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號
TPDM,111,簡,10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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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
 ㈠被告邱偉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 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自以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 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 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 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邱偉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仁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施放信號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即派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張若禹卓柏儒趕赴現場處理,邱偉仁不僅不聽勸導,且基於妨害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侮辱警員之犯意,徒手施強暴推擠警員張 若禹、卓柏儒,並接續不斷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進 行並貶損公權力之形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在場之被告友人即證人吳秉恩朱太一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復有執勤警員張若禹卓柏儒之職務報告、被告 在案發現場辱罵執勤警員之譯文、警員勤務記錄器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辱罵警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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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