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逵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逵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信用卡壹張及國民身分證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逵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前,見蔡詠翔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持該鑰匙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蔡詠翔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2張〕得手後離去 ,為警循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及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MJM-1389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㈣被告王逵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詐欺 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警衛 ,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獨居,母親則與姐姐同住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200元、信用卡1張 及身分證2張未據扣案,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