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悛悔之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歷此偵查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
被 告 張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店碧潭店內,徒手竊取發泡錠 、蜜粉刷、粉刺夾組、補色刷、肥皂、眼鏡鼻墊貼、眼鏡繩 各1、鉛筆3枝、螢光筆3枝、擦擦筆10枝等共計新台幣2104 元之物品得逞後,僅結帳另1枝擦擦筆即離開該店。嗣經該 店副理顏美琳發現置物架上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正平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顏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片及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電子郵件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發泡錠、蜜粉刷、粉刺夾組、補色刷、肥皂、眼鏡鼻 墊貼、眼鏡繩各1、鉛筆3枝、螢光筆3枝、擦擦筆10枝,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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