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3號
TPDM,111,聲,4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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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廼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哲所有之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另遭起訴之 同案游廼文等人並無牽連,且上開遭扣押之物品無涉本案案 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聲請人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 又聲請人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111年度聲字第43號案卷全卷無訛,合先敘明。而 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略 以:聲請人坦承曾刪除其手機之LINE群組對話,而聲請人與 被告劉建賢於本案案發前有多則關鍵訊息,雖被告劉建賢手 機內部分對話截圖已翻拍後附卷,然本案現尚未審結,且被 告等人均否認犯罪,也均有刪除訊息之異常舉動,就上開扣 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 ,且聲請人之扣案手機於扣押時,雖即時進行進行數位採證 ,然因各廠牌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故相關業者在推出採證軟 體時,為搶佔先機,往往對某特定手機,僅能採證部分資訊 時,即推出該軟體,而在其後軟體更新時,再補充部分功能 ,故於案發之初即便未能採證,於採證軟體更新後,再進行 數位採證,仍有可能得以成功採取相關重要訊息,聲請人之 扣案手機仍有續行扣押之必要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12月22日北檢邦官110蒞14237字第1109103484號 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十一第29 7至298頁),又聲請人與被告劉建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截圖照片,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當事人詰問證人所用,此 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十第405至449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 係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劉建賢間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雖經截圖翻拍後列印附卷,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現尚未審結,就上開扣案物部分, 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又本案縱 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明不服,惟我 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 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 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就 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 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 必要。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發 還扣押之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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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