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 ,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 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甫滿 18歲未久,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 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 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王楷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文於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居所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秀朗橋機車引道,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