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見他人置放於貨架上之手機,未思送予店家服務台或 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有 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72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兼衡上開侵占 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手機一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被 告 許士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文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在址設OOOOOOOO OOOOOOO「RJ supermart」超市,見施子文所有APPLE牌手機 1支(含手機殼1個及門號OOOOOOOOOO號之SIM卡1張,型號: iPhone 11 Pro Max,顏色:黑,IMEI:OOOOOOOOOOOOOOO號 ,下稱本案手機)置於貨架上無人看管,認該手機為他人遺 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拾取本案手機置入其手提袋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 場。嗣施子文返回原處遍尋本案手機無著,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士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手機照片1 張、「RJ supermart」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本案 手機外盒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 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RJ supermart」擔任 店員,案發時因欲前往貨倉補貨,遂將本案手機暫放貨架上 而離去,約莫經過5、6分鐘,伊返回後發覺該手機已不在原 處等語,固堪認告訴人僅係短暫離去而不曾遺忘本案手機, 尚難謂該手機斯時已脫離告訴人支配管領之範圍,惟觀諸店
內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站立於貨架旁進行理貨之際,被 告猶未行經該處,待告訴人離去後,被告與數名顧客始魚貫 走近告訴人擺置本案手機之貨架,且當時該貨架周遭並無任 何人員佇立在旁等情,有「RJ supermart」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擷圖2張附卷為憑,衡諸賣場顧客專注於挑選或搬運商 品,致一時不慎將隨身物品遺忘於貨架上之情形,並非難以 想見,是被告辯稱其猜想本案手機為他人遺失物等語,即非 全然不足採信,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逕繩以被告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手機業經警查獲並扣案, 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