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9號
TPDM,111,簡,59,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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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吉




蔡文華



胡金泉



黃慶田



黃世廷


張富桂


何郁泰


李清祥


王雅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10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
理(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榮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泉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田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世廷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桂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郁泰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祥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雅馨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史榮吉、蔡 文華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榮吉張文華、胡金 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王雅馨李清祥於本院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史榮吉蔡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史榮吉蔡文華自民國109 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 之,顯出於被告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



「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 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史榮吉蔡文華 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核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被告蔡文華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蔡文華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文華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 見被告蔡文華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蔡文華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無 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蔡文華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簽注與賭 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 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李清祥王雅馨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考 量被告史榮吉蔡文華經營簽注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 告史榮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蔡文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胡金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黃慶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 告黃世廷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 告張富桂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 告何郁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 告李清祥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 告王雅馨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史榮吉、蔡文 華、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



王雅馨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黃慶田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李清祥王雅馨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 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 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故信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慶 田、李清祥王雅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期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心生警惕,並增加 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為 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史榮吉所有,且 供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史榮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賭資新臺幣63,900元,係被告史榮吉蔡文華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5、6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兌獎簽單 4張 2 被告胡金泉之六合彩簽單 1張 3 被告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 2張 4 被告黃慶田之六合彩簽單 1張 5 被告黃慶田天天樂簽單 1張 6 被告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 2張 7 被告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 2張 8 被告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 2張 9 被告王雅馨天天樂簽單 1張 10 被告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 1張 11 牌支速見表 8張 12 計算機 2台 13 戳章 2顆 14 簽注用筆記型電腦 1台 15 印表機 1台 16 下注簽單 1本 17 限注單 2張 18 賭資(新臺幣) 63,9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00號
  被   告 史榮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金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郁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榮吉蔡文華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9年8月24日 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千華小吃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視賭客簽 賭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彩券開 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由史榮吉給付彩金,若為「中2星」 (即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彩金為5,300元、「中3星」 彩金為57,000元,若未中,則簽賭金則歸史榮吉所有,史榮 吉並以此牟利,蔡文華則受雇於史榮吉而領受日薪1千元之 報酬。警方接獲線報,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5分許,持搜 索票至前揭地點查緝,當場查獲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在該處投注簽賭,且 自扣案簽注單所示之簽注日期查知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另有於近日內向史 榮吉、蔡文華簽賭下注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榮吉蔡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資63,900元、牌支速見表 8張、計算機2台、戳章2顆、已兌獎簽單4張、簽注用筆記型 電腦1台、印表機1台、下注簽單1本、現注單2張、賭客胡金 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客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2張及六合 彩、天天樂簽單各1張、賭客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2張、賭客 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2張、賭客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2張、 賭客王雅馨天天樂與今彩539簽單各1張等物、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 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史榮吉蔡文華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牌支速 見表8張、計算機2台、戳章2顆、已兌獎簽單4張、簽注用筆 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下注簽單1本、現注單2張、賭客 胡金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客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2張及 六合彩、天天樂簽單各1張、賭客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2張、 賭客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2張、賭客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2 張、賭客王雅馨天天樂與今彩539簽單各1張等物,屬被告 等人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63,900元部分則係被告 史榮吉蔡文華收取之賭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史榮吉蔡文華簽賭下注之日期
簽賭日期 簽賭標的 簽單張數 胡金泉 110.09.02 香港六合彩 1 黃慶田 110.09.02 今彩539 2 110.09.02 香港六合彩 1 110.09.01 天天樂 1 黃世廷 110.08.24 香港六合彩 1 110.08.30 香港六合彩 1 張富桂 110.08.30 今彩539 2 何郁泰 110.09.01 今彩539 2 王雅馨 110.08.31 今彩539 1 110.08.31 天天樂 1 李清祥 被告李清祥於警詢供稱: 伊有於110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到場簽賭香港六合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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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