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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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 充「搬風骰子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 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止之期間 內,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麻將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 。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麻將牌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10號
  被   告 李坤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供其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 、麻將桌供賭客黃莉婷洪火明胡旆溢游駿煇在上址賭 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5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 輸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李坤城100元之抽頭金,每將 最多抽取4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0年11月 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坤城在場經營與上揭賭客在上址 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支、抽頭金現金400元 、賭資現金1萬5,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莉婷洪火明胡旆溢游駿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賭桌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參,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至 上開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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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