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號
TPDM,111,交易,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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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碩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碩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 5弄右轉復興南路2段路口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聲請書誤載為有號誌,應予更正 )、速限每小時3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適逢告訴人卓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腕挫 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7 、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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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