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110年度執
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