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3號
TPDM,111,簡,6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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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AM LOAN(中文名:范錦蘭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CAM LOA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CAM LO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照護行動不便之 年長者,竟出手打告訴人吳佑伯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瘀 傷之傷害,顯見其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其犯罪之手段、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PHAM CAM LOAN (越南籍人士)            女 48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1月1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CAM LOAN係由吳佑伯之女吳曉平,透過家樂福人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僱請至家中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擔任吳佑伯看護工作之外籍人士,豈 料,PHAM CAM LOAN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 在上址,基於傷害之故意,乘家中僅有自己與吳佑伯在場之 機會,先將吳佑伯連同輪椅推至上址門口後,以左手用力揮 擊吳佑伯下巴一次,導致吳佑伯受有下巴瘀傷之傷害,嗣吳 佑伯委由吳曉平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佑伯委請吳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 CAM LOAN之家樂福公司外國人報到及交付記錄 表。
(二)告訴代理人吳曉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四)告訴人吳佑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PHAM CAM LOAN,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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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