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號
TPDM,111,簡,22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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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被告黃清鎮 之傷害行為補充為「至陳仲仁住處徒手毆打並以頭撞擊陳仲 仁」,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仁因樓層 間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不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 自身情緒,竟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眶與眼球挫 傷、鼻子鈍傷併鼻血、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上唇開放傷口」之傷害,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且吾人臉部包含眼睛等脆弱器官,針對臉部 攻擊容易釀致嚴重傷害結果,危險性甚鉅,情節非輕,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案發前未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案發 時已高齡79歲,並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工 作,現無業,由子女扶養,尚無需扶養任何人(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黃清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鎮(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於民國110年4月5日2 1時許,因感噪音,懷疑係居住其居處樓上(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住戶陳仲仁蓄意所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至陳仲仁住處徒手毆打陳仲仁,致陳仲仁受有雙側眼眶與 眼球挫傷、鼻子鈍傷併鼻血、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上唇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仲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言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仲仁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詢時照片2張 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至急診室時,受有雙側眼眶與眼球挫傷、鼻子鈍傷併鼻血、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上唇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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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