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英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英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6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 10年1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電 子菸菸彈45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2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菸彈45盒,皆屬被告所有,又經以如 附表「鑑驗內容」欄所載方式送驗後,均檢出含禁藥尼古丁 成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5月 26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4月28日FDA研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下稱偵25722卷】第19至21 、35至41頁),而未經送驗部分,既與經送驗部分係同批貨 物、同時遭查獲,且包裝、品項、內容物均相同,此有臺北
關、食藥署上引移送書及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 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可佐(偵25722卷第19至31、35至41 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所購電子菸菸彈均含尼古丁成 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7頁反面),應認亦均 含禁藥尼古丁成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菸彈45盒確皆 為被告所有供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 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該等扣案物 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分別採樣鑑驗部分,因皆已不存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電子菸菸彈 45盒(每盒4瓶,「功能飲料」5盒、「葡萄」10盒、「荔枝冰」20盒、「紅豆冰沙」10盒) 「功能飲料」、「葡萄」、「荔枝冰」及「紅豆冰沙」每種口味各送驗2盒,自各盒取其中3瓶鑑定(驗餘檢體數量各為1瓶),均檢出禁藥尼古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