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翁郁君
訴訟代理人 邱韋順
廖承威
被 告 朱明珠(即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任強(即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宜(即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明珠、張任強、張安宜為被告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 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 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 院民國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 告張志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為佐,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明珠、子女張任強、張安宜 等3人,且上揭3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
、110年11月4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又張任強、張安宜屬同一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由朱明珠、張任強、張安宜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向 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