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5號
TPDM,111,聲,19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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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德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51號、110年度
執字第5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德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游德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 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4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 ,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 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1至4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 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 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依被告 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賭博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3年4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 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⑴103年5月21日上 午9時35分許 ⑵103年5月28日上 午11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103年度偵字第1354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4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8日 10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民國) 103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⑴101年9月12日上 午11時30分許 ⑵102年1月11日上 午10時45分許 ⑶102年9月29日中 午12時許 ⑷102年11月30日 下午3時13分許 ⑸103年2月26日下 午1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7日 110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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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