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7號
TPDV,106,訴更一,7,202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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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昱曄
被 告 吳啓閔(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吳淑玟(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吳啟昇(即吳蕭玉珠之繼承人)

陳信安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德偉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泰淇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泰岩(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秀筠即陳游阿絨之繼承人)

吳明治(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吳紫陽(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吳麗貞(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吳麗燕(即吳啟寅之繼承人)


鍾淑華(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藍冠羽(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藍翌菁(即藍景祥之繼承人)


李嘉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泉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銜元(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李燕嬌(即陳阿碧之繼承人)

黃碧枝(即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陳筱嵐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陳立柏即陳介慧之繼承人)

黃家祥(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張添生(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秀娟(即張潘蕋之繼承人)


邱富貴(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邱松炘(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邱素美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陳光志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光志之繼承人)

陳宣儒(即陳光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死亡 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如附 表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如附 表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張潘蕋 110年7月28日 黃家祥張添生、張秀娟 2 邱素美 110年7月12日 邱富貴邱松炘、陳麗珠 3 藍景祥 109年9月5日 鍾淑華、藍冠羽、藍翌菁 4 吳蕭玉珠 110年7月16日 吳啟閔吳啟昇吳淑玟 5 陳阿碧 110年3月6日 李嘉元李泉元李銜元李燕嬌 6 陳游阿絨 110年3月25日 陳信安陳德偉陳秀筠陳泰淇陳泰岩 7 陳介慧 108年5月20日 黃碧枝陳立柏陳筱嵐 8 吳啟寅 102年6月19日 吳明治、周吳紫陽吳麗貞、洪吳燕麗 9 陳光志 110年12月11日 林素琴陳威宇陳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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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