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吳昱曄 被 告 吳啓閔(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吳淑玟(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吳啟昇(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陳信安(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德偉(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泰淇(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泰岩(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秀筠(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吳明治(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周吳紫陽(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吳麗貞(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洪吳麗燕(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鍾淑華(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藍冠羽(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藍翌菁(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李嘉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泉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銜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燕嬌(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黃碧枝(即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陳筱嵐(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陳立柏(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黃家祥(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張添生(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張秀娟(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邱富貴(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邱松炘(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陳光志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光志之繼承人) 陳宣儒(即陳光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死亡 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如附 表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如附 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張潘蕋 110年7月28日 黃家祥、張添生、張秀娟 2 邱素美 110年7月12日 邱富貴、邱松炘、陳麗珠 3 藍景祥 109年9月5日 鍾淑華、藍冠羽、藍翌菁 4 吳蕭玉珠 110年7月16日 吳啟閔、吳啟昇、吳淑玟 5 陳阿碧 110年3月6日 李嘉元、李泉元、李銜元、李燕嬌 6 陳游阿絨 110年3月25日 陳信安、陳德偉、陳秀筠、陳泰淇、陳泰岩 7 陳介慧 108年5月20日 黃碧枝、陳立柏、陳筱嵐 8 吳啟寅 102年6月19日 吳明治、周吳紫陽、吳麗貞、洪吳燕麗 9 陳光志 110年12月11日 林素琴、陳威宇、陳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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