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張雅恩
送達代收人 張皋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麒被訴對原告張雅恩詐欺取財之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 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 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