加如附表五編號5、8至14、17、22至23、25至28、30、 33、37、52所示之人為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2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2-3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俱 可利用,且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32號土地、系爭132-3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分別為3,500,000分 之90,480、35分之1)。詎被告所有如附表三「門牌地址」 欄、「建物建號」欄之編號1至76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及自107年6月6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瑞萍高清輝、高鈺翔、高禎宏、高禎錦、高詩涵、 高進和高進銘、高逸庭、高樞宇、高嘉良、劉彥廷、鄧清 美、杜全婷、高清祥則以:前於62、63年間,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鄰近總計11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松山區興雅段6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隆德營造廠興建 總計4層8棟80戶房屋,共計64名起造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 有權,其亦一併取得其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 隆德營造廠未協助將該80戶房屋一併取得坐落土地之持分, 歷經多年因繼承、買賣、贈與等事由,造成目前伊僅登記為 建物所有權人,卻無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權持分不足之 情形,然伊應係繼受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 權之事實,故伊對系爭土地應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原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並未區分被 告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分別計算,實屬有誤,另原告 將既成道路面積納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違誤 ,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啓仲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伊未有 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進益1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該建 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 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方法有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高崇越、古世梅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計 算方法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黃慶毅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建物時,亦有一 併購買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然原地主嗣後並未將該 土地持分移轉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月釵則以:伊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建物時,業已 付清該建物價款與坐落地價款,然因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糾 紛,原地主不願將系爭132號土地移轉過戶,致伊無法取得 該土地之持分,伊亦為受損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鄭富程(即高却繼承人)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㈨施高秀蘭(即高却繼承人)則以:伊具有如附表三編號20 所示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亦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伊無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高進益2則以:伊持有系爭132號土地之持分已超過伊所有之 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建物之使用權利範圍,伊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立洵則以:伊於95年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建物 及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原告保證伊所購買上開建物之坐落土 地持分足夠,原告竟然起訴伊持分不足,如有不足原告應給 付伊不足之系爭土地持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錦蓮則以:伊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建物時,業已 付清該建物價款與坐落地價款,然因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糾 紛,致原地主不願將系爭132號土地移轉過戶,致伊無法取 得該土地之持分,伊亦為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建商求償。又 原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建屋使用,原告繼承



爭132號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旭堯則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 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方法有誤。又伊持有系爭土地及同地 段132-1號土地、132-2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號土地、132 -2號土地)合計總面積共24.97平方公尺,而伊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大於建物面積之4分之1,並無不足。再者,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老舊社區,且臨基隆路高架橋下,原告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實屬過高。另原告係因繼承訴外人高分明(即原告之父)之 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應提出高分明與原建 商之合建契約,以釐清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土地持分得以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社區內尚有眾多之原地主及其繼 承人未將土地移轉予購屋人,為防止大量司法資源耗費,不 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許雅翔則以:訴外人許漢旺與訴外人高陳碧雲高水源、高 明松及高景德(下稱高陳碧雲等四人)於65年5月22日就如 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許漢旺付清價款後,高陳碧雲等四人依 約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許漢旺,然遲未辦理系爭132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漢旺於107年6月26日死亡,伊因繼承 許漢旺之遺產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據此,伊占用系爭13 2號土地係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正當權源,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又伊係善意占用系爭132號土地,得為該土 地之使用及收益,其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再者,原告 計算該建物占用系爭132號土地之面積有誤,其逕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鵬惠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建物,因該建物 所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因故未依合建契約 約定,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而致該建物自始即有未 受土地分配之情形,然伊得繼受建商對系爭132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據此,伊占用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合建契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 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分明既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其就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建商已經交屋給高分明,表示建商



已經履行合建契約,但地主卻沒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 地主債務不履行,原告繼承高分明之權利義務,其亦無權向 伊主張任何權益。而伊40餘年間和平、持續、公然使用系爭 132號土地,未曾遭原告或其他地主爭執,顯見原告業默認 伊實質擁有系爭132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伊否認原告仍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伊購買該建物時業已付清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價款,卻未能取得系爭132地號之所有權,且因 此而難以轉手該建物,伊並無受有利益。而高分明於土地互 易之際,業已分得建物數筆,已獲相當利益,卻拒不移轉系 爭1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原告因繼承該土地而須負擔 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可謂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世炎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建物面積為83.25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則為5290.56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故伊所有該建物之應有基 地土地之面積應為24.84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79×83.25/ 5290.56=24.8464)。又伊具有系爭132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0000000分之78088,故伊所有系爭132號土地面積為2 7.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32號土地總面積1215平方 公尺×78088/0000000=27.1076平方公尺),已超逾該建物應 有基地土地面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黎煥中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建物時,即已取得 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將防火巷道面積納入計 算並不合理,也未說明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再者,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 額亦未扣除伊所有系爭132號土地之持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琇珍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建物時,亦一併購 買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應將該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蘇郁娟則以:伊具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而原告將防火巷道面積納入計算並不合理,也未 說明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之依據。又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未扣除伊所有系爭 132號土地之持分,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高國榮則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伊所持有系爭土地 之持分為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百合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建物時,業已付 清該建物與坐落土地之價款,原告應將坐落土地過戶予伊, 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乃文則以:原告應將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建物之坐 落土地過戶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高美秀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應將該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陳寶妹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王高美秀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梅君則以: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朝清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該建 物坐落土地之持分,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耀琳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該建物之坐落土地,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薛詠丰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建物占用系 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且伊持有系爭132-3號土地持分, 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王思武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坐落土地即系爭132-3號土地,然原地主嗣後並未將該 土地持分移轉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鄭鵬惠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古耀錦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土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此屬 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地土因故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建 商,嗣於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建物時,伊應得依該 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地主請求交付土地。又原地主 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此屬永久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伊購買該建物亦承繼該法律關係,故伊使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性,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美鳳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建物占用 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且伊持有系爭132-3號土地持分 ,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應提出他的土地位置在何處,伊占 用到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宛芯則以:伊係繼承繼承人陸大元之遺產而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6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李秀真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建物占用 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漢珍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建物占用 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地土因 故未依合建契約約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而致該建 物自始即有未受土地分配之情形,然伊得繼受建商對系爭13 2-3號土地之原地主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因繼承原地主之 遺產而取得系爭132-3號土地,其自應將該土地移轉過戶予 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簡顏月霞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 予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建物占 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子明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建物業經10餘年 ,具有坐落土地之持分,伊購買時並不知悉有該糾紛。又若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未同意,建商應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朱錦松則以: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葉謝桂玉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132-3號土地,然原地主並未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伊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豐濤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建物於興建之初 ,即因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132-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故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建物起造人 ,致使伊所有該建物自始即有建物未受有土地分配之情形, 故伊所買受之該建物,係基於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坐 落於系爭132-3號土地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建物興 建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建物與坐落基地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需 相同,民法第779條第4項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原告以伊 所有該建物面積占總樓層面積之比例,與所坐落系爭132-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認伊侵害原告系爭132-3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無可採。再者,系爭132-3號土地所處 位置位於巷弄中,交通並不便利,生活機能不佳,故原告以 系爭132-3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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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