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定 有明文,然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審酌之結果
(一)受刑人張宗田因於民國101年間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判處緩刑2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0 日。又於該案犯行後,另因110年3月1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0年11月1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故本案確實符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後案犯罪行為、情節、法益侵害之性 質均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甚長,非屬密接,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也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 悟之意,難認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不能以此即認前案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