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0號
TPDM,111,聲,8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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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宗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張宗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 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



語,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併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相 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與侵 害法益均有別,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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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