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111年度執
更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其犯罪時間亦僅相距3 月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應係自民國
110年3月27日10時許起算,附表即檢察官所提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時,應予更正);再綜合審酌上開二 案之犯罪情節、其社會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