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1457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臺北市中 山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7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谷志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 第164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賭客林乘亦、林輝宇、黃俊榮及李誌文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 29頁正反面),且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攬客廣告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 字第7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價值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賭具麻將牌(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 壹副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執聲卷第2頁) 2 抽頭金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執聲卷第2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執聲字第7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