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7號
TPDM,111,審訴緝,7,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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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樂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5年度偵字第21359、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樂中與劉伯正、鍾崇旭、李國振於民 國85年4月間共同決定私運槍彈入境臺灣地區以伺機牟利, 由劉伯正向在大陸地區林子連購買霰彈獵槍10支及子彈25 0發,被告與李國振共同出資予鍾崇旭至上海聯繫船隻運輸 事宜,被告並與李國振負責在大陸地區處理裝船及出港事宜 ,鍾崇旭則負責臺灣接駁事宜,嗣因劉伯正於同年8月12日 入境時因冒用身分遭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應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販賣獵槍未遂罪之誤 載)、第11條第4項、第3項(應為11條第4項、第1項販賣彈 藥未遂罪之誤載)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經修正,91年 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91 年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 正後罰金刑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86年修正後 第1項、第5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罰之」;94年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100年修正後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109年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86年修正後第1項、第5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 之」;89年修正後第1項、第5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94 年修正後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刑度均提高,是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109年1月2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等罪嫌,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 行為終了日為85年8月12日共犯遭查獲時。而本案員警原僅 偵查共犯李國振所涉犯嫌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於85年10月9日移送 被告所涉犯嫌而經地檢署於85年10月12日分偵字案,故本件 被告偵查期間應係以移送後簽分偵案時之85年10月12日起算 ,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 院,惟因被告早於85年9月11日出境而不能到庭,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6年2月21日以北院瑞刑廉緝字第1



9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 料在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5年8月12日起算10年,再 加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 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本案應於98年6月10日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又縱依檢察官起訴所誤引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亦業於110年12月12日 完成,附此敘明。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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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