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⑴及⑵案件,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與第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 月,竟旋故意又為與該等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犯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與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堪稱平和,本案遭竊財物價格共約新臺幣3,360元,並均已歸還被害人;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悉 已歸還告訴人徐尚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109年 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16頁),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徐尚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居所,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粉色短袖上 衣1件、牛仔褲1條、鞋子1雙(價值總計約新臺幣3,360)得手 。
二、案經徐尚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尚
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粉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條、鞋子1雙,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