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號
TPDM,111,交簡,14,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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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包晏如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行車錄影畫面」、「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3、25、53-5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賴達煒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超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追撞同向 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51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膝部擦傷、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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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