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8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祈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祈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祈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3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9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 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為上揭強暴及以 言語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其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表示當時一時激動現已後悔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向本院表明本案所受恐懼且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已聲請 保護令等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80 餘歲中風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黃祈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竣與張瑜玲為朋友關係,黃祈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雙連市場,看見張 瑜玲外出用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張瑜玲脖子 ,要求張瑜玲把話說清楚,黃祈竣發現張瑜玲用藍芽耳機在 講電話,又伸手搶走張瑜玲戴在耳朵的藍芽耳機,並伸手拉
扯張瑜玲,以此方式妨害張瑜玲使用藍芽耳機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黃祈竣聽見張瑜玲表示每天下班老公都會來接,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瑜玲恫稱:「他來我就開槍把他打死 」等語,使張瑜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瑜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祈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去上開地點找告訴人張瑜玲,為了阻止告訴人講電話,有伸手拿下告訴人戴在左耳的藍芽耳機,並有用手拍告訴人肩膀及輕輕抓告訴人衣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通電話者洪健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當時與告訴人通電話,突然聽到有男生問告訴人「你在跟誰講電話,把電話掛掉」,後來聽到告訴人講「你走開,不要搶我電話」,接著有聽到碰撞,像是在拉扯的聲音。後來聽到告訴人有喊「救命」,過程中一直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要」、「不要這樣」。 ⑵在電話中有聽到男生說「他來,我會開槍打死他」。 二、核被告黃祈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強制、恐嚇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