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美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旁之人 行道上,見王傑辰因搬家而暫放人行道之櫃子1只一時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櫃子得手(已發還王傑辰)。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BA014-01、MADA0 29-01、MADA013-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遭竊之櫃子外觀相片1張。
㈤被告蘇美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0元,並將所竊取之櫃子返回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兩週收入僅約數千元 ,剛好可以繳納健保費,與弟弟同住,未婚,無須扶養之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應認被告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 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櫃子1只,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